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
视点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视点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分类:视角解读
  • 作者:史玲霄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9-22 15:33
  • 访问量:

【概要描述】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改判了一审,二审的审理结果,该再审的高院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裁判宗旨也不一致,因此,本篇文章,笔者以该再审判决为切入点,与大家一起探讨学习一下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江苏申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案情如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受害人即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交通事故撞击,腰部又受到伤害,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受害人个人体质所造成的50%的参与度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   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高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通过上述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 损伤参与度问题。 1,损伤参与度的概念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损伤参与度的级别 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果关系;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同等因果关系;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中提及的: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 将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区分出来的,而是目前我们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实际上就是经常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学说认为因故关系就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简称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该学说需要划分责任成立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1,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力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性的问题,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力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即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量的问题,解决的就是加害行为与其中一个最密切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多么大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律上涉及的因果关系的分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现实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除了上述主流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外还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盖然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有多么合理,科学都无法真正解决侵权中涉及的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有人认为侵权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问题,应当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统一。因此本文中,笔者仅对主流的因果关系学说做简单论述,不再深入探讨。   三, 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荣X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X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荣X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X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个人体质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所以当年指导案例出台后对一定时间段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理论的进步,单纯的一律不支持,又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恰恰代表了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   四,各地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规定。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第二十七条: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问题中回答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对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否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尽管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借鉴该学说,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可预期后果,公平原则等综合认定,不宜一律不支持。

视点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概要描述】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改判了一审,二审的审理结果,该再审的高院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裁判宗旨也不一致,因此,本篇文章,笔者以该再审判决为切入点,与大家一起探讨学习一下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江苏申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案情如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受害人即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交通事故撞击,腰部又受到伤害,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受害人个人体质所造成的50%的参与度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

 

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高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通过上述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 损伤参与度问题。

1,损伤参与度的概念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损伤参与度的级别

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果关系;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同等因果关系;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中提及的: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

将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区分出来的,而是目前我们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实际上就是经常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学说认为因故关系就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简称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该学说需要划分责任成立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1,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力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性的问题,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力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即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量的问题,解决的就是加害行为与其中一个最密切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多么大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律上涉及的因果关系的分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现实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除了上述主流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外还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盖然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有多么合理,科学都无法真正解决侵权中涉及的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有人认为侵权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问题,应当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统一。因此本文中,笔者仅对主流的因果关系学说做简单论述,不再深入探讨。

 

三, 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荣X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X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荣X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X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个人体质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所以当年指导案例出台后对一定时间段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理论的进步,单纯的一律不支持,又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恰恰代表了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

 

四,各地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规定。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第二十七条: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问题中回答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对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否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尽管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借鉴该学说,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可预期后果,公平原则等综合认定,不宜一律不支持。

  • 分类:视角解读
  • 作者:史玲霄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9-22 15:33
  • 访问量:
详情

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改判了一审,二审的审理结果,该再审的高院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裁判宗旨也不一致,因此,本篇文章,笔者以该再审判决为切入点,与大家一起探讨学习一下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江苏申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案情如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受害人即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交通事故撞击,腰部又受到伤害,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受害人个人体质所造成的50%的参与度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

 

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高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通过上述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 损伤参与度问题。

1,损伤参与度的概念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损伤参与度的级别

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果关系;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同等因果关系;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中提及的: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

将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区分出来的,而是目前我们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实际上就是经常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学说认为因故关系就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简称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该学说需要划分责任成立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1,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力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性的问题,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力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即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量的问题,解决的就是加害行为与其中一个最密切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多么大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律上涉及的因果关系的分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现实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除了上述主流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外还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盖然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有多么合理,科学都无法真正解决侵权中涉及的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有人认为侵权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问题,应当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统一。因此本文中,笔者仅对主流的因果关系学说做简单论述,不再深入探讨。

 

三, 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荣X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X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荣X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X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个人体质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所以当年指导案例出台后对一定时间段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理论的进步,单纯的一律不支持,又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恰恰代表了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

 

四,各地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规定。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第二十七条: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问题中回答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对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否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尽管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借鉴该学说,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可预期后果,公平原则等综合认定,不宜一律不支持。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7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