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Stud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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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

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田青松律师参加“泉惠企”济南市企业服务综合智慧平台惠企政策云讲堂录制

2023年2月9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田青松律师应邀参加“泉惠企”济南市企业服务综合智慧平台惠企政策云讲堂录制,田律师以《后疫情时代与企业多元化用工体系建设》为主题,从多元化用工的特点、类型及优势与风险出发,讲述了企业多元化用工体系、规范企业用工、降低用工风险等内容,为企业最终实现用工总成本降低,增加企业利润提供了建议。   “泉惠企”济南市企业服务综合智慧平台是作为济南市委、市政府向广大市场主体推送惠企政策事务主阵地,以打造惠企政策的主阵地,以打造惠企政策“中央厨房”为目标,实现了惠企政策“一网集成”“一站通达。这次录制的视频将在“泉惠企”济南市企业服务综合智慧平台发布,将覆盖更多企业。  

2023-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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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

视点 | 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又诉讼离婚的,该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19年4月,王先生与张女士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将来离婚时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事宜做出了安排,同时约定“今后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本协议进行财产和债务分割”。后王先生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3月,王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张女士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协议内容分割财产和债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上诉意见   王先生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对张女士做出妥协和让步后才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涉及身份关系,只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做出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王先生提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不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而是约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协议离婚,而是提起了诉讼离婚,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王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承接了原第十四条内容并做出相关修订。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此类离婚协议时应特别注意,首先要对于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仔细斟酌,考虑清楚后再行签署;其次,对己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本案案例,若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样适用于诉讼离婚,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最后,离婚纠纷案件看似简单,实则牵扯方方面面,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孩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等法律专业问题,当事人最好在咨询律师后再起草相关离婚协议,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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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

地产视角 | 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什么是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何为商品房买卖认购合同?   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俗称“卖期房”“卖楼花”,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兴建或即将兴建但尚未竣工的商品住宅,与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预付款,而在未来某一时期拥有所购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房产交易行为。   为了达成上述交易,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会与购房者达成相关认购协议,即为《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或现售合同之前所订立的,对当事人在将来某一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并进行商品房交易予以确认的合同,一般体现为商品房订购、预约、预定等表现形式。   我国对商品房的预售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和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以上法条规定,也引出了一个实践性问题,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二、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一种观点认为认购协议无效   案例1:(2021)豫0108民初3444号   原告王某于2018年1月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了《内部定制协议》,约定将瑞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方承诺尽快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被告承诺的网签时间也一再逾期。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属于违规销售房产,出售的房屋不符合法定销售条件。   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售房条件而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楼盘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定制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瑞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上述观点认为认购协议无效。持此观点的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后收取的定金应当按照合同无效从而返还给购房者。也有的法官认为,有的情况是购房者在中间也存在过错,尤其是部分购房者在开发商后来取得预售许可证时,也表示不购买此房等因为购房者的原因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或者开发商在认购协议中明确告知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自身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都存在过错,购房者主张确认认购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开发商和购房者两者的利益,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应当判决认购书无效,开发商返还定金。   (二)一种观点认为认购协议有效   案例2:(2021)晋0702民初166号   2018年4月1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其上载明了原告认购房号、建筑面积、认购单价、认购总价、定金等,约定:除出卖人另有通知之外,认购人应于2018年6月17日前,携带内部认购书,不低于房屋签约总金额50%的首付款(含已付定金)、购房需携带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应付首付款,认购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处分,认购人所付定金,不予退还;为出卖人违约,认购人所付定金双倍返还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按照《内部认购书》的约定交付50%首付款时被告称“房子未动工,不交首付款”,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项目变动,房屋用途已变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被告辩称:该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书的效力是无效的,关于定金的约定亦是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仅规定了原告认购的房号、购房款数额、定金等内容,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不是本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观点认为认购协议有效。持此观点的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该观点认为认购协议的性质为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属有效。   笔者观点:从认购协议订立的目的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对于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项的约定,为以后双方当事人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承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后续订立正式的本约创造条件,约束双方承担未来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义务。认购协议的性质为预约性质的合同,与本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显著区别,所以其签订行为不是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故而不应该由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予以约束其效力。   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最高法指导案例:(2018)陕01民终8145号,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认购合同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但闻天公司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其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其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最终认定案涉认购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开发商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如果与购房者签订预约合同,表明将来会确定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此时合同不一定有效。法院在审判时,一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双方利益,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判决的合法性,也要保证判决的公平正义,进行综合判断,目的是不能让试图钻法律漏洞的违法者获利,彰显司法公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风险分析   对于购房者来说,购房人在预售许可证取得前,签订认购协议,缴纳认购金,如果项目进展不顺利,这就将较大的资金风险转嫁到购房者身上,有可能会导致购房者血本无归。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虽然通过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可以获得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是不可以销售期房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却又要面临以较低的房价销售房屋,这又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愿意面对的。 在国家监管方面,在目前的商品房预售管理体制下,认定认购协议有效会导致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逃避监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预售款项须进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账户,且该款项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但对于依据认购协议缴纳的资金并没有相应监管措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该笔认购资金后,有可能将其用于其他项目,增加了购房者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国家对于房地产行业的监管与调控。   所以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并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时,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为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性及自身的合法权益,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在签订合同前应审慎审查商品房销售主体、销售条件等,应当对项目房产的“五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否齐全尽到充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自己出示房屋合法交易的相关证件。   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需注意该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及实质要件(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诉争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避免认购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若购房者因自身原因,想要为己方预留余地,在签订正式的本约合同前提前签订预约合同,那购房者更应审慎审视合同并避免产生实际履行的情况,杜绝自身提前履行或接受对方履行行为的情况,以免被认定为本约合同已成立。  

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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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

视点 | 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之一对外宣传篇

春节前后,顾问单位不断咨询自有宣传渠道涉嫌侵权的问题,近年来类似咨询连绵不断,虽是老生常谈但仍不断涌现,因此撰此文,对多媒体/自媒体时代企事业单位自有渠道宣传应注意的相关事项进行梳理,尽量以浅显的语言将法条和案例中相关风险点列出,供法务和宣传人员参考。   一、宣传渠道的分类与发展   企事业单位对外宣传渠道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的纸质材料宣传,另一种是通过官方网站、网页、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号、抖音或快手等软件或平台注册的账号进行宣传。内容大多为自采或转发。与之前的纸媒宣传相比,如今的多媒体/自媒体时代对内容的要求反而更高,不但要有时效性,还要图、文、声、视、设计并茂,以抓人眼球,从而获取更多的关注度。因此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多媒体/自媒体进行宣传时,在内容管理上更要下功夫。   自媒体时代很多个人号做的视频、发布的平面作品使用大量的时尚元素、海报、影视剧视频片段等,显得高端大气时尚好看,但做为商业化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使用相关素材时一定要慎重,做好相关内容的审查工作,从避免侵权的角度来讲,所发布的内容应系原创、有授权或合法来源。   二、《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内容审查   宣传材料中内容是核心,对于内容的审查系重中之重,即使不能达到传统纸媒出版行业的三审三校,也应设计作者/编者自审和相关主审人确认后方可发出的审核机制。除著作权法列明的禁止发布发表的违法内容外,还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1、关于文字作品 一是提倡原创;二是转发、转载应征得权利人同意或有合法来源,即取得权利人/首发者的授权,并保留书面证据。例如,如需转载某省报公众号文章,应在其网站或微信后台进行咨询,取得许可后方可转载,并保存许可的证明。   2、关于美术作品(图画、图片、美术字等) 提倡自己创作,必须使用的其他美术作品、图片可以向专业公司购买图库或取得权利人授权。目前公众号广泛使用的漫画图或表情包等很有可能是权利人的原创作品,亦应取得授权再使用。 网络上流传的美术字体同样需要有合法来源,不能未经许可自己下载使用,可以通过联系权利人获得授权、自行创作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设计等方式避免侵权风险。 撰写、编辑、发布所用的机器应使用正版软件,所编辑发布的内容应使用正版软件自带字库以及获得授权的资源库,不明来源的一律禁用。   3、关于音频作品 宣传材料中的配乐需要有合法来源,建议从专业的付费曲库挑选。自行原创的可以放心使用,也可以选择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古典音乐,聘请专业人士弹奏/演唱/合成后使用(应与专业人士签订协议)。 一些自媒体平台有自带背景音乐库,应注意其使用范围,企事业单位的对外宣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商业化使用,平台自带的音乐库一般情况下是许可个人使用,不得用于商用。因此使用平台自带的资源库时应落实是否可以应用于商业。   4、关于视频作品 宣传材料中的视频需要有合法来源,建议自行拍摄、购买或取得权利人授权。所选用的视频如果没有合法来源,除了著作权人之外,还可能涉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选用视频作品尤其要落实合法来源。   5、关于其他作品/权利 除了以上述及的文图音视外,所发布内容还可能包含其他作品/权利,如版式设计、商标等,同样对于无合法来源的一概不能使用,避免侵权风险。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内容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讲,对外宣发还应注重避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1、所发布发表的内容不得有以下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具体包括: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不得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所发布内容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所发布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所发布内容不得泄漏他人商业秘密。   除上述4点,从保护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来讲,企事业单位对外所发布内容不得泄漏自己的商业秘密。听起来奇怪,实践中却屡见不鲜,企事业单位为了宣传,往往将自己取得的技术突破、新研发成果或新产品等抢先发布,随着内容发布,可能造成无法申请专利或相关研发成果/商业信息无法做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四、《广告法》视角下的内容审查   企事业单位对外宣传文案中很多情况下涉及到对企业、对产品的宣传推广,此时宣传文案即要受到《广告法》的规制,为避免风险,结合对外宣发的常见情况,应注意下述几点:   1、所发布的内容应真实客观,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2、对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3、对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过程中,不得存在直接或变相贬低同行的内容。   五、小结   为避免侵权,各位法务或小编对外宣发时一定注意:首先,对图文音视等内容应确定系原创或有合法来源;其次,相关内容不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益,如肖像权;第三,对于未获得授权但需要展示的内容可以合理、少量的引用并注明来源,对于无法合理、少量引用的相关内容,可以通过制作链接的方式直接跳转到权利人的原始网页/网站;第四,内容真实客观,规避“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对于所发布的内容,经过以上审查可以避免绝大多数的违法或侵权的风险。鉴于绝大多数宣传内容不涉及专利法等专门法,本文不再展开,如果确有必要可能在随后系列文章中一并详述。本文可供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宣传渠道发布自审宣传材料时做为参考。

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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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

矿产法律视角 |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最新公布山东省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按照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要求,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制定(调整)了山东省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含省级和市级),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通告。本基准价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原山东省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含省级和市级)同时废止。   一、背景和过程   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下简称“基准价”)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向矿业权人合理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规定: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原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国土资规〔2017〕1号)明确: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制定金、铁、煤等13个矿种的基准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矿种的基准价并报省厅审核,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在省厅门户网站上公布执行。   2018年10月、2019年3月,经省政府同意,省自然资源厅先后发布了省级14个矿种(增加钛铁矿)的采矿权、13个矿种的探矿权基准价,市级71个矿种的采矿权、45个矿种的探矿权基准价。2020年7月,经省政府同意,省自然资源厅又发布了烟台市基准价调整通告。   基准价根据市场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开展了省、市两级基准价调整工作,形成了《山东省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含省级和市级),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二、制定依据   基准价的制定主要依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国土资规〔2017〕1号)中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制定指导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储量、矿产品价格、开采难易程度、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在现行基准价基础上进行调整或重新确定不同区域、不同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基准价格标准。   三、主要内容   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结合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实际,本次制定(调整)20个矿种省级基准价,78个矿种的采矿权、43个矿种的探矿权市级基准价。   1.省级新制定基准价情况。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0〕2号)明确的省级矿业权出让权限,省级新制定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萤石、海砂、二氧化碳气等6个矿种的基准价,新制定煤、铁、金、岩盐等4个矿种的基准率。   2.省级已有基准价调整情况。一是大部分矿种新基准价较现行的基准价都略有提高;二是增加伴生矿产调整系数;三是增加地热回灌调整系数;四是调整岩盐埋深调整系数;五是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GB/T17766-2020)对探矿权资源量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3.市级新制定基准价情况。济南、青岛、潍坊、泰安、菏泽5市新制定15个矿种的采矿权基准价;淄博、潍坊、济宁3市新制定13个矿种的探矿权基准价。   4.市级已有基准价调整情况。济南、青岛等11市上调65个矿种的采矿权基准价;青岛、烟台等4市下调15个矿种的采矿权基准价;烟台、威海、日照3市15个矿种的采矿权基准价维持不变;青岛、东营等7市调整36个矿种的探矿权基准价;威海市1个矿种的探矿权基准价维持不变。   四、名词解释   1.矿业权市场基准价:是指一定时期内,按照资源储量、矿产品价格、开采难易程度、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确定的不同区域、不同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基准价格标准。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出让收益评估和确定协议出让的收益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2.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是指按照出让收益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基准率确定。   鉴于自然资源部正在研究出台按基准率执收部分矿种出让收益的有关政策文件,相关矿种出让收益暂按本次公布的基准价征收,待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基准率。   五、附件内容   附件:1.山东省矿业权市场基准价(省级)       2.山东省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市级)</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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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视角 | 重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23年1月17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3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印发。       一、【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防范和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二、【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概念】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矿山包括井口及以下区域、露天矿场、工业广场内与矿山生产直接相关且属于矿山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附属的尾矿库、排土场、洗选厂、矸石山、瓦斯抽放泵站等场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事故等级标准】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事故等级认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应当同时统计重伤人数和死亡人数。       四、【事故人员及经济损失认定】   1、人员认定。事故死亡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二级甲等及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确定,重伤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确定。   2、经济损失认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并由负责牵头事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赔偿等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提供的统计结果进行确定。统计结果应注明日期。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3、变化调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7日内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五、【事故报告报送时间要求】   1、矿山发生事故(包括涉险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负责人。   2、矿山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可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报告。   3、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其中,接到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快报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48小时内在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事故调查子系统填报事故信息。       六、【报告事故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主要包括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生产状态、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煤矿事故类别分为顶板、冲击地压、瓦斯、煤尘、机电、运输、爆破、水害、火灾、其他。非煤矿山事故类别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爆破、火药爆炸、中毒和窒息、溃坝、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涉险人数、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内容,应当在情况清楚后及时续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包括事故抢险救援进展情况),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其中,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24小时内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七、【事故报告核销的情况】   矿山因自然灾害或者在生产过程中疑似因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或者因盗采行为等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负责牵头调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认定或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核销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自杀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 (三)矿山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岗位上,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死亡的。       八、【事故现场处置要求】   1、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2、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3、矿山及抢险救援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援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4、矿山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收集固定包括视听、监测监控等资料在内的相关证据。有关部门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应当提交事故调查组。       九、【事故调查采取分级调查】   1、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涉及人员死亡的矿山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2、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3、事故按照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1)重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牵头组织调查。   (2)重大、较大、一般非煤矿山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非煤矿山事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重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组织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当地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介入。   (6)非煤矿山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组织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省级监察机关介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参加事故调查。   (7)较大及以下等级非煤矿山事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组织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当地监察机关介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派人参与并指导监督事故调查。       十、【事故调查组职责规定】   1、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重大事故应当聘请事故发生省(区、市)以外人员担任专家组组长,事故发生省(区、市)以外专家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   2、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3、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报告过程、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评估应急处置工作;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重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一般煤矿事故可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内设处室负责人担任),重大及以下等级非煤矿山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中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提出有关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5、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6、事故调查组应当与刑事司法机关衔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同监察机关沟通,并移交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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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采购环节知识产权风险管控

序 言   当低端竞争转换为低效益、低端同质化时,人们逐渐认识到依赖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以获得高品质、高收益是未来企业良性发展的必然趋势。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则有赖于企业规范的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借以管控入口风险和出口风险,合理且严密的支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资产管理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可信的信息,但仅凭知识产权的框架管理难以实现该目的,精细化管理是实现该目的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简述采购环节知识产权风险管控的范围,以期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的注意。   一、采购环节常见知识产权风险管控方法   1. 知识产权担保条款   知识产权担保在此处并不是指一种担保标的,而是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该规定看起来更像是一种承诺,其可以是一种卖方义务,也可以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2.供应商所持或对第三方负有义务的知识产权许可条款   供应商所供应货物或服务可能会涉及其所持有或者对第三方负有义务的知识产权,如果不加以明确约定,可能会使得买方产品或服务在后续的实施中陷入纠纷之中。当前在采购合同中普遍会约定卖方的明示许可条款,清晰约定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期限和范围。   二、传统框架条款存在的问题   1.单务性   如知识产权担保条款,其主要表现形式和内容都是卖方对买方的义务,而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明显的双务性,传统框架条款一方面难以覆盖买卖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易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另一方面,框架条款的相对含混性不能明确权利的类型及清单,而使得基于知识产权的深度信息和深度合作具有不确定性。   2.遗漏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确权有赖于规范且可信的商业秘密资产管理,而传统框架条款恰恰欠缺用于商业秘密确权的条款。遗漏商业秘密也意味着买卖各方可能都欠缺对商业秘密资产的规范管理,而使得相关商业秘密不恰当的泄露,最终使本应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丧失商业秘密属性。   3.框架条款本身的漏洞较大   尽管例如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买方在一定条件下可利用合法来源规则进行抗辩,但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如著作权等也并未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即便是能用合法来源抗辩,买方也可能会遭受一些损失,这些损失中的部分损失很有可能无法基于传统框架条款向卖方主张。   4.相对模糊性   传统框架条款的相对模糊性会带来诸多的问题,例如前述的“明示许可条款”,明示会使得买方获得了向卖方抗辩的部分权利,但合同项下的产品或服务可能承载着对第三人负有义务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部分知识产权不能进行分许可或能分许可但欠缺分许可协议或条款。“部分权利”则表示可能在有些情况下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买方可能根本不能使用合同抗辩,如卖方所供应配件在买方产品中的构造所形成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可能是基于相应配件的功能可以预见的,也可能是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所专供的,还有可能是买卖双方根据给定的需求所提出的适应性解决方案,如此等等。该技术方案实施所引发的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在买卖双方债务承担上可能会引起较大争议。   三、采购环节可用的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方式   1.信息盘点   1)商业信息   包括两方面的信息,其一是供应商的资质信誉、供应商列表、供应商联系方式,以及合格的供应商名单等;另一是采购计划信息,包括采购计划、采购预算、采购规格、采购数量、采购方式、交互信息等。这两方面的信息为便于描述统称为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属于第一手的信息,在满足商业秘密三性的条件下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更适于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深度信息,深度信息包括与相应供应商长期合作所积累的信息,以及对所积累的信息与采购信息相整合所深度整合的信息,主要是供应商评价信息,如供应商履约能力、信誉、所供应产品质量及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本方的配合紧密程度等。   无论是第一手信息还是深度信息都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可能,其中的第一手信息中在更多的情景中可能是买卖双方互负保密义务的信息,例如约定的采购单价,对于卖方而言,之所以是秘密,在于一旦泄露,可能会使其议价空间减损;而对于买方而言,同样也存在议价空间减损的问题,区别在于哪一方在买卖中的支配作用更高,例如卖方是小公司,买方是大公司,定价权有很大概率会在大公司侧,即买方侧,因此卖方可能需要以特别优惠的价格向买方供货,特别优惠的价格对于卖方而言属于不愿意泄露的且具有保密价值的信息。但对于买方而言,其可能会把前述特别优惠的价格作为与其他供货商谈判的依据和筹码,此种条件下的价格信息对卖方而言是商业秘密,而期望约定在与买方形成的采购合同中。   第一手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属于买方的专有信息,例如采购计划、采购预算等,这些信息无论是对竞争对手还是潜在的供应商而言都有极高的价值,而具有价值性,因而需要借助于买方的规范管理,以使这些信息具有保密性和秘密性。   2)专利信息   版权、商标权与专利权类同,相对而言,专利信息种类相对较多而显得更复杂,在此就专利信息盘点进行说明,版权和商标权相关信息可参照专利信息的盘点方式进行盘点。   专利信息中的第一类信息是可以直接向供应商索要的信息,包括专利(专利权 专利申请权)清单、与专利相关的许可或受益文件、与专利相关的负担(保证、证券利益、抵押等)、专利产品及服务、专利实施许可信息,以及所涉专利纠纷等。这些信息也可统称为承诺信息,该类信息也会影响对卖方诚信的评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   专利信息中的第二类信息则是浅层信息,可以借助于第一类信息通过相对简单的方式直观的获得,一般可以根据第一类信息通过检索抓取,确定权属的完整性信息并填补卖方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专利清单、许可的具体信息、发明人群体、专利分类号及技术领域、失效专利清单及原因等信息。   专利信息中的第三类信息是准深度信息,主要是根据例如发明人群体中发明人数量、发明人基于时间顺序的变动情况、每件专利中发明人的数量等评价卖方的研发能力、研发持续性等评价信息。   专利信息中的第四类信息即深度信息,例如通过对卖方全部专利及专利申请的分析,评价卖方的技术迭代情况等。   还有一种信息,该信息的获得取决于卖方配合意愿的大小,主要涉及买卖产品所涉专利的实施是否依赖于非自由类技术、卖方或其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更先进的技术等,该种信息尽管可以通过专利分析获得,但欠缺可验证性,通过分析获得的该类信息的参考价值相对较低。   3)买方特殊需求信息的采集   在此以示例的方式描述“特殊需求”,如采购物为软件,这就需要正确理解所购买软件的性质,所谓购买软件,实际上并非是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软件的一种特殊许可,换言之,我们购买软件,实际是为软件的使用付出了一定的许可费。许可就会涉及许可的范围,若买方购入的软件的套数较多,建议买方在购买软件时与卖方签订单独的许可合同,或在采购合同中拟定许可条款,以明确许可的范围,如果软件需要在关联公司使用,许可的范围就必须包含关联公司。原因在于,软件供应商可以通过例如后台数据、Telnet远程取证等手段抓取软件的使用信息,然后匹配授权使用的客户清单,如果客户清单中未匹配出相应的公司,则软件供应商可能会对例如前述的关联公司发起侵权指控;并且非常遗憾的是,受“许可范围”的限制,关联公司的使用存在被认定为侵权的较大风险,作为前提之一的该“使用”是否能够被评价为权利用尽,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即便是最终未被认定为侵权或者在庭前进行了和解,买方的时间和人力的损失已不可避免。   专利商标等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如一项专利技术,其可能存在较多的实施许可,每个实施许可的实施都有例如地域上的限制,此时,相应专利产品的采购合同就需要对权利用尽进行特别约定。   2.信息分析、验证   前文在信息盘点部分已经部分地描述了信息分析的内容,下面对一些信息分析与验证进行进一步的描述:   1)资质信誉与履约能力等   资质信誉与履约能力等通过对盘点信息的分析可以部分的确定,对于例如外墙用复合保温板等往往需要对供应商的生产能力等进行实地考察才能相对准确的确定卖方的履约能力。   再如沥青,各批次的沥青的例如软化点、针入度、含蜡量、延度等是否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用于评价产品质量和卖方信誉。   资质信誉等可以通过例如企查查、裁判文书网,甚至是百度搜索等进行简单评价,而深入评价则是对合作期间的卖方行为的具体评价。接前文,例如履约能力等往往需要付出较大代价才能获得,而具有称为商业秘密的潜在价值。   2)盘点信息综合评价   如供应商清单及初步认定的履约情况与采购计划书、预算表、采购规格、数量、交货期等的匹配程度,以评价供应商的相对稳定、可替换性、清单内供应商的互补情况等。这同样会涉及买方的商业秘密,不加以规制,同样会导致竞争优势的丧失。   3)定期考核和监督   定期考核和监督是对前两项信息分析的具体验证,以淘汰不合适的供应商。所获得的考核信息亦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定期考核和监督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信息不对称风险,即不能仅听他们如何说,还要看他们如何做,借以确定对相关供应商的处置方式。   4)信息整合   通过以上三项可以满足一个较小范围的PDCA(P-计划、D-执行、C-检查、A-处理)循环所需要的基础数据和处置方式(A),但还不够,在于例如检查环节所需要的评价方式,例如不同供应商所供应产品的质量标准、退换货流程等,往往需要与基础数据进行匹配,一方面可以通过与供应商沟通使基础数据发生良性变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调整例如质量标准;同样地,质量标准与采购计划、预算表等有直接的关系,作为买方不能想当然的使用例如50元的价格去购买100元的商品,调整质量标准有时也是正确的选择。因此,信息整合在此处更多的表现为信息匹配。   信息整合在更多的时候会产生知识产权抵触问题,在于负载有知识知识产权的产品往往具有更高的单价,但未必不能被无风险替代。信息整合可以包含更深度的信息分析,例如专利侵权风险分析、可替换性分析等。   作为买方可能期望使用较低的采购单价获得质量相当的产品,此时可能会存在一个风险,即“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件,单价低的离谱的替代产品可以直接否定被控侵权方的善意,而很难在合法来源抗辩中获得支持,甚至会因为显而易见的“恶意”而可能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也因买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产品为侵权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作为买方的被控侵权行为人也就不因与卖方间存在知识产权担保条款或协议而能够向卖方主张全部损失,而更有可能是各担风险。因此,信息整合或者说匹配以使本方获得优势地位时也可有效规避侵权指控或承担损害赔偿的风险。   3.制度   制度是知识产权规范管理的必要条件,更是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的必要条件,对于买方而言以商业秘密为例,至少应建立采购信息保密管理流程、采购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以及适配的采购信息保密协议。   作为精细化管理的构成,例如采购信息保密管理流程至少涵盖采购计划保密流程、采购价格保密流程、供应商信息保密流程等。   结语   鉴于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与管理对象间应有良好的适配性,通过PDCA循环进行不断的修正,因此,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的具体方式应与企业的具体情况相适应,需要对相关企业进行充分的调查,并需要一个相对较长时间的不断调整才能可靠运转。本文为企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体系的示例性描述,如果说知产诉讼是知产运营的终端,那么企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体系则是知产运营的后台,单项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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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不可不知的行政处罚风险(一)——企业资质

为规范山东省内建设工程领域内各主体的行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厅在行使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确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   作为“建筑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尤其需要注意避免面临行业内的行政处罚的风险,尤其是在建筑企业资质方面。     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三   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   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五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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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 | 众成清泰济南所十九位律师被评定为山东省首批专业律师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山东省律师协会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的有关部署,就刑事、婚姻家庭法、公司法、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法、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等九个专业领域开展了律师专业水平评定工作。   经专业律师评审委员会按照标准和程序评审,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十九名律师被评定为六个领域专业律师。其中孟凡湖、周家魁、贾心翠、田远营、崔守旭、王智律师被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黎汝志、姚虎明、李恒、赵开勇律师被评定为建筑房地产领域专业律师,于鹏律师被评定为知识产权领域专业律师,姚虎明、师广波律师被评定为行政法领域专业律师,唐向东、胡友斌、尹燕波、徐菲律师被评定为金融证券保险领域专业律师,黎汝志、胡友斌、马士彬、吴海洋、尹燕波、田青松律师被评定为公司法领域专业律师。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建立,既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律师行业的发展趋势和必然要求。众成清泰所将以本次专业水平评定为契机,继续发挥专业优势,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律师行业发展及法治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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