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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劝君更尽一杯酒”:怎样聚会喝酒才不担责?

视点 | “劝君更尽一杯酒”:怎样聚会喝酒才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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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30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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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由     健康权纠纷     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李某,常年居住在外地,因朋友婚事前往某地参加婚礼,后与5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在某酒店聚餐,约23时结束。在回宾馆的路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谢某一同小解时,原告不慎倒地昏迷,随行的王某、谢某拨打120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急诊诊断“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额骨骨折、癫痫、脑疝;2、急性心肌梗塞;3、痔疮”,损伤、中毒外部原因为“不慎后仰着地,伤及头部”。   本案中,被告王某系聚会的组织者,李某、谢某平时在外地工作生活,王某、李某、谢某三人联系密切,其余3名女性被告与原告李某并不熟悉。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裁判规则分析     共饮行为是共饮者之间组织的集体性活动,同饮者相互之间负有适当的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 结合此案件看,首先,醉酒伤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超过自身承受能力饮酒,后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绝对的主要责任(一般为70%-80%)。   第二,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来源于法定或者约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聚会饮酒时,组织者因其在聚会酒席中的特殊角色,在酒后意外伤亡案件中,一般是不能免责的。组织者对聚会酒席的参加者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负有提供必要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具体义务为:组织者有义务考虑、掌握每个人的大致情况,并根据对每个人的事先了解,主动判断参与者的身体特点,适时提醒、劝告大家适当饮酒,如果有同伴过量饮酒,给予必要的协助、适当的照看。原告在聚会饮酒后身体发生不适,作为组织者有义务采取及时、合理、必要措施。比如按照常人经验判断同伴身体情况,如果身体失控,还应当安排有效方式确保安全到家,必要时还应当送医观察等。聚会组织者:绝对次要责任(10%-15%)   第三,普通共饮者也不能置身事外。饮酒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共同喝酒意味着同伴们放任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同伴们一般都是亲朋关系,正是因为信任、关系亲近才会一起饮酒。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参与饮酒的先行行为,引起了相互之间救助义务,普通共饮者也有义务进行必要帮助、扶持。普通共饮者:一般责任(2%-5%)   第四,本案三位女性被告因存在特殊情形并不需要负赔偿责任。被告女1、2没有饮酒,亦不存在劝酒的行为;被告女3,与原告不相熟,没有饮酒更不存在劝酒且提前离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三位女性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位女性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延伸解读     一、参加聚会,聚会的组织者和参加者签订了《安全责任自负承诺书》《免责协议书》,组织者、同饮者可以一概免责吗?   《民法典》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共同饮酒人签订的这些“免责条款”,由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既然法律规定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有义务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比如详细询问身体情况、动员家属积极参与照顾、主动准备必要药物、寻求专业志人员帮助等等,而非拿协议书当作挡箭牌。 组织者试图通过签订免责声明,规避责任不仅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标准,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算共饮者签署了所谓的《聚会饮酒责任书》,如果同席饮酒者酒后遭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因签订免责协议而免责。   二、哪些行为及情形,聚会喝酒要承担法律责任?   1、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 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在因喝酒的情况下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 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疾病的,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给予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劝酒者无论是否知道对方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须承担较大责任。   2、强迫性劝酒 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言语要挟、刺激对方、强迫灌酒等,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 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或免责。 但同饮人知道醉酒人喝多,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情况下,同饮者应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导致意外发生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4、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如果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此时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 如果同饮者没有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或让其到达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家中),此时如果发生意外,则同饮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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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由





 






 

健康权纠纷

 






 





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李某,常年居住在外地,因朋友婚事前往某地参加婚礼,后与5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在某酒店聚餐,约23时结束。在回宾馆的路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谢某一同小解时,原告不慎倒地昏迷,随行的王某、谢某拨打120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急诊诊断“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额骨骨折、癫痫、脑疝;2、急性心肌梗塞;3、痔疮”,损伤、中毒外部原因为“不慎后仰着地,伤及头部”。

 

本案中,被告王某系聚会的组织者,李某、谢某平时在外地工作生活,王某、李某、谢某三人联系密切,其余3名女性被告与原告李某并不熟悉。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裁判规则分析





 






 

共饮行为是共饮者之间组织的集体性活动,同饮者相互之间负有适当的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

结合此案件看,首先,醉酒伤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超过自身承受能力饮酒,后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绝对的主要责任(一般为70%-80%)。

 

第二,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来源于法定或者约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聚会饮酒时,组织者因其在聚会酒席中的特殊角色,在酒后意外伤亡案件中,一般是不能免责的。组织者对聚会酒席的参加者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负有提供必要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具体义务为:组织者有义务考虑、掌握每个人的大致情况,并根据对每个人的事先了解,主动判断参与者的身体特点,适时提醒、劝告大家适当饮酒,如果有同伴过量饮酒,给予必要的协助、适当的照看。原告在聚会饮酒后身体发生不适,作为组织者有义务采取及时、合理、必要措施。比如按照常人经验判断同伴身体情况,如果身体失控,还应当安排有效方式确保安全到家,必要时还应当送医观察等。聚会组织者:绝对次要责任(10%-15%)

 

第三,普通共饮者也不能置身事外。饮酒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共同喝酒意味着同伴们放任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同伴们一般都是亲朋关系,正是因为信任、关系亲近才会一起饮酒。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参与饮酒的先行行为,引起了相互之间救助义务,普通共饮者也有义务进行必要帮助、扶持。普通共饮者:一般责任(2%-5%)

 

第四,本案三位女性被告因存在特殊情形并不需要负赔偿责任。被告女1、2没有饮酒,亦不存在劝酒的行为;被告女3,与原告不相熟,没有饮酒更不存在劝酒且提前离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三位女性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位女性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延伸解读





 






 






一、参加聚会,聚会的组织者和参加者签订了《安全责任自负承诺书》《免责协议书》,组织者、同饮者可以一概免责吗?






 

《民法典》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共同饮酒人签订的这些“免责条款”,由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既然法律规定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有义务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比如详细询问身体情况、动员家属积极参与照顾、主动准备必要药物、寻求专业志人员帮助等等,而非拿协议书当作挡箭牌。

组织者试图通过签订免责声明,规避责任不仅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标准,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算共饮者签署了所谓的《聚会饮酒责任书》,如果同席饮酒者酒后遭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因签订免责协议而免责。

 






二、哪些行为及情形,聚会喝酒要承担法律责任?






 

1、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

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在因喝酒的情况下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

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疾病的,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给予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劝酒者无论是否知道对方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须承担较大责任。

 

2、强迫性劝酒

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言语要挟、刺激对方、强迫灌酒等,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

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或免责。

但同饮人知道醉酒人喝多,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情况下,同饮者应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导致意外发生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4、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如果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此时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

如果同饮者没有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或让其到达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家中),此时如果发生意外,则同饮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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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

 

 

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李某,常年居住在外地,因朋友婚事前往某地参加婚礼,后与5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在某酒店聚餐,约23时结束。在回宾馆的路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谢某一同小解时,原告不慎倒地昏迷,随行的王某、谢某拨打120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急诊诊断“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额骨骨折、癫痫、脑疝;2、急性心肌梗塞;3、痔疮”,损伤、中毒外部原因为“不慎后仰着地,伤及头部”。

 

本案中,被告王某系聚会的组织者,李某、谢某平时在外地工作生活,王某、李某、谢某三人联系密切,其余3名女性被告与原告李某并不熟悉。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裁判规则分析

 

 

共饮行为是共饮者之间组织的集体性活动,同饮者相互之间负有适当的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

结合此案件看,首先,醉酒伤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超过自身承受能力饮酒,后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绝对的主要责任(一般为70%-80%)。

 

第二,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来源于法定或者约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聚会饮酒时,组织者因其在聚会酒席中的特殊角色,在酒后意外伤亡案件中,一般是不能免责的。组织者对聚会酒席的参加者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负有提供必要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具体义务为:组织者有义务考虑、掌握每个人的大致情况,并根据对每个人的事先了解,主动判断参与者的身体特点,适时提醒、劝告大家适当饮酒,如果有同伴过量饮酒,给予必要的协助、适当的照看。原告在聚会饮酒后身体发生不适,作为组织者有义务采取及时、合理、必要措施。比如按照常人经验判断同伴身体情况,如果身体失控,还应当安排有效方式确保安全到家,必要时还应当送医观察等。聚会组织者:绝对次要责任(10%-15%)

 

第三,普通共饮者也不能置身事外。饮酒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共同喝酒意味着同伴们放任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同伴们一般都是亲朋关系,正是因为信任、关系亲近才会一起饮酒。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参与饮酒的先行行为,引起了相互之间救助义务,普通共饮者也有义务进行必要帮助、扶持。普通共饮者:一般责任(2%-5%)

 

第四,本案三位女性被告因存在特殊情形并不需要负赔偿责任。被告女1、2没有饮酒,亦不存在劝酒的行为;被告女3,与原告不相熟,没有饮酒更不存在劝酒且提前离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三位女性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位女性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延伸解读

 

 

一、参加聚会,聚会的组织者和参加者签订了《安全责任自负承诺书》《免责协议书》,组织者、同饮者可以一概免责吗?

 

《民法典》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共同饮酒人签订的这些“免责条款”,由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既然法律规定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有义务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比如详细询问身体情况、动员家属积极参与照顾、主动准备必要药物、寻求专业志人员帮助等等,而非拿协议书当作挡箭牌。

组织者试图通过签订免责声明,规避责任不仅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标准,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算共饮者签署了所谓的《聚会饮酒责任书》,如果同席饮酒者酒后遭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因签订免责协议而免责。

 

二、哪些行为及情形,聚会喝酒要承担法律责任?

 

1、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

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在因喝酒的情况下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

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疾病的,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给予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劝酒者无论是否知道对方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须承担较大责任。

 

2、强迫性劝酒

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言语要挟、刺激对方、强迫灌酒等,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

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或免责。

但同饮人知道醉酒人喝多,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情况下,同饮者应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导致意外发生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4、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如果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此时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

如果同饮者没有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或让其到达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家中),此时如果发生意外,则同饮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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