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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视点 |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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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3-11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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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三大方式之一,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自2012年被《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审查作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   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二、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审查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观点一、完全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就原案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地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原案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法院认为: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观点二、有条件的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对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到第三人范畴。但是,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救济程序,为了防止滥用诉权,且考虑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故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相关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外的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40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403号   裁判要旨: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对于丁建兵是否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之问题,在原审中已经得到明确。即瑞亚公司在原案诉讼中请求确认其与徐爱云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只涉及其与徐爱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丁建兵并未对原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权利主张,原案的诉讼标的与20号案件所涉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丁建兵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与原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规制虚假诉讼。因此,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包括其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其债权因原案裁判结果有难以实现之虞的普通债权人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丁建兵申请预查封了原案当事人徐爱云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并获得胜诉判决,其债权的实现与被预查封房产能否变现相关,而原案判决结果可能使其预查封的目的落空。事实上,瑞亚公司也已根据原案生效判决对该预查封行为另行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阻却案涉房产的执行。在主张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丁建兵作为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扩张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由此,《九民会议纪要》一方面强化了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另一方面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了适当的扩张,将符合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亦纳入第三人的主体范畴。但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定,即仅限于依法享有优先权、法定撤销权及作为虚假诉讼受害方的债权人。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视点 |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

【概要描述】



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三大方式之一,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自2012年被《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审查作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






 

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二、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审查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观点一、完全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就原案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地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原案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法院认为: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观点二、有条件的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对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到第三人范畴。但是,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救济程序,为了防止滥用诉权,且考虑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故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相关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外的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40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403号

 

裁判要旨: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对于丁建兵是否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之问题,在原审中已经得到明确。即瑞亚公司在原案诉讼中请求确认其与徐爱云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只涉及其与徐爱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丁建兵并未对原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权利主张,原案的诉讼标的与20号案件所涉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丁建兵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与原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规制虚假诉讼。因此,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包括其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其债权因原案裁判结果有难以实现之虞的普通债权人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丁建兵申请预查封了原案当事人徐爱云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并获得胜诉判决,其债权的实现与被预查封房产能否变现相关,而原案判决结果可能使其预查封的目的落空。事实上,瑞亚公司也已根据原案生效判决对该预查封行为另行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阻却案涉房产的执行。在主张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丁建兵作为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扩张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由此,《九民会议纪要》一方面强化了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另一方面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了适当的扩张,将符合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亦纳入第三人的主体范畴。但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定,即仅限于依法享有优先权、法定撤销权及作为虚假诉讼受害方的债权人。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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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三大方式之一,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自2012年被《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审查作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

 

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由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二、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审查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观点一、完全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就原案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地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原案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

 

【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法院认为: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XX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观点二、有条件的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对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到第三人范畴。但是,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救济程序,为了防止滥用诉权,且考虑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故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相关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外的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40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403号

 

裁判要旨: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对于丁建兵是否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之问题,在原审中已经得到明确。即瑞亚公司在原案诉讼中请求确认其与徐爱云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只涉及其与徐爱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丁建兵并未对原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权利主张,原案的诉讼标的与20号案件所涉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丁建兵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与原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规制虚假诉讼。因此,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包括其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其债权因原案裁判结果有难以实现之虞的普通债权人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丁建兵申请预查封了原案当事人徐爱云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并获得胜诉判决,其债权的实现与被预查封房产能否变现相关,而原案判决结果可能使其预查封的目的落空。事实上,瑞亚公司也已根据原案生效判决对该预查封行为另行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阻却案涉房产的执行。在主张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丁建兵作为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扩张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由此,《九民会议纪要》一方面强化了现《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另一方面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了适当的扩张,将符合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亦纳入第三人的主体范畴。但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定,即仅限于依法享有优先权、法定撤销权及作为虚假诉讼受害方的债权人。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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