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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伤害故意”

视点 |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伤害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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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15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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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案情简介     孙某是某工商局的职工,因工作问题找到该局局长沈某,要求沈某为其解决问题。沈某因有外出接待客人的安排,让孙某下午再来,并准备乘车外出。孙某不同意,坚持让沈某当下为其解决问题,并抓住沈某乘坐车辆的后视镜不让其走。同一单位的几个同事都来劝孙某放开后视镜让沈某先去接待客人,但孙某不放手,并坚持让沈某给其解决问题。沈某看到这种情形,遂决定让他人代替自己外出接待客人,并邀请孙某和自己一起去单位食堂吃午饭。孙某仍不同意,沈某便走到孙某面前欲拉孙某一起去食堂吃饭,孙某不同意并推了沈某前胸一下。后沈某、孙某都摔倒在地,沈某摔倒时右手腕先着地,医院拍片显示沈某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经伤情鉴定,沈某的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其基本含义为:因行为人对他人的非法伤害行为致使他人出现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且行为人对伤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则构成该罪。本案中,根据孙某的供述,他掰住车的倒车镜,沈某拉他去吃饭,他的手坚持不住松开了,导致两人都摔倒了。根据被害人沈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沈某拉孙某时,孙某在沈某两脚之间别一下并用手推了沈某一下,导致沈某摔倒了。不管是孙某的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看出被害人沈某右手腕受伤的结果与孙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考察孙某主观方面是否有伤害沈某的故意。   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却仍然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然而,从观念上说,这种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亦即,只要被害人身体受轻伤,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乃至没有过失,也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说,这种做法在故意的判断上采取的是抽象符合说。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的“自己的行为”是指造成危害结果的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即使从抽象意义上说,轻微暴力或一般殴打也可能致人轻伤,但是,行为总是在特定的时空实施的。而且,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难以致人轻伤。当行为人对特定对象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特别是行为没有持续性、连续性,只是推一掌或者打一下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福州赵宇案的评析认为:“虽然有重伤结果,但是不能推出有伤害的故意”,而且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   具体到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孙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沈某的犯罪故意”。一方面,孙某当天找沈某的目的是让其为其解决工作问题,而非想伤害沈某。沈某受伤的结果不仅不是其主观上所追求的,还是孙某主观上排斥的;另一方面,即使孙某用脚绊沈某一下,用手推他一下,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他人伤害。对于沈某倒地后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是孙某难以预见的。而且本案被害人沈某的身体状况也没有特别之处。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孙某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身体受伤害”的故意。换言之,孙某对被害人的轻伤仅有过失,但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所以,对孙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小结     对比赵宇案,赵宇踩、踹他人腹部的行为被认定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孙某的绊一下或推一下就更不能认定具有伤害的故意了。另外,在本案被害人沈某受伤原因不明,且孙某不认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孙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视点 |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伤害故意”

【概要描述】



一、案情简介





 






 

孙某是某工商局的职工,因工作问题找到该局局长沈某,要求沈某为其解决问题。沈某因有外出接待客人的安排,让孙某下午再来,并准备乘车外出。孙某不同意,坚持让沈某当下为其解决问题,并抓住沈某乘坐车辆的后视镜不让其走。同一单位的几个同事都来劝孙某放开后视镜让沈某先去接待客人,但孙某不放手,并坚持让沈某给其解决问题。沈某看到这种情形,遂决定让他人代替自己外出接待客人,并邀请孙某和自己一起去单位食堂吃午饭。孙某仍不同意,沈某便走到孙某面前欲拉孙某一起去食堂吃饭,孙某不同意并推了沈某前胸一下。后沈某、孙某都摔倒在地,沈某摔倒时右手腕先着地,医院拍片显示沈某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经伤情鉴定,沈某的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其基本含义为:因行为人对他人的非法伤害行为致使他人出现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且行为人对伤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则构成该罪。本案中,根据孙某的供述,他掰住车的倒车镜,沈某拉他去吃饭,他的手坚持不住松开了,导致两人都摔倒了。根据被害人沈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沈某拉孙某时,孙某在沈某两脚之间别一下并用手推了沈某一下,导致沈某摔倒了。不管是孙某的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看出被害人沈某右手腕受伤的结果与孙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考察孙某主观方面是否有伤害沈某的故意。

 

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却仍然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然而,从观念上说,这种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亦即,只要被害人身体受轻伤,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乃至没有过失,也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说,这种做法在故意的判断上采取的是抽象符合说。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的“自己的行为”是指造成危害结果的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即使从抽象意义上说,轻微暴力或一般殴打也可能致人轻伤,但是,行为总是在特定的时空实施的。而且,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难以致人轻伤。当行为人对特定对象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特别是行为没有持续性、连续性,只是推一掌或者打一下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福州赵宇案的评析认为:“虽然有重伤结果,但是不能推出有伤害的故意”,而且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

 

具体到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孙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沈某的犯罪故意”。一方面,孙某当天找沈某的目的是让其为其解决工作问题,而非想伤害沈某。沈某受伤的结果不仅不是其主观上所追求的,还是孙某主观上排斥的;另一方面,即使孙某用脚绊沈某一下,用手推他一下,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他人伤害。对于沈某倒地后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是孙某难以预见的。而且本案被害人沈某的身体状况也没有特别之处。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孙某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身体受伤害”的故意。换言之,孙某对被害人的轻伤仅有过失,但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所以,对孙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小结





 






 

对比赵宇案,赵宇踩、踹他人腹部的行为被认定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孙某的绊一下或推一下就更不能认定具有伤害的故意了。另外,在本案被害人沈某受伤原因不明,且孙某不认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孙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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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孙某是某工商局的职工,因工作问题找到该局局长沈某,要求沈某为其解决问题。沈某因有外出接待客人的安排,让孙某下午再来,并准备乘车外出。孙某不同意,坚持让沈某当下为其解决问题,并抓住沈某乘坐车辆的后视镜不让其走。同一单位的几个同事都来劝孙某放开后视镜让沈某先去接待客人,但孙某不放手,并坚持让沈某给其解决问题。沈某看到这种情形,遂决定让他人代替自己外出接待客人,并邀请孙某和自己一起去单位食堂吃午饭。孙某仍不同意,沈某便走到孙某面前欲拉孙某一起去食堂吃饭,孙某不同意并推了沈某前胸一下。后沈某、孙某都摔倒在地,沈某摔倒时右手腕先着地,医院拍片显示沈某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经伤情鉴定,沈某的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其基本含义为:因行为人对他人的非法伤害行为致使他人出现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且行为人对伤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则构成该罪。本案中,根据孙某的供述,他掰住车的倒车镜,沈某拉他去吃饭,他的手坚持不住松开了,导致两人都摔倒了。根据被害人沈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沈某拉孙某时,孙某在沈某两脚之间别一下并用手推了沈某一下,导致沈某摔倒了。不管是孙某的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看出被害人沈某右手腕受伤的结果与孙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考察孙某主观方面是否有伤害沈某的故意。

 

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却仍然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然而,从观念上说,这种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亦即,只要被害人身体受轻伤,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乃至没有过失,也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说,这种做法在故意的判断上采取的是抽象符合说。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的“自己的行为”是指造成危害结果的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即使从抽象意义上说,轻微暴力或一般殴打也可能致人轻伤,但是,行为总是在特定的时空实施的。而且,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难以致人轻伤。当行为人对特定对象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特别是行为没有持续性、连续性,只是推一掌或者打一下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福州赵宇案的评析认为:“虽然有重伤结果,但是不能推出有伤害的故意”,而且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

 

具体到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孙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沈某的犯罪故意”。一方面,孙某当天找沈某的目的是让其为其解决工作问题,而非想伤害沈某。沈某受伤的结果不仅不是其主观上所追求的,还是孙某主观上排斥的;另一方面,即使孙某用脚绊沈某一下,用手推他一下,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他人伤害。对于沈某倒地后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是孙某难以预见的。而且本案被害人沈某的身体状况也没有特别之处。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孙某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身体受伤害”的故意。换言之,孙某对被害人的轻伤仅有过失,但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所以,对孙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小结

 

 

对比赵宇案,赵宇踩、踹他人腹部的行为被认定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孙某的绊一下或推一下就更不能认定具有伤害的故意了。另外,在本案被害人沈某受伤原因不明,且孙某不认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孙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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