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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政策解读:“数据二十条”之三权分置框架

视点 | 政策解读:“数据二十条”之三权分置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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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2-27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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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意见》)下发。《意见》提出六大方面,共计20条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政策举措,又称“数据二十条”。其中,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构建多层次数据交易市场体系,推动公共数据共享流通等创新举措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其实,早在今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三权分置”框架,因应了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等相关主体对数据有着不同利益诉求。这一创新数据产权观念,淡化了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也对数据市场的运行、数据交易等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数据服务商和相关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数据资源持有权   当涉及数据的各种问题被提出时,法学界研究者的主要思考一般是从数据权属开始的。而采用传统财产权相似的设计方法,也成为了一种想当然的方案——一如当然对于智力成果的权属设计,采用了财产权的模式而最终形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然而这一思路,在数据语境下有着更多的障碍。虽然人们习惯于把数据比做石油或黄金,但与此二者不同,数据价值的体系是以大规模汇聚为基本前提的,并且有着递增的边际收益,而单个的或片断的数据,财富创造能力相当有限。所以,《意见》并没有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而是代之一“持有权”。   数据资源的持有与不同主体有关。从大类上分,数据可以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相应地,数据持有主体也就应当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公共数据,一般应由管理部门持有和控制;对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业数据,由这些市场主体享有数据持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而对于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则个人持有,或者由特定的数据处理者按个人授权范围采集、持有和使用。   二、数据加工使用权   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指引中,数据加工是指对数据进行筛选、分类、排列、加密、标注等处理的活动。这一权利的设置,主要是在于保护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劳动利益,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的数据相关权利,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当然,享受这一权利的前提,是数据的来源合法合规。对于非法获取的数据,数据处理者不仅无权加工使用,还可能构成篡改、破坏、泄露数据或者非法利用数据等行为。   依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数据加工使用权属于一种类似用益物权的概念,包括控制、开发、许可、转让等权利内容。然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将会受到数据持有权等其它权利的限制。比如,在个人数据被用于自动化决策时,应当避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进行信息推送和商业营销时,应当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便捷的拒绝方式;数据处理者应当采取加密、去标识化、匿名化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来保障数据安全,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加工和使用在内的数据处理活动也不得超出法律授权或合同约定的范围。   三、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产品经营权则更加体现了数据作为交易客体的属性,保护数据竞争者的市场利益。其主要表现,是数据权利主体对第三方竞争行为的限制,主要内容是防止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其数据产品获得利益。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产品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经营权使得数据处理者对自己的数据投入(包括数据的获得和处理)获得保护。目前,我国的数据竞争司法基本确立了“三重授权”原则,即当企业欲求获取其它企业的数据时,需要同时获得用户、数据企业的授权,还需要用户对数据持有企业的同意授权。这一框架在有效保护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过于依赖用户的“知情同意”,不利于培育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而数据20条中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则体现出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同时,在二次分配、三次分配阶段,重点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防止和依法规制资本在数据领域无序扩张形成市场垄断等各类风险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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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意见》)下发。《意见》提出六大方面,共计20条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政策举措,又称“数据二十条”。其中,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构建多层次数据交易市场体系,推动公共数据共享流通等创新举措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其实,早在今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三权分置”框架,因应了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等相关主体对数据有着不同利益诉求。这一创新数据产权观念,淡化了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也对数据市场的运行、数据交易等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数据服务商和相关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数据资源持有权





 

当涉及数据的各种问题被提出时,法学界研究者的主要思考一般是从数据权属开始的。而采用传统财产权相似的设计方法,也成为了一种想当然的方案——一如当然对于智力成果的权属设计,采用了财产权的模式而最终形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然而这一思路,在数据语境下有着更多的障碍。虽然人们习惯于把数据比做石油或黄金,但与此二者不同,数据价值的体系是以大规模汇聚为基本前提的,并且有着递增的边际收益,而单个的或片断的数据,财富创造能力相当有限。所以,《意见》并没有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而是代之一“持有权”。

 

数据资源的持有与不同主体有关。从大类上分,数据可以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相应地,数据持有主体也就应当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公共数据,一般应由管理部门持有和控制;对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业数据,由这些市场主体享有数据持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而对于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则个人持有,或者由特定的数据处理者按个人授权范围采集、持有和使用。

 





二、数据加工使用权





 

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指引中,数据加工是指对数据进行筛选、分类、排列、加密、标注等处理的活动。这一权利的设置,主要是在于保护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劳动利益,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的数据相关权利,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当然,享受这一权利的前提,是数据的来源合法合规。对于非法获取的数据,数据处理者不仅无权加工使用,还可能构成篡改、破坏、泄露数据或者非法利用数据等行为。

 

依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数据加工使用权属于一种类似用益物权的概念,包括控制、开发、许可、转让等权利内容。然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将会受到数据持有权等其它权利的限制。比如,在个人数据被用于自动化决策时,应当避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进行信息推送和商业营销时,应当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便捷的拒绝方式;数据处理者应当采取加密、去标识化、匿名化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来保障数据安全,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加工和使用在内的数据处理活动也不得超出法律授权或合同约定的范围。

 





三、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产品经营权则更加体现了数据作为交易客体的属性,保护数据竞争者的市场利益。其主要表现,是数据权利主体对第三方竞争行为的限制,主要内容是防止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其数据产品获得利益。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产品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经营权使得数据处理者对自己的数据投入(包括数据的获得和处理)获得保护。目前,我国的数据竞争司法基本确立了“三重授权”原则,即当企业欲求获取其它企业的数据时,需要同时获得用户、数据企业的授权,还需要用户对数据持有企业的同意授权。这一框架在有效保护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过于依赖用户的“知情同意”,不利于培育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而数据20条中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则体现出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同时,在二次分配、三次分配阶段,重点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防止和依法规制资本在数据领域无序扩张形成市场垄断等各类风险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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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早在今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三权分置”框架,因应了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等相关主体对数据有着不同利益诉求。这一创新数据产权观念,淡化了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也对数据市场的运行、数据交易等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数据服务商和相关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数据资源持有权

 

当涉及数据的各种问题被提出时,法学界研究者的主要思考一般是从数据权属开始的。而采用传统财产权相似的设计方法,也成为了一种想当然的方案——一如当然对于智力成果的权属设计,采用了财产权的模式而最终形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然而这一思路,在数据语境下有着更多的障碍。虽然人们习惯于把数据比做石油或黄金,但与此二者不同,数据价值的体系是以大规模汇聚为基本前提的,并且有着递增的边际收益,而单个的或片断的数据,财富创造能力相当有限。所以,《意见》并没有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而是代之一“持有权”。

 

数据资源的持有与不同主体有关。从大类上分,数据可以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相应地,数据持有主体也就应当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公共数据,一般应由管理部门持有和控制;对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业数据,由这些市场主体享有数据持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而对于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则个人持有,或者由特定的数据处理者按个人授权范围采集、持有和使用。

 

二、数据加工使用权

 

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指引中,数据加工是指对数据进行筛选、分类、排列、加密、标注等处理的活动。这一权利的设置,主要是在于保护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劳动利益,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的数据相关权利,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当然,享受这一权利的前提,是数据的来源合法合规。对于非法获取的数据,数据处理者不仅无权加工使用,还可能构成篡改、破坏、泄露数据或者非法利用数据等行为。

 

依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数据加工使用权属于一种类似用益物权的概念,包括控制、开发、许可、转让等权利内容。然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将会受到数据持有权等其它权利的限制。比如,在个人数据被用于自动化决策时,应当避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进行信息推送和商业营销时,应当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便捷的拒绝方式;数据处理者应当采取加密、去标识化、匿名化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来保障数据安全,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加工和使用在内的数据处理活动也不得超出法律授权或合同约定的范围。

 

三、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产品经营权则更加体现了数据作为交易客体的属性,保护数据竞争者的市场利益。其主要表现,是数据权利主体对第三方竞争行为的限制,主要内容是防止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其数据产品获得利益。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产品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经营权使得数据处理者对自己的数据投入(包括数据的获得和处理)获得保护。目前,我国的数据竞争司法基本确立了“三重授权”原则,即当企业欲求获取其它企业的数据时,需要同时获得用户、数据企业的授权,还需要用户对数据持有企业的同意授权。这一框架在有效保护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过于依赖用户的“知情同意”,不利于培育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而数据20条中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则体现出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同时,在二次分配、三次分配阶段,重点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防止和依法规制资本在数据领域无序扩张形成市场垄断等各类风险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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