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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破产程序与限高措施的解除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需求,推动落后企业兼并重组与出清已成为刚性政策,破产收案也纳入考核指标,破产程序与限制高消费措施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愈加突出,相关法律咨询和执行异议代理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因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也并不统一,本文将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可否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破产实践中解除企业关联人员限高措施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限制高消费与失信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规定在《限制高消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具体消费限制包括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不能境外投资;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一般而言,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企业关联人员)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关联人员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实务中企业关联人员通常自行申请或管理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如多数案件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甚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解除限高措施,少数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就可得到法院支持解除。   二、两种意见的分歧所在   (一)反对意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或重整计划尚未获批准的),不得解除法代限高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即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再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破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以便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变价和分配,从而保证全体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因此,该执行中止内容应仅指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变现及发还程序,并不包括对债务人其他非财产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存在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法院作出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裁定时,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2.案例参考   (1)(2021)沪0105执恢54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2)(2019)浙10执复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最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3)(2018)冀06执异15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本院裁定受理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破产案,但尚未作出是否通过重整草案的裁定,也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4)(2018)浙0903执896、898号:张雪芬、李志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   (二)同意意见: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可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另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执行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2.案例及文件参考   (1)(2022)鲁11执复19号:张凯、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以及已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目前被执行人已被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即使异议人仍然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因被执行人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失去了通过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依法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2)(2021)湘0822执监2号: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曙光、周长山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6月22日桑植县检察院发出桑检民执监[2021]4308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周长山、张曙光的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法院已受理了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而终结本次执行,从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清算来看,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500万元有抵押财产优先予以保障。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应暂时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长山、张曙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3)(2019)粤01执复247号:张为民、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京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京公司清算组接管,穗京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为民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京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4月)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限高措施可解除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倾向于认为,限制消费本质上也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行为,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一并依法中止。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失信而强加在企业关联人员身上的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   其次,从立法目的而言,对企业关联人员的限制消费,本身并不是对企业关联人员的惩戒措施,而只是为了防止企业财产被经营者们挥霍和转移,从而增加执行到位的难度。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会全面接管企业财产和经营事项,并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有效管理企业财产,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限制其个人的私人消费并无法律意义。且《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因私消费的,不在限制的范围。   再次,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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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视野(七)|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前 言   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关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依法行使诉权,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和期限长度不尽相同,需要准确把握。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性质   行政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制度。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   起诉期限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首先,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申请延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其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要件之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在(2017)最高法行申 5410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的,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由于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所以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并非当事人不主张人民法院就不予审查的事项。   二、对不同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法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算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未告知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时点,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作为起算时点[参见(2016)最高法行申 1798 号案];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送达之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来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参见(2015)行监字第 1727 号案];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2.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长度。根据法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同时适用两个期限条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且不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需要同时适用三个期限条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六个月,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以上起诉期限需要同时满足,否则会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期限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在(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三)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适用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法条规定,起诉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原则上为接到申请之日两个月,起诉期限为起算点起六个月。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参见(2020)最高法行再332号]。   (四)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在复议机关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的,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为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一般情况下为受理申请之日满六十日。复议期限均为起算点起十五日。复议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起算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期限为十五天,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适用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根据法条规定,申请复议又撤回的,对原行政行为起诉适用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规定。   (五)对行政协议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因此,关于行政协议的诉讼期间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中第四十六条的固定诉讼期限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在(2021)辽10行终6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系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而起诉的案件,依据该条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至起诉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决书,但理由是有证据证明安平乡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将房屋安置改为货币补偿无事实依据,而非超过诉讼期限。所以本案依然可以为行政协议类案件的诉讼期限问题提供参考。   (六)对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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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任管理人的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2022年8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时00分,在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众成清泰济南所担任管理人的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因处新冠肺炎疫情特殊期间,本次债权人会议以网络方式召开。管理人代表、审计机构代表、评估机构代表及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现场参会,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参加了此次会议,网上参会率达90.2%。   会上,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审计机构作了《审计工作报告》、评估机构作了《评估工作报告》;管理人宣读了《破产财产管理方案(草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草案)》的报告、《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及议事规则》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经与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决,高票通过了表决议案,为下一阶段的破产清算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下一步,管理人将继续在平阴县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相关资产的处置工作。管理人将继续坚持“依法、规范、高效、公平”的原则,恪尽职守,在法院及债权人的监督下勤勉尽责地开展后续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202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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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光禾未来,星辰大海——众成清泰“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圆满收官

8月27日,“光禾星辰”青训营开启最浓墨重彩一笔——众成清泰各位大咖律师带来精彩丰富的理论与实务课程。众成清泰管委会主任宫立新、众成清泰济南所主任耿国玉、西海岸所主任高昌、青岛区域风控总监乔爱军、济南所房产二部主任赵开勇、济南所公司三部主任胡友斌分别倾囊相授,为青年律师们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技巧赋能。 青山绿水、微风轻拂、爽朗晴空,青训营学员们在清晨开启黄河晨跑活动。通过集体跑步,不仅磨练了律师坚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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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光禾未来,星辰大海——众成清泰“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圆满收官

8月27日,“光禾星辰”青训营开启最浓墨重彩一笔——众成清泰各位大咖律师带来精彩丰富的理论与实务课程。众成清泰管委会主任宫立新、众成清泰济南所主任耿国玉、西海岸所主任高昌、青岛区域风控总监乔爱军、济南所房产二部主任赵开勇、济南所公司三部主任胡友斌分别倾囊相授,为青年律师们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技巧赋能。   青山绿水、微风轻拂、爽朗晴空,青训营学员们在清晨开启黄河晨跑活动。通过集体跑步,不仅磨练了律师坚定的意志力,锻炼体能,更培养青年律师奋发向上、积极进取的工作精神。   晨跑活动结束后,宫立新主任为学员们讲解《众成清泰2021-2025年发展纲要》,宫主任从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及工作思路三个方面为学员们阐述众成清泰的发展战略、文化建设、战略发展方向等内容;强调众成清泰将坚定推进区域全面布局、建设全国化强所和国际化服务网络。宫主任希冀青年律师紧跟国家十四五规划战略布局和众成清泰战略发展,不断创新,紧跟时代。   胡友斌律师为大家讲授《法律尽职调查概述与重点问题分析》,从法律尽职调查的含义和作用、原则和工作流程、主要方式和基本方法及重点内容四大板块,系统化地讲解了法律尽职调查全流程。 高昌律师分享了《不良资产尽职调查实务》,从不良资产业务概述、不良资产法律尽职调查主要内容、常见风险分析与提示四个方面,结合自身的丰富的实务经验与学员们一起交流和探讨不良资产法律尽职调查实务。 乔爱军律师讲授了《股权并购法律尽职调查要点》,结合自身的丰富的实务经验就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历史沿革等十一方面与材料准备、途径核查、要点审核三个维度,全方位地为学员们讲解了股权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实务经验。 赵开勇律师讲解了《房地产法律尽职调查实务》,从房地产法律尽职调查概述、房地产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流程、房地产法律尽职调查常见问题解析三个方面并结合自身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学员们提供房地产法律尽职调查实务的新方法、新思路。 耿国玉主任为学员们讲授《众成清泰律所文化及党建》,耿主任强调众成清泰要致力于强化政治引领,实现党建所建融合发展,打造与党同心同向的律师队伍;要不断筑牢律所长远发展的人才基础,强化专业赋能,坚持在服务大局中实现律所高质量发展;要坚持文化立本,弘扬“广仁精神”,展示规模大所的责任担当;耿主任还为学员们深度阐释了众成清泰“德”“聚”“广”“和”“勤”的文化理念。 本次培训内容立足法学理论,着眼司法实践,重视文化传承,培养团队精神,授课人员战略站位高远,业务经验丰富,研究成果深厚。学员们仔细认真地听讲,并做好笔记记录,现场掌声频频,好评满满。学员们纷纷表示经过与会嘉宾的课程讲解,受益良多,在自身精神内涵和业务能力上均获得新的认识、提升。 课程结束后,迎来了“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的闭营仪式,首先是颁奖仪式,经评委会、学员投票等方式,共颁发优秀学员、最佳优秀团队等五类奖项。   随后进行了交旗仪式,班长曲孟宇代表一期学员发言,感谢众成清泰这个大家庭为青年律师提供广阔的成长空间,为学员们提供良好的学习、交流平台,并将营旗交还杜文堂主任。 最后,由众成清泰总所主任韩洪钢发表结业致辞。韩主任表示,众成清泰聚焦区域融合发展,助力于青年律师的人才培养;聚众人之力,以清正修身,立业成功。众成清泰一步一个脚印,在40年风云激荡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开拓出了一片属于自己的天地,并向更高远的目标迈进。青年律师是众成清泰建设一流强所的接力者、继承者和拼搏者,希望众成清泰青年律师通过本期青训营能够精益求精,不断打磨专业法律服务能力,成为一名优秀的众成清泰律师!         结语         “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圆满落下帷幕。“光禾星辰”青年律师训练营是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以执业三年以下的律师和律师助理为对象开展的业务培训活动之一,也是众成清泰系列青年律师培养计划之一。“光禾星辰”青训营旨在提升青年律师政治素养和文化内涵,加强团队协作能力,增强执业风险防范能力,提高青年律师专业技能水平,并促进各分所青年律师的交流与合作。“青年兴,则国家兴”,对于众成清泰律所得发展亦是如此,今日众成清泰为青年律师赋能,明日众成清泰以青年律师为荣!

202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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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汪洋白雪律师受邀参加《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研讨会

为规范我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和管理工作,山东省佛教协会开展了重新修订《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工作,在山东省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规处和宗教一处的政策指导下,形成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山东省佛教协会下发工作通知,要求各市佛教协会要认真研究细则内容,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8月26日上午,济南市佛教协会举办《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会,济南市佛教协会班子成员、济南市佛教场所负责人、佛教教职人员、常年法律顾问共约30人参加座谈。山东省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山东省民宗委联络中心、中共济南市委统战部宗教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座谈会由省佛协副会长兼秘书长、济南市佛教协会会长弘庵法师主持。弘庵法师就重新修订《山东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工作情况进行了相关说明,对《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这项工作提出了相关要求。与会人员认真阅读了《实施细则(试行)》内容,就其中的简历、学历、婚姻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内容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济南市佛教协会常年法律顾问、众成清泰济南所律师汪洋白雪从严肃性、实操性、全面性、科学性、合法性等五个方面,对条例中的一些专业术语、违法犯罪行为的分类、相关证明材料的规范性等条款作出了详细解释,并就部分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得到了山东省民宗委联络中心、中共济南市委统战部宗教处和山东省佛教协会、济南市佛教协会等参会人员的充分认可和赞誉。

202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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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李恒律师受邀为中建八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交流会授课

8月26日中建八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交流会在济南召开。中建八局总法律顾问兼合约法务部总经理谢圣美主持本次会议,中建八局及局属各二级单位总法律顾问、合约法务部经理、三级单位法务总监、案件业务骨干及结算管理人员等共计四百余人参会。   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律法研究院院长李恒律师受邀在会上做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实操经验和技巧授课。李恒律师以工程造价鉴定案例引入,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步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争议的救济途径6个方面中存在的实务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讲解,具有很强的可复制性和实务指导性,得到与会人员的好评。

202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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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动态 | 众成清泰“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正式开营

2022年8月26日,众成清泰“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在山东德州正式开营。来自众成清泰十九家分所的五十余位优秀青年律师齐聚“黄河水乡”齐河,开启了为期两天的课程学习,众成清泰总所主任韩洪钢、济南所管委会主任杜文堂、德州所主任艾宪松、西海岸所主任高昌、济南所管委会委员于翠兰等出席本次开营仪式。   首先,众成清泰德州所主任艾宪松发表欢迎致辞,寄语众成清泰青年律师要做到“心中有信仰”、“胸中有大局”、“服务有情怀”。 随后是班委和小组亮相环节,通过前期学员们的自我推荐,第一期青训营完成班委的组建和小组的分配:班长曲孟宇、副班长潘杨、学习委员赵伟、宣传委员臧发红、文体委员陈怀远、生活委员李瑶。          在小组风采展示环节中,青训营的学员们分为6个小组,分别为“一组星耀法师队”“二组勇者战队”“三组说的都对队”“四组新青年队”“五组成群结队”“六组众禾壹心队”每个小组依次上台介绍自己并给自己加油助威。 最后,众成清泰济南所管委会主任杜文堂主任向代表“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的班长曲孟宇授旗。 开营仪式后,学员们进入法律尽调调查实战课环节,韩洪钢主任、杜文堂主任、艾宪松主任、高昌主任、于翠兰主任作为客户方,就某国有独资公司拟股权收购法律尽职调查专项项目现场听取了各小组对工作方式及计划、工作重点以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的汇报,并就项目提出相关问题、进行现场解答,最终做出评分。   晚间,五十余位青年律师学员们共聚“青年律师发展论坛”,从“青年律师职业规划”、“青年律师专业提升”、“青年律师业务拓展” 三个方面进行讨论、演讲。最后,杜文堂主任做总结发言,希望每位青年律师都能通过“光禾星辰”有所收获、有所成长,能够在众成清泰的平台成就属于自己的荣耀。      

202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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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柳鹏飞律师受邀参加省政府规章专家论证

2022年8月25日上午,省司法厅组织的“两个规章”修改专家论证会在济南召开。会议邀请了省直部门相关处室工作人员、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大学教授、党校教授、律师出席。我所柳鹏飞律师受邀参加了论证会。 会上,省司法厅领导介绍了《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开展情况。“两个规章”经前期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反复修改,目前已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交由本次专家论证会进行讨论。   参会的专家分别从各自的工作领域、研究领域,对“两个规章”草案提出了意见建议。柳鹏飞律师结合自己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此前在政府部门的工作经验,也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2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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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

视点 | 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之实务探析

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主要规定于第3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主要规定于97条,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二十条第二款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87号)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第63条第二款 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 答: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理由: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层的重要方式,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亦有所区别。对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可要求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不负有目的说明义务。但是,对于会计账簿,股东只能查阅,不能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书面方式说明查阅目的,如公司有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还可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凭证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法定行使范围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的一般原则,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仅限查阅会计账簿。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范围的一般原则,仅限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需注意的是,根据《会计法》第20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7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案例1】北京北大附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依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7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北教投公司以北大附中、依林公司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排除其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于法无据。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北教投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北大附中、依林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一审判决支持北大附中、依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案例2】北京十二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尔弗斯珠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粤0303民初24786号、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是否享有知情权   会计凭证原始地记载了公司的经营数据、客户信息、财务数据,股东权利和公司权利的权衡问题更为突出。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股东是否可以对会计凭证行使知情权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三种司法观点:   观点1:股东无权查阅法定行使范围以外的会计凭证。       【案例1】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与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再审裁定:驳回富巴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2】广东东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中、李中宝、李娜、李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并列的法律概念,且公司法对股东查阅范围已有明确界定,不宜作出扩大性的解释,故东立公司认为王立中无权查阅东立公司的会计凭证、财产清单(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2: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应对“会计账簿”的范围做扩大理解,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案例1】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案号:(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319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案例2】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与贝莱木有限公司、金牌运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0)黑民终463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贝莱木公司和金牌公司作为申格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申格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及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登记的依据,是验证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不可缺少的部分,股东知情权中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亦应当包含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符合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贝莱木公司和金牌公司查阅会计凭

202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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