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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关于“重大误解”之解读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关于“重大误解”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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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3-09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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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十个章节内容的深入与细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解释。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是关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的解释,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和适用范围也发生变化,本文将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出发,对“重大误解”展开解读。   一、重大误解相关规定历史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已失效)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第十一条  审查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合同的性质、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后果等产生了重大误解; (二)误解是否由误解方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因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误解是否直接影响到了误解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重大误解现行司法解释解读   (一)”重大误解“概念界定   《民通意见》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已失效的《民通意见》概括得出,认定为“重大误解”,是错误认识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这一修改既完善了“意思相悖”的表达,又将“造成损失”合理删除。   1.“重大误解”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是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错误”的认识,也就不会作出基于“错误”而产生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否造成较大的损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基本要件,从行为结果倒推行为性质本身就是逻辑的颠倒,使得部分因认识错误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却未产生相应损失的行为无法定性。   2.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理解。   首先,错误认识是性质错误而非价值错误。性质错误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客观存在的事物判断错误,而个人的价值判断不在此列。   例:王某的丈夫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与王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履行了部分给付后经咨询发现自己对法律存在误解,其实自己对于李某的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有效,“且张某个人的价值判断,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其次,依据“解释先行于错误”原则,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行为作出时的客观情形与特定背景,确认表达行为的规范意思,若该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则构成重大误解。   例:某天猫店铺因操作失误,错将“26元4500克”的脐橙设置成了“26元4500斤”,一夜之间形成数百万订单,大批买家下单后又以店家不按时发货为由向天猫平台投诉,致使店铺保证金被扣完关店。买家同意卖家的要约内容,作出有效承诺,他们之间成立26元4500斤的脐橙买卖合同,但卖家成立重大误解,有权撤销该合同。   最后,排除“误载不害真意”及“狭义的动机错误”的情形。   “误载不害真意”即当事人双方就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仅仅因为表述或表达有误,比如用词有误的行为即不属于重大误解。   例:甲、乙两人口头约定,甲向乙出售鲸鱼肉100吨。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甲向乙出售Haakjoringskod 100吨。”“Haakjoringskod”是挪威语,意思是“鲨鱼肉”,但甲、乙订立书面合同时都以为这个词的意思是“鲸鱼肉”。经由解释可以确定,甲、乙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甲向乙出售鲸鱼肉,而不是鲨鱼肉。甲、乙的书面合同虽用错了词,“误载不害真意”,甲、乙间成立100吨鲸鱼肉买卖合同,而不是100吨鲨鱼肉买卖合同。   同样,“狭义的动机错误”意指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也不属于重大误解行为。   例:购房人听说某处的房子,两年后将会开通地铁,到时将大幅度升值(道听途说,不是开发商承诺),所以决定买下了房子。事实上那里并不会在两年后开通地铁,购房人觉得自己是因为误解了,所以才买的房子,要求退了房子。此时购房人是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退房的,因为这个只是买房的动机错误,民法是不保护动机的。   (二)“交易习惯”除外事由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亦将“交易习惯”列为重大误解解除权的除外事由,谨慎又颇具创造性地将“交易习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一条判断辅助线。   在考量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本身即应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整体经济状况等要素。像在经典案例中,我们讨论在酒店喝了一瓶矿泉水,客人以为是赠送,酒店以为是消费,如何进行判断时我们要考虑客观存在的规则。如果是放在现在,住酒店都会赠送两瓶水,这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已经是酒店住宿约定形成的通用标准,不存在重大误解。诚然,退一步讲,即使是在20年前,酒店没有赠送矿泉水的一般规则,在双方没有对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既不是赠送,也不是消费,拿起矿泉水来喝的行为不能构成承诺,没有任何要买水的意思表示,合同都没有成立,也无谈“重大误解”。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新增“交易习惯”除外事由,更是把“交易习惯”单独列出,考虑客观环境、一般理解的同时,又兼顾特殊行业规范和特定的交易习惯,比如艺术品买卖领域。虽然这一新规未作为裁判依据,但实践中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中皆有体现。   (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案件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前,已经对艺术品的图片和实物进行过确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出卖人也未曾对艺术品的制造年代和材质作出任何评价、判断、承诺。因艺术品民间交易更大程度依赖于交易者的知识和经验,其价值又多取决于装饰、鉴赏等精神需求。一旦买受人决定进行交易,即使艺术品的材质或年代并不符合其判断,也应认定买受人不构成重大误解。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无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三)“第三人转达错误”行为的效果与 “重大误解”一致   根据《民通意见》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仅仅是对“误传”产生损失的责任进行分配,确立了以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责任分配方式,但对“误传”的行为却未给出明确定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将“第三人转达错误”行为的效果与第十九条“重大误解”一致。   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传达错误应与无权代理相区分。第三人传达错误一定是表意人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让其传达,第三人在传达过程中出现错误是无意的,但错误的传达效果却归于表意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依据重大误解直接撤销合同;而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则,则是表意人可以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善意相对人可行使催告和撤销权。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 关于“重大误解”之解读

【概要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十个章节内容的深入与细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解释。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是关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的解释,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和适用范围也发生变化,本文将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出发,对“重大误解”展开解读。

 





一、重大误解相关规定历史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已失效)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第十一条  审查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合同的性质、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后果等产生了重大误解;

(二)误解是否由误解方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因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误解是否直接影响到了误解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重大误解现行司法解释解读





 





(一)”重大误解“概念界定





 

《民通意见》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已失效的《民通意见》概括得出,认定为“重大误解”,是错误认识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这一修改既完善了“意思相悖”的表达,又将“造成损失”合理删除。

 

1.“重大误解”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是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错误”的认识,也就不会作出基于“错误”而产生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否造成较大的损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基本要件,从行为结果倒推行为性质本身就是逻辑的颠倒,使得部分因认识错误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却未产生相应损失的行为无法定性。

 

2.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理解。

 

首先,错误认识是性质错误而非价值错误。性质错误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客观存在的事物判断错误,而个人的价值判断不在此列。

 





例:王某的丈夫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与王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履行了部分给付后经咨询发现自己对法律存在误解,其实自己对于李某的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有效,“且张某个人的价值判断,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其次,依据“解释先行于错误”原则,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行为作出时的客观情形与特定背景,确认表达行为的规范意思,若该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则构成重大误解。

 





例:某天猫店铺因操作失误,错将“26元4500克”的脐橙设置成了“26元4500斤”,一夜之间形成数百万订单,大批买家下单后又以店家不按时发货为由向天猫平台投诉,致使店铺保证金被扣完关店。买家同意卖家的要约内容,作出有效承诺,他们之间成立26元4500斤的脐橙买卖合同,但卖家成立重大误解,有权撤销该合同。





 

最后,排除“误载不害真意”及“狭义的动机错误”的情形。

 

“误载不害真意”即当事人双方就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仅仅因为表述或表达有误,比如用词有误的行为即不属于重大误解。

 





例:甲、乙两人口头约定,甲向乙出售鲸鱼肉100吨。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甲向乙出售Haakjoringskod 100吨。”“Haakjoringskod”是挪威语,意思是“鲨鱼肉”,但甲、乙订立书面合同时都以为这个词的意思是“鲸鱼肉”。经由解释可以确定,甲、乙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甲向乙出售鲸鱼肉,而不是鲨鱼肉。甲、乙的书面合同虽用错了词,“误载不害真意”,甲、乙间成立100吨鲸鱼肉买卖合同,而不是100吨鲨鱼肉买卖合同。





 

同样,“狭义的动机错误”意指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也不属于重大误解行为。

 





例:购房人听说某处的房子,两年后将会开通地铁,到时将大幅度升值(道听途说,不是开发商承诺),所以决定买下了房子。事实上那里并不会在两年后开通地铁,购房人觉得自己是因为误解了,所以才买的房子,要求退了房子。此时购房人是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退房的,因为这个只是买房的动机错误,民法是不保护动机的。





 





(二)“交易习惯”除外事由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亦将“交易习惯”列为重大误解解除权的除外事由,谨慎又颇具创造性地将“交易习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一条判断辅助线。

 

在考量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本身即应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整体经济状况等要素。像在经典案例中,我们讨论在酒店喝了一瓶矿泉水,客人以为是赠送,酒店以为是消费,如何进行判断时我们要考虑客观存在的规则。如果是放在现在,住酒店都会赠送两瓶水,这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已经是酒店住宿约定形成的通用标准,不存在重大误解。诚然,退一步讲,即使是在20年前,酒店没有赠送矿泉水的一般规则,在双方没有对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既不是赠送,也不是消费,拿起矿泉水来喝的行为不能构成承诺,没有任何要买水的意思表示,合同都没有成立,也无谈“重大误解”。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新增“交易习惯”除外事由,更是把“交易习惯”单独列出,考虑客观环境、一般理解的同时,又兼顾特殊行业规范和特定的交易习惯,比如艺术品买卖领域。虽然这一新规未作为裁判依据,但实践中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中皆有体现。

 





(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案件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前,已经对艺术品的图片和实物进行过确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出卖人也未曾对艺术品的制造年代和材质作出任何评价、判断、承诺。因艺术品民间交易更大程度依赖于交易者的知识和经验,其价值又多取决于装饰、鉴赏等精神需求。一旦买受人决定进行交易,即使艺术品的材质或年代并不符合其判断,也应认定买受人不构成重大误解。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无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三)“第三人转达错误”行为的效果与 “重大误解”一致





 

根据《民通意见》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仅仅是对“误传”产生损失的责任进行分配,确立了以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责任分配方式,但对“误传”的行为却未给出明确定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将“第三人转达错误”行为的效果与第十九条“重大误解”一致。

 

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传达错误应与无权代理相区分。第三人传达错误一定是表意人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让其传达,第三人在传达过程中出现错误是无意的,但错误的传达效果却归于表意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依据重大误解直接撤销合同;而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则,则是表意人可以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善意相对人可行使催告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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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十个章节内容的深入与细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解释。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是关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的解释,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和适用范围也发生变化,本文将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出发,对“重大误解”展开解读。

 

一、重大误解相关规定历史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已失效)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第十一条  审查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合同的性质、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后果等产生了重大误解;

(二)误解是否由误解方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因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误解是否直接影响到了误解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重大误解现行司法解释解读

 

(一)”重大误解“概念界定

 

《民通意见》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已失效的《民通意见》概括得出,认定为“重大误解”,是错误认识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这一修改既完善了“意思相悖”的表达,又将“造成损失”合理删除。

 

1.“重大误解”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是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错误”的认识,也就不会作出基于“错误”而产生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否造成较大的损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基本要件,从行为结果倒推行为性质本身就是逻辑的颠倒,使得部分因认识错误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却未产生相应损失的行为无法定性。

 

2.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理解。

 

首先,错误认识是性质错误而非价值错误。性质错误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客观存在的事物判断错误,而个人的价值判断不在此列。

 

例:王某的丈夫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与王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履行了部分给付后经咨询发现自己对法律存在误解,其实自己对于李某的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有效,“且张某个人的价值判断,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其次,依据“解释先行于错误”原则,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行为作出时的客观情形与特定背景,确认表达行为的规范意思,若该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则构成重大误解。

 

例:某天猫店铺因操作失误,错将“26元4500克”的脐橙设置成了“26元4500斤”,一夜之间形成数百万订单,大批买家下单后又以店家不按时发货为由向天猫平台投诉,致使店铺保证金被扣完关店。买家同意卖家的要约内容,作出有效承诺,他们之间成立26元4500斤的脐橙买卖合同,但卖家成立重大误解,有权撤销该合同。

 

最后,排除“误载不害真意”及“狭义的动机错误”的情形。

 

“误载不害真意”即当事人双方就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仅仅因为表述或表达有误,比如用词有误的行为即不属于重大误解。

 

例:甲、乙两人口头约定,甲向乙出售鲸鱼肉100吨。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甲向乙出售Haakjoringskod 100吨。”“Haakjoringskod”是挪威语,意思是“鲨鱼肉”,但甲、乙订立书面合同时都以为这个词的意思是“鲸鱼肉”。经由解释可以确定,甲、乙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甲向乙出售鲸鱼肉,而不是鲨鱼肉。甲、乙的书面合同虽用错了词,“误载不害真意”,甲、乙间成立100吨鲸鱼肉买卖合同,而不是100吨鲨鱼肉买卖合同。

 

同样,“狭义的动机错误”意指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也不属于重大误解行为。

 

例:购房人听说某处的房子,两年后将会开通地铁,到时将大幅度升值(道听途说,不是开发商承诺),所以决定买下了房子。事实上那里并不会在两年后开通地铁,购房人觉得自己是因为误解了,所以才买的房子,要求退了房子。此时购房人是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退房的,因为这个只是买房的动机错误,民法是不保护动机的。

 

(二)“交易习惯”除外事由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亦将“交易习惯”列为重大误解解除权的除外事由,谨慎又颇具创造性地将“交易习惯”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一条判断辅助线。

 

在考量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本身即应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整体经济状况等要素。像在经典案例中,我们讨论在酒店喝了一瓶矿泉水,客人以为是赠送,酒店以为是消费,如何进行判断时我们要考虑客观存在的规则。如果是放在现在,住酒店都会赠送两瓶水,这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已经是酒店住宿约定形成的通用标准,不存在重大误解。诚然,退一步讲,即使是在20年前,酒店没有赠送矿泉水的一般规则,在双方没有对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既不是赠送,也不是消费,拿起矿泉水来喝的行为不能构成承诺,没有任何要买水的意思表示,合同都没有成立,也无谈“重大误解”。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新增“交易习惯”除外事由,更是把“交易习惯”单独列出,考虑客观环境、一般理解的同时,又兼顾特殊行业规范特定的交易习惯,比如艺术品买卖领域。虽然这一新规未作为裁判依据,但实践中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中皆有体现。

 

(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案件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前,已经对艺术品的图片和实物进行过确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出卖人也未曾对艺术品的制造年代和材质作出任何评价、判断、承诺。因艺术品民间交易更大程度依赖于交易者的知识和经验,其价值又多取决于装饰、鉴赏等精神需求。一旦买受人决定进行交易,即使艺术品的材质或年代并不符合其判断,也应认定买受人不构成重大误解。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无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三)“第三人转达错误”行为的效果与 “重大误解”一致

 

根据《民通意见》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仅仅是对“误传”产生损失的责任进行分配,确立了以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责任分配方式,但对“误传”的行为却未给出明确定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将“第三人转达错误”行为的效果与第十九条“重大误解”一致。

 

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传达错误应与无权代理相区分。第三人传达错误一定是表意人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让其传达,第三人在传达过程中出现错误是无意的,但错误的传达效果却归于表意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依据重大误解直接撤销合同;而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则,则是表意人可以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善意相对人可行使催告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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