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Studies

22

2021-09

视点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改判了一审,二审的审理结果,该再审的高院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裁判宗旨也不一致,因此,本篇文章,笔者以该再审判决为切入点,与大家一起探讨学习一下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江苏申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案情如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受害人即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交通事故撞击,腰部又受到伤害,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受害人个人体质所造成的50%的参与度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   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高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通过上述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 损伤参与度问题。 1,损伤参与度的概念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损伤参与度的级别 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果关系;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同等因果关系;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中提及的: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 将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区分出来的,而是目前我们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实际上就是经常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学说认为因故关系就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简称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该学说需要划分责任成立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1,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力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性的问题,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力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即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量的问题,解决的就是加害行为与其中一个最密切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多么大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律上涉及的因果关系的分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现实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除了上述主流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外还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盖然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有多么合理,科学都无法真正解决侵权中涉及的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有人认为侵权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问题,应当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统一。因此本文中,笔者仅对主流的因果关系学说做简单论述,不再深入探讨。   三, 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荣X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X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荣X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X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个人体质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所以当年指导案例出台后对一定时间段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理论的进步,单纯的一律不支持,又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恰恰代表了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   四,各地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规定。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第二十七条: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问题中回答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对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否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尽管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借鉴该学说,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可预期后果,公平原则等综合认定,不宜一律不支持。

2021-09-22

02

2021-09

视点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流程指引&新旧对照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新规则作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检察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对律师办理申请检查建议或检查监督案件影响深远。        鉴于此,本文选取了新修规定中的亮点进行解读,并将新规则下的“受理-审查-监督-管理”模式梳理为流程化指引且进行了新旧条文的对照,以期抛砖引玉。   新修亮点解读          新规则共10章135条,与原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了11条。主要内容为: 1.删除了“管辖”章节 2.明确申请监督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该条款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 3.明确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情况,享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救济途径,扩宽了权利维护渠道,在层级监督的立场上倒逼检察机关尽职履责受理监督申请。 4.新增依职权监督案件的类型 新增依职权监督三种情形增并且增设了兜底条款,特别将虚假诉讼情形也一并列入,拓宽了依职权监督的范围。“重大”和“必要”情形需检察院独立判断,给了检察院较大的依职权监督的空间。新增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此项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对于部分未能申请再审的案件,已经无法申请监督的,如属于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可以提供案件线索给检察院继续法定程序。 5.新增执行监督 新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的情形,以及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并设专章规定了执行监督。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 律师如在诉讼执行中发现人民法院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或消极、拖延执行的,可以向检察院提供线索,检察院可要求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及理由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6.增加了具体工作中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及调阅副卷的规定 (1)新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办法》,增加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相关内容。 (2)新规则落实党中央有关探索正卷、副卷一并调阅制度的要求,增加调阅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查、调查核实工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流程指引图  

2021-09-02

01

2021-09

地产视角: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认定与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噪声污染问题愈发突出。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超200万件。“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收到的公众举报中,噪声扰民问题占41.2%,排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二位。这其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因与居民生活和休息密切相关更是被广泛关注。实践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如何赔偿?

2021-09-01

28

2021-04

民商视角 |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监护权及探视权

摘要: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法定的监护权,只有在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条件下,才能行使这种补充的监护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视权主体的突破。   关键词:  亲权    监护权   探视权   一、法定监护权与补充监护权       (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是亲权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形成亲权法律关系,是一种身份权,源于大陆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明确规定亲权的概念。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监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关系。   虽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当这种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父母一方因工作等原因难以履行监护职责时,在另一方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一方父母可以接受委托照顾子女,但不能因此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监护权利。因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补充的监护权,当基于委托而行使的补充监护权与另一方法定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应由夫妻另一方行使。当然这里要排除父母双双出去打工,共同委托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行使监护权的情形。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   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第一位的,除非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权,其他任何人无权限制或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享有探视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视权的产生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条件,以不直接抚养子女为必要条件。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行使。   但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外孙子女)的行为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像夫妻关系中的同居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一样。因为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关系非常亲密,保障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外孙子女)的探视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女(外孙子女)天经地义,在特定情形下,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权可以允许。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在特定的条件下行使的现实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享有探视权的主体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他近亲属即使有探望未成年人的感情需求,一般也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探望视的权利。因此,通常情况下,(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外)孙子女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却具有现实意义。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支持其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   2、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权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情感交流的缺失,维系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子女)有天然的血脉联系,有共同的情感需求,探视有利于双方之间情感的慰藉与交流,这种亲情的互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与与身体健康,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笔者认为在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补充监护权是非常必要的,且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探视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