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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从个案看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视点 | 从个案看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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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30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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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吴某某借用翁某某名义成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担任总经理。同时,吴某某与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的股东为吴某某、翁某某,翁某某在公司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所有出资由吴某某负担,该公司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由吴某某承担。2010年1月,公司法人由翁某某变更为吴某某。   2010年2月3日,翁某某向公安报案称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侵占其公司股权,后公安以吴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侦查,并对吴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某的父亲遂与翁某某签署《协议书》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及公司正在开发项目的重要证件移交给翁某某。后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翁某某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吴某某的公司对该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立案受理后,蒋某某申请查封了吴某某公司大量在建房屋。多次开庭后,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撤诉申请,法庭准许其撤诉。   二、案件分析   (一)翁某某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了借款协议,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本案中,吴某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翁某某只是名义股东。翁某某在吴某某被公安刑事拘留后,代为保管公司公章。因此,本案需要考察翁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   第一,翁、蒋两人的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的时间问题。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段内,公司的公章由吴某某保管,吴某某并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蒋某某与翁某某承认公司公章是由翁某某事后加盖的。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发生时间与某某冠置业盖章时间也不符。第二,根据翁某某与吴某某签署的协议,翁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没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故客观上不存在翁某某为公司在建工程借款的情况。第三,翁某某在与吴某某父亲签订协议后,双方曾进行过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在交接时翁某某并未提出有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因公司开发的项目是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建设项目,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表示,在解决公司与翁某某的纠纷中,曾多次派员协调对账,在此期间翁某某本人及其代理人从未提出过翁某某借蒋某某个人款项投入公司项目,也未提供给公司为其借款担保的证据。故在蒋某某起诉前,公司及项目委托方某某街道办事处方面均不知道涉案的借款及担保一事。第四,涉案的四个借款协议总金额高达3728余万元,但是出借人蒋某某无法提供这些资金的来源、借款形成的往来、借款的经过、借款支付的方式等能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的重要证据,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第五,根据2011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涉案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翁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其未经股东会表决私自决定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担保。   (二)翁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目的,通过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利用民事诉讼,诈骗某某冠置业的财产,属于诉讼诈骗,其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蒋某某在起诉后,就向法院提出针对担保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很快法院在蒋某某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做出查封担保人在建房屋的裁定。由此可以看出,蒋、翁两人的诉讼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侵占担保人的财产,即两人对担保人的财产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必须要强调的是,翁某某、蒋某某的涉案行为虽然从客观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某某冠置业公司合法财产的犯罪目的很明确,且其涉案行为发生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的诈骗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即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三角诈骗的情形。本案即为三角诈骗,涉案承办法官为被骗人,其基于法律规定具有决定某某冠置业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因而是财产处分人,但被害人是某某冠置业。   本案中,翁某某两人欺骗的内容就是虚构借款及担保关系,使审理法官错误的认为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存在,从而做出担保人对涉案3728余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故翁某某两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诉讼诈骗担保人的财产,构成诈骗罪。   (三)蒋某某的撤诉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基于客观情况被迫做出的选择,系犯罪未遂。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出现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人停止继续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需要考察这种因素对行为人的影响。如果意志以外的因素发生,但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行为人基于这种不利条件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的中止;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且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翁某某两人并未打算让担保人某某公司参加庭审,翁某某利用保管的公章及作废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委托了其同事潘某某代表担保人参加庭审,配合其完成诈骗犯罪。在吴某某无意间得知涉案诉讼后,翁某某多方阻止吴某某委托的人参加庭审。在吴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参与庭审后,对本案的借款、担保关系提出了诸多疑问,蒋某某均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经过多次开庭,在意识到两人的犯罪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蒋某某才被迫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故两人的犯罪状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四)翁某某、蒋某某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   翁某某串通蒋某某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总金额高达3728余万元,而担保人某某公司要对这3728余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两人意图通过诉讼诈骗担保人价值3728余万元的财产。根据山东省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诈骗数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上述规定,翁某某两人的诈骗行为明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翁某某两人的诈骗行为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故追诉时仍为二十年,两人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翁某某、蒋某某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意图通过民事诉讼侵占担保人财产,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因担保人及时发现并参与到民事诉讼,翁某某、蒋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实现,是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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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吴某某借用翁某某名义成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担任总经理。同时,吴某某与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的股东为吴某某、翁某某,翁某某在公司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所有出资由吴某某负担,该公司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由吴某某承担。2010年1月,公司法人由翁某某变更为吴某某。

 

2010年2月3日,翁某某向公安报案称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侵占其公司股权,后公安以吴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侦查,并对吴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某的父亲遂与翁某某签署《协议书》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及公司正在开发项目的重要证件移交给翁某某。后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翁某某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吴某某的公司对该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立案受理后,蒋某某申请查封了吴某某公司大量在建房屋。多次开庭后,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撤诉申请,法庭准许其撤诉。

 






二、案件分析






 

(一)翁某某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了借款协议,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本案中,吴某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翁某某只是名义股东。翁某某在吴某某被公安刑事拘留后,代为保管公司公章。因此,本案需要考察翁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

 

第一,翁、蒋两人的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的时间问题。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段内,公司的公章由吴某某保管,吴某某并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蒋某某与翁某某承认公司公章是由翁某某事后加盖的。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发生时间与某某冠置业盖章时间也不符。第二,根据翁某某与吴某某签署的协议,翁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没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故客观上不存在翁某某为公司在建工程借款的情况。第三,翁某某在与吴某某父亲签订协议后,双方曾进行过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在交接时翁某某并未提出有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因公司开发的项目是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建设项目,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表示,在解决公司与翁某某的纠纷中,曾多次派员协调对账,在此期间翁某某本人及其代理人从未提出过翁某某借蒋某某个人款项投入公司项目,也未提供给公司为其借款担保的证据。故在蒋某某起诉前,公司及项目委托方某某街道办事处方面均不知道涉案的借款及担保一事。第四,涉案的四个借款协议总金额高达3728余万元,但是出借人蒋某某无法提供这些资金的来源、借款形成的往来、借款的经过、借款支付的方式等能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的重要证据,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第五,根据2011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涉案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翁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其未经股东会表决私自决定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担保。

 

(二)翁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目的,通过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利用民事诉讼,诈骗某某冠置业的财产,属于诉讼诈骗,其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蒋某某在起诉后,就向法院提出针对担保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很快法院在蒋某某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做出查封担保人在建房屋的裁定。由此可以看出,蒋、翁两人的诉讼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侵占担保人的财产,即两人对担保人的财产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必须要强调的是,翁某某、蒋某某的涉案行为虽然从客观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某某冠置业公司合法财产的犯罪目的很明确,且其涉案行为发生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的诈骗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即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三角诈骗的情形。本案即为三角诈骗,涉案承办法官为被骗人,其基于法律规定具有决定某某冠置业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因而是财产处分人,但被害人是某某冠置业。

 

本案中,翁某某两人欺骗的内容就是虚构借款及担保关系,使审理法官错误的认为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存在,从而做出担保人对涉案3728余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故翁某某两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诉讼诈骗担保人的财产,构成诈骗罪。

 

(三)蒋某某的撤诉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基于客观情况被迫做出的选择,系犯罪未遂。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出现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人停止继续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需要考察这种因素对行为人的影响。如果意志以外的因素发生,但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行为人基于这种不利条件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的中止;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且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翁某某两人并未打算让担保人某某公司参加庭审,翁某某利用保管的公章及作废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委托了其同事潘某某代表担保人参加庭审,配合其完成诈骗犯罪。在吴某某无意间得知涉案诉讼后,翁某某多方阻止吴某某委托的人参加庭审。在吴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参与庭审后,对本案的借款、担保关系提出了诸多疑问,蒋某某均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经过多次开庭,在意识到两人的犯罪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蒋某某才被迫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故两人的犯罪状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四)翁某某、蒋某某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

 

翁某某串通蒋某某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总金额高达3728余万元,而担保人某某公司要对这3728余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两人意图通过诉讼诈骗担保人价值3728余万元的财产。根据山东省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诈骗数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上述规定,翁某某两人的诈骗行为明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翁某某两人的诈骗行为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故追诉时仍为二十年,两人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翁某某、蒋某某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意图通过民事诉讼侵占担保人财产,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因担保人及时发现并参与到民事诉讼,翁某某、蒋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实现,是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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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吴某某借用翁某某名义成立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由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担任总经理。同时,吴某某与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的股东为吴某某、翁某某,翁某某在公司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所有出资由吴某某负担,该公司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由吴某某承担。2010年1月,公司法人由翁某某变更为吴某某。

 

2010年2月3日,翁某某向公安报案称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侵占其公司股权,后公安以吴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侦查,并对吴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某的父亲遂与翁某某签署《协议书》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及公司正在开发项目的重要证件移交给翁某某。后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翁某某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吴某某的公司对该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立案受理后,蒋某某申请查封了吴某某公司大量在建房屋。多次开庭后,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撤诉申请,法庭准许其撤诉。

 

二、案件分析

 

(一)翁某某利用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了借款协议,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本案中,吴某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翁某某只是名义股东。翁某某在吴某某被公安刑事拘留后,代为保管公司公章。因此,本案需要考察翁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

 

第一,翁、蒋两人的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的时间问题。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段内,公司的公章由吴某某保管,吴某某并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蒋某某与翁某某承认公司公章是由翁某某事后加盖的。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发生时间与某某冠置业盖章时间也不符。第二,根据翁某某与吴某某签署的协议,翁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没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故客观上不存在翁某某为公司在建工程借款的情况。第三,翁某某在与吴某某父亲签订协议后,双方曾进行过公司债权债务核对,在交接时翁某某并未提出有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因公司开发的项目是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建设项目,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表示,在解决公司与翁某某的纠纷中,曾多次派员协调对账,在此期间翁某某本人及其代理人从未提出过翁某某借蒋某某个人款项投入公司项目,也未提供给公司为其借款担保的证据。故在蒋某某起诉前,公司及项目委托方某某街道办事处方面均不知道涉案的借款及担保一事。第四,涉案的四个借款协议总金额高达3728余万元,但是出借人蒋某某无法提供这些资金的来源、借款形成的往来、借款的经过、借款支付的方式等能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的重要证据,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第五,根据2011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涉案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翁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其未经股东会表决私自决定让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担保。

 

(二)翁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目的,通过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利用民事诉讼,诈骗某某冠置业的财产,属于诉讼诈骗,其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蒋某某在起诉后,就向法院提出针对担保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很快法院在蒋某某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做出查封担保人在建房屋的裁定。由此可以看出,蒋、翁两人的诉讼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侵占担保人的财产,即两人对担保人的财产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必须要强调的是,翁某某、蒋某某的涉案行为虽然从客观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某某冠置业公司合法财产的犯罪目的很明确,且其涉案行为发生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的诈骗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即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三角诈骗的情形。本案即为三角诈骗,涉案承办法官为被骗人,其基于法律规定具有决定某某冠置业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因而是财产处分人,但被害人是某某冠置业。

 

本案中,翁某某两人欺骗的内容就是虚构借款及担保关系,使审理法官错误的认为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存在,从而做出担保人对涉案3728余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故翁某某两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诉讼诈骗担保人的财产,构成诈骗罪。

 

(三)蒋某某的撤诉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基于客观情况被迫做出的选择,系犯罪未遂。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出现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人停止继续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需要考察这种因素对行为人的影响。如果意志以外的因素发生,但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行为人基于这种不利条件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的中止;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且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翁某某两人并未打算让担保人某某公司参加庭审,翁某某利用保管的公章及作废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委托了其同事潘某某代表担保人参加庭审,配合其完成诈骗犯罪。在吴某某无意间得知涉案诉讼后,翁某某多方阻止吴某某委托的人参加庭审。在吴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参与庭审后,对本案的借款、担保关系提出了诸多疑问,蒋某某均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经过多次开庭,在意识到两人的犯罪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蒋某某才被迫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故两人的犯罪状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四)翁某某、蒋某某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

 

翁某某串通蒋某某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总金额高达3728余万元,而担保人某某公司要对这3728余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两人意图通过诉讼诈骗担保人价值3728余万元的财产。根据山东省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诈骗数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上述规定,翁某某两人的诈骗行为明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翁某某两人的诈骗行为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故追诉时仍为二十年,两人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翁某某、蒋某某虚构借款协议及担保关系,意图通过民事诉讼侵占担保人财产,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因担保人及时发现并参与到民事诉讼,翁某某、蒋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实现,是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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