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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第三人在保险业务办理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投保人向该第三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以案说法 | 第三人在保险业务办理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投保人向该第三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 分类:经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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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27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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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2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每名雇员保额为伤亡80万元,医疗费保额为8万元,保险费共计161280元,雇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载明“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已承保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另,双方还签订了《付费协议》,约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险费,协议载明:“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同意达成本付费协议。本协议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投保人将按下述方式缴纳:保险费分期缴付1、交付保费金额48384元,交付日期2016.8.22;2、交付保费金额112896元,交付日期2016.12.31。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该付费协议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首期保费48384元,末期保费未支付。2016年12月中旬,孙某向王某催缴保费,王某表示不再缴纳保费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后孙某将王某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   因末期保费交付问题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12896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2256元、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投保人向案涉第三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及责任,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理赔王某的保险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王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保费。某保险公司追要王某拖欠的112896元保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付费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付费协议约定涉案保险费系分期支付。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首期保费,末期保费没有支付。但上诉人主张其在末期保费到期前已经通知了涉案保险的经办人孙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支付保费,并申请孙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涉案付费协议中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付费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孙某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2月中旬其向上诉人催缴保费,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保费,要解除保险合同。孙某将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孙某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自通知被上诉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实际承保期间五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为50%,故上诉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为80640。上诉人已经缴纳保险费48384元,还须再缴纳保险费3225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王某提交的付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付费协议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且加盖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王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某保险公司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原审中孙某出庭证实已将王某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孙某与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判决认定自王某通知某保险公司之日起,案涉保险合同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事由,造成有授权行为的外观或表象,致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效果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2)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4)相对人基于有代理权的信赖而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5)行为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与被代理人。   本案中,案涉付费协议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第三人孙某签名,投保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及该代理权的外观将不再缴纳保险费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向孙某告知,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自身,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此存在恶意,因此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投保人王某向第三人孙某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保险公司,此时,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不得主张无权代理进行对抗。

以案说法 | 第三人在保险业务办理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投保人向该第三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2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每名雇员保额为伤亡80万元,医疗费保额为8万元,保险费共计161280元,雇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载明“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已承保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另,双方还签订了《付费协议》,约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险费,协议载明:“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同意达成本付费协议。本协议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投保人将按下述方式缴纳:保险费分期缴付1、交付保费金额48384元,交付日期2016.8.22;2、交付保费金额112896元,交付日期2016.12.31。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该付费协议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首期保费48384元,末期保费未支付。2016年12月中旬,孙某向王某催缴保费,王某表示不再缴纳保费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后孙某将王某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

 

因末期保费交付问题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12896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2256元、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投保人向案涉第三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及责任,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理赔王某的保险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王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保费。某保险公司追要王某拖欠的112896元保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付费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付费协议约定涉案保险费系分期支付。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首期保费,末期保费没有支付。但上诉人主张其在末期保费到期前已经通知了涉案保险的经办人孙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支付保费,并申请孙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涉案付费协议中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付费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孙某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2月中旬其向上诉人催缴保费,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保费,要解除保险合同。孙某将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孙某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自通知被上诉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实际承保期间五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为50%,故上诉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为80640。上诉人已经缴纳保险费48384元,还须再缴纳保险费3225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王某提交的付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付费协议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且加盖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王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某保险公司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原审中孙某出庭证实已将王某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孙某与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判决认定自王某通知某保险公司之日起,案涉保险合同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事由,造成有授权行为的外观或表象,致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效果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2)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4)相对人基于有代理权的信赖而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5)行为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与被代理人。

 

本案中,案涉付费协议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第三人孙某签名,投保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及该代理权的外观将不再缴纳保险费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向孙某告知,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自身,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此存在恶意,因此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投保人王某向第三人孙某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保险公司,此时,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不得主张无权代理进行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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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2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每名雇员保额为伤亡80万元,医疗费保额为8万元,保险费共计161280元,雇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载明“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已承保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另,双方还签订了《付费协议》,约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险费,协议载明:“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同意达成本付费协议。本协议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投保人将按下述方式缴纳:保险费分期缴付1、交付保费金额48384元,交付日期2016.8.22;2、交付保费金额112896元,交付日期2016.12.31。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该付费协议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首期保费48384元,末期保费未支付。2016年12月中旬,孙某向王某催缴保费,王某表示不再缴纳保费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后孙某将王某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

 

因末期保费交付问题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12896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2256元、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投保人向案涉第三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及责任,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理赔王某的保险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王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保费。某保险公司追要王某拖欠的112896元保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关于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付费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付费协议约定涉案保险费系分期支付。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首期保费,末期保费没有支付。但上诉人主张其在末期保费到期前已经通知了涉案保险的经办人孙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再支付保费,并申请孙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涉案付费协议中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付费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孙某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2月中旬其向上诉人催缴保费,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保费,要解除保险合同。孙某将上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孙某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自通知被上诉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实际承保期间五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为50%,故上诉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为80640。上诉人已经缴纳保险费48384元,还须再缴纳保险费3225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王某提交的付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付费协议经办人处有孙某签名,且加盖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王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某保险公司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原审中孙某出庭证实已将王某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孙某与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涉案保险经办业务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判决认定自王某通知某保险公司之日起,案涉保险合同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事由,造成有授权行为的外观或表象,致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效果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2)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4)相对人基于有代理权的信赖而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5)行为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与被代理人。

 

本案中,案涉付费协议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第三人孙某签名,投保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及该代理权的外观将不再缴纳保险费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向孙某告知,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代理权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自身,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此存在恶意,因此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投保人王某向第三人孙某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保险公司,此时,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不得主张无权代理进行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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