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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视角 |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基数

裁判视角 |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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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4-28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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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视角 |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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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卿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进一步厘清、调整了民间借贷合同利率等相关问题。但遗憾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基数,《民间借贷规定》缺乏更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各种观点也较为纷杂。现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为视角,归结裁判案例中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基数。

 

(一)借期内利息的计算基数

 

1.借期内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且不存在争议。

2.关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有条件的承认复利。

 

(二)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使用了“资金占用”的表述,而不是“本金占用”或“本息占用”的表述,因而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1:以本金作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观点2:因逾期利息具有违约责任的属性,应以本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友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逾期之日,笔者注)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故吉邦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逾期,笔者注),以借款本金2046682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陈金明支付逾期利息8653261.46元。”

由此,最高院裁判中一般以本金作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三)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前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组成。实践中,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数为本金不存在争议,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仍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1:参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作为金钱债务(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观点2:因加倍债务利息具有司法惩罚性,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息之和作为金钱债务(基数)计算加倍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应以履行期届满时,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总额为计息基数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福建高院仅以案涉主债权本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息基数不当,应予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67-7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的规定,本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5483000元(该案所涉生效文书确定的本息之和,笔者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67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后,应当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1654851元(本金426580元及利息1010845元+本金189630元及利息27796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此,裁判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一般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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