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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保险人未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以案说法 | 保险人未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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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24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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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某公司向某财保临沂支公司递交《投保单》,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暴雪、……;”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三)保护事故现场……”。   2015年11月23日夜间至24日,平邑县突降暴雪致某公司钢结构仓库垮塌,将部分罐头砸坏,部分罐头外包装、外壳浸湿,部分罐头遇寒冷天气受损。2015年11月24日,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接报案后派员到达现场清点、勘验。2015年11月28日,某公司和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同委托大洋公估济南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大洋公估济南公司会同委托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库存罐头进行盘存,期间,还对某公司的会计账册和保管账进行了查阅核实。因保险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产生争议,某公司将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若存在扩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向在某财保临沂支公司递交《投保单》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文件为有效法律文件,双方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若存在扩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公估人确定的平均价格每吨6500元没有争议,仅对实际损失数量有争议。故确定损失数额之前应当先查明实际的罐头损失数量。本案双方及公估人在现场勘验时均认可事故中的罐头损失类型有三,现分述如下。1.第一类是砸压变形、破碎类。现场查勘时,当事三方意见一致,均认可将铁罐变形部分推定为全部损失。认定该314.916吨为全部损失。2.第二类损失类型是水湿类。水湿罐头共计1319.637吨。勘验时,保险人认为罐头按托多层存放,外层罐体水湿但内层并未水湿。某公司持相反意见,主张此类的水湿罐头实际应为全损。该类损失,公估人定损时认定为1319.637×50%=659.82吨。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水湿类损失为50%,较为客观,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由于该类罐头没有及时处置,推定为全损更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某公司的按照全损主张权利予以认可。3.第三类是现场勘验时完好但原告主张受冻损失的部分。《公估报告》在第7页记载了外观完好存放在事故现场新库内的罐头查勘数量,共计839.189吨。《公估报告》在第8至13页记载了现场外观完好转入保税区仓库存放的罐头查勘数量共计1562.508吨。以上两处存放的罐头汇总为2401.70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16年9月6日,原告方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未经被告同意,处置罐头581托即598.43吨。对于原告自行处置罐头581托即598.43吨的行为,处置过程中未通知被告,责任后果应予原告自己负担。根据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外形完好部分的现场勘验记载,能证实对于外形完好的受灾罐头,原、被告仅仅进行了外观识别,对于受灾罐头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9月9日,原告就前述外观完好的罐头再次报损复勘。公估方也仅仅是针对外形存疑的胀罐部分按照该部分总量3%的比例进行了定损。法院认为,对于罐头的存放、保管和质量要求不同于一般产品,在原告方提起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之间,这些罐头都已经腐烂变质,应该推定为全损。但对于原告自行处置的罐头581托,即598.43吨,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应的三类罐头中的类别,对其未通知被告而处置的行为,原告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合考量上述三种类型的损失数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属赔偿范围的罐头数量为:3437.823吨(314.916吨+1319.637吨+2401.70吨-598.43吨),其中属于扩大损失的数量为2391.039吨(1319.637吨×50%+2401.70吨-598.43吨-72.05吨)。对于扩大损失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允许原告处置受损罐头产品,罐头长期存放导致腐烂变质,是造成扩大损失的重要要原因,但作为生产商,原告方明知罐头产品对储存和保质期等方面有严格要求,其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自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扩大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责任。对于扩大损失的理赔计算是否适用不足额保险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法院认为,扩大的损失是在正常灾害引起的损失基础上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人为因素带来的扩大化的损失,是双方因过错造成的,不是正常灾害引起的损失,不应该适用不足额保险的计算方法,应该直接根据过错原则,计算双方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扩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如何理赔。一审法院认定的扩大损失的构成部分系涉案产品遭受雪灾后未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该部分产品受灾后虽转移至他处,但长时间未处理,已变质损坏。某公司提交的对天安公司经理的录音也证实,天安公司要求在没有处理完不能动罐头,而根据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外形完好部分的现场勘验记载,能证实对于外形完好的受灾罐头,双方当事人仅仅进行了外观识别,对于受灾罐头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9月9日,某公司就前述外观完好的罐头再次报损复勘。公估方也仅仅是针对外形存疑的胀罐部分按照该部分总量3%的比例进行了定损。对于罐头的存放、保管和质量要求不同于一般产品,在某公司提起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之间,这些罐头都已经腐烂变质,应该推定为全损。此损失系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不允许某公司处置,导致长期存放腐烂变质,是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应属于保险事故。另外,某公司处理了598.43吨罐头,系因平邑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平邑县鲁康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应当认定为扩大的损失部分。以上对于扩大的损失,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故该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方式理赔。       【再审法院认为】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后,要依法履行核定、通知和赔付三项义务,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存在逻辑上的前后关系。就本案而言,涉案被保险财产遭受雪灾后,除被申请人进行积极的施救外,申请人作为保险人也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特性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若保险人未依法及时履行前述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被保险财产为无法长期保存的罐头食品,特别是遭受雪灾后,申请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对受损的食品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作出妥善处理。案经原审查明,涉案被保险财产遭受雪灾后,虽转移到他处,但长时间未作处理,致使产品变质,造成财产损失放大,该损失的扩大与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前述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牵连,原审判决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进行核定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对于“扩大损失”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人亦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但该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对扩大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通过此案,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特性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避免因存在履约过失而承担相应责任。  

以案说法 | 保险人未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某公司向某财保临沂支公司递交《投保单》,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暴雪、……;”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三)保护事故现场……”。

 

2015年11月23日夜间至24日,平邑县突降暴雪致某公司钢结构仓库垮塌,将部分罐头砸坏,部分罐头外包装、外壳浸湿,部分罐头遇寒冷天气受损。2015年11月24日,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接报案后派员到达现场清点、勘验。2015年11月28日,某公司和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同委托大洋公估济南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大洋公估济南公司会同委托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库存罐头进行盘存,期间,还对某公司的会计账册和保管账进行了查阅核实。因保险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产生争议,某公司将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若存在扩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向在某财保临沂支公司递交《投保单》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文件为有效法律文件,双方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若存在扩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公估人确定的平均价格每吨6500元没有争议,仅对实际损失数量有争议。故确定损失数额之前应当先查明实际的罐头损失数量。本案双方及公估人在现场勘验时均认可事故中的罐头损失类型有三,现分述如下。1.第一类是砸压变形、破碎类。现场查勘时,当事三方意见一致,均认可将铁罐变形部分推定为全部损失。认定该314.916吨为全部损失。2.第二类损失类型是水湿类。水湿罐头共计1319.637吨。勘验时,保险人认为罐头按托多层存放,外层罐体水湿但内层并未水湿。某公司持相反意见,主张此类的水湿罐头实际应为全损。该类损失,公估人定损时认定为1319.637×50%=659.82吨。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水湿类损失为50%,较为客观,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由于该类罐头没有及时处置,推定为全损更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某公司的按照全损主张权利予以认可。3.第三类是现场勘验时完好但原告主张受冻损失的部分。《公估报告》在第7页记载了外观完好存放在事故现场新库内的罐头查勘数量,共计839.189吨。《公估报告》在第8至13页记载了现场外观完好转入保税区仓库存放的罐头查勘数量共计1562.508吨。以上两处存放的罐头汇总为2401.70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16年9月6日,原告方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未经被告同意,处置罐头581托即598.43吨。对于原告自行处置罐头581托即598.43吨的行为,处置过程中未通知被告,责任后果应予原告自己负担。根据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外形完好部分的现场勘验记载,能证实对于外形完好的受灾罐头,原、被告仅仅进行了外观识别,对于受灾罐头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9月9日,原告就前述外观完好的罐头再次报损复勘。公估方也仅仅是针对外形存疑的胀罐部分按照该部分总量3%的比例进行了定损。法院认为,对于罐头的存放、保管和质量要求不同于一般产品,在原告方提起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之间,这些罐头都已经腐烂变质,应该推定为全损。但对于原告自行处置的罐头581托,即598.43吨,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应的三类罐头中的类别,对其未通知被告而处置的行为,原告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合考量上述三种类型的损失数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属赔偿范围的罐头数量为:3437.823吨(314.916吨+1319.637吨+2401.70吨-598.43吨),其中属于扩大损失的数量为2391.039吨(1319.637吨×50%+2401.70吨-598.43吨-72.05吨)。对于扩大损失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允许原告处置受损罐头产品,罐头长期存放导致腐烂变质,是造成扩大损失的重要要原因,但作为生产商,原告方明知罐头产品对储存和保质期等方面有严格要求,其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自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扩大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责任。对于扩大损失的理赔计算是否适用不足额保险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法院认为,扩大的损失是在正常灾害引起的损失基础上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人为因素带来的扩大化的损失,是双方因过错造成的,不是正常灾害引起的损失,不应该适用不足额保险的计算方法,应该直接根据过错原则,计算双方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扩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如何理赔。一审法院认定的扩大损失的构成部分系涉案产品遭受雪灾后未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该部分产品受灾后虽转移至他处,但长时间未处理,已变质损坏。某公司提交的对天安公司经理的录音也证实,天安公司要求在没有处理完不能动罐头,而根据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外形完好部分的现场勘验记载,能证实对于外形完好的受灾罐头,双方当事人仅仅进行了外观识别,对于受灾罐头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9月9日,某公司就前述外观完好的罐头再次报损复勘。公估方也仅仅是针对外形存疑的胀罐部分按照该部分总量3%的比例进行了定损。对于罐头的存放、保管和质量要求不同于一般产品,在某公司提起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之间,这些罐头都已经腐烂变质,应该推定为全损。此损失系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不允许某公司处置,导致长期存放腐烂变质,是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应属于保险事故。另外,某公司处理了598.43吨罐头,系因平邑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平邑县鲁康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应当认定为扩大的损失部分。以上对于扩大的损失,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故该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方式理赔。

 





 





 





【再审法院认为】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后,要依法履行核定、通知和赔付三项义务,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存在逻辑上的前后关系。就本案而言,涉案被保险财产遭受雪灾后,除被申请人进行积极的施救外,申请人作为保险人也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特性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若保险人未依法及时履行前述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被保险财产为无法长期保存的罐头食品,特别是遭受雪灾后,申请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对受损的食品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作出妥善处理。案经原审查明,涉案被保险财产遭受雪灾后,虽转移到他处,但长时间未作处理,致使产品变质,造成财产损失放大,该损失的扩大与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前述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牵连,原审判决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进行核定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对于“扩大损失”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人亦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但该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对扩大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通过此案,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特性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避免因存在履约过失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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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某公司向某财保临沂支公司递交《投保单》,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暴雪、……;”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三)保护事故现场……”。

 

2015年11月23日夜间至24日,平邑县突降暴雪致某公司钢结构仓库垮塌,将部分罐头砸坏,部分罐头外包装、外壳浸湿,部分罐头遇寒冷天气受损。2015年11月24日,某财保临沂支公司接报案后派员到达现场清点、勘验。2015年11月28日,某公司和某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同委托大洋公估济南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大洋公估济南公司会同委托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库存罐头进行盘存,期间,还对某公司的会计账册和保管账进行了查阅核实。因保险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产生争议,某公司将某财保临沂支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若存在扩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向在某财保临沂支公司递交《投保单》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文件为有效法律文件,双方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若存在扩大的损失,数额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公估人确定的平均价格每吨6500元没有争议,仅对实际损失数量有争议。故确定损失数额之前应当先查明实际的罐头损失数量。本案双方及公估人在现场勘验时均认可事故中的罐头损失类型有三,现分述如下。1.第一类是砸压变形、破碎类。现场查勘时,当事三方意见一致,均认可将铁罐变形部分推定为全部损失。认定该314.916吨为全部损失。2.第二类损失类型是水湿类。水湿罐头共计1319.637吨。勘验时,保险人认为罐头按托多层存放,外层罐体水湿但内层并未水湿。某公司持相反意见,主张此类的水湿罐头实际应为全损。该类损失,公估人定损时认定为1319.637×50%=659.82吨。一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水湿类损失为50%,较为客观,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由于该类罐头没有及时处置,推定为全损更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某公司的按照全损主张权利予以认可。3.第三类是现场勘验时完好但原告主张受冻损失的部分。《公估报告》在第7页记载了外观完好存放在事故现场新库内的罐头查勘数量,共计839.189吨。《公估报告》在第8至13页记载了现场外观完好转入保税区仓库存放的罐头查勘数量共计1562.508吨。以上两处存放的罐头汇总为2401.70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16年9月6日,原告方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未经被告同意,处置罐头581托即598.43吨。对于原告自行处置罐头581托即598.43吨的行为,处置过程中未通知被告,责任后果应予原告自己负担。根据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外形完好部分的现场勘验记载,能证实对于外形完好的受灾罐头,原、被告仅仅进行了外观识别,对于受灾罐头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9月9日,原告就前述外观完好的罐头再次报损复勘。公估方也仅仅是针对外形存疑的胀罐部分按照该部分总量3%的比例进行了定损。法院认为,对于罐头的存放、保管和质量要求不同于一般产品,在原告方提起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之间,这些罐头都已经腐烂变质,应该推定为全损。但对于原告自行处置的罐头581托,即598.43吨,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应的三类罐头中的类别,对其未通知被告而处置的行为,原告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合考量上述三种类型的损失数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属赔偿范围的罐头数量为:3437.823吨(314.916吨+1319.637吨+2401.70吨-598.43吨),其中属于扩大损失的数量为2391.039吨(1319.637吨×50%+2401.70吨-598.43吨-72.05吨)。对于扩大损失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允许原告处置受损罐头产品,罐头长期存放导致腐烂变质,是造成扩大损失的重要要原因,但作为生产商,原告方明知罐头产品对储存和保质期等方面有严格要求,其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自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扩大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责任。对于扩大损失的理赔计算是否适用不足额保险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法院认为,扩大的损失是在正常灾害引起的损失基础上由于过错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人为因素带来的扩大化的损失,是双方因过错造成的,不是正常灾害引起的损失,不应该适用不足额保险的计算方法,应该直接根据过错原则,计算双方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扩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如何理赔。一审法院认定的扩大损失的构成部分系涉案产品遭受雪灾后未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该部分产品受灾后虽转移至他处,但长时间未处理,已变质损坏。某公司提交的对天安公司经理的录音也证实,天安公司要求在没有处理完不能动罐头,而根据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外形完好部分的现场勘验记载,能证实对于外形完好的受灾罐头,双方当事人仅仅进行了外观识别,对于受灾罐头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9月9日,某公司就前述外观完好的罐头再次报损复勘。公估方也仅仅是针对外形存疑的胀罐部分按照该部分总量3%的比例进行了定损。对于罐头的存放、保管和质量要求不同于一般产品,在某公司提起诉讼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之间,这些罐头都已经腐烂变质,应该推定为全损。此损失系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不允许某公司处置,导致长期存放腐烂变质,是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应属于保险事故。另外,某公司处理了598.43吨罐头,系因平邑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平邑县鲁康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应当认定为扩大的损失部分。以上对于扩大的损失,某财保临沂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故该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方式理赔。

 

 
 

【再审法院认为】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后,要依法履行核定、通知和赔付三项义务,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存在逻辑上的前后关系。就本案而言,涉案被保险财产遭受雪灾后,除被申请人进行积极的施救外,申请人作为保险人也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特性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若保险人未依法及时履行前述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被保险财产为无法长期保存的罐头食品,特别是遭受雪灾后,申请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对受损的食品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作出妥善处理。案经原审查明,涉案被保险财产遭受雪灾后,虽转移到他处,但长时间未作处理,致使产品变质,造成财产损失放大,该损失的扩大与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前述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牵连,原审判决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进行核定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对于“扩大损失”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人亦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但该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对扩大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通过此案,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特性依法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进行核定,避免因存在履约过失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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