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视点 | 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又诉讼离婚的,该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如何认定

视点 | 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又诉讼离婚的,该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如何认定

  • 分类:专业研究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02-09 11:06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19年4月,王先生与张女士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将来离婚时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事宜做出了安排,同时约定“今后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本协议进行财产和债务分割”。后王先生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3月,王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张女士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协议内容分割财产和债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上诉意见   王先生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对张女士做出妥协和让步后才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涉及身份关系,只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做出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王先生提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不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而是约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协议离婚,而是提起了诉讼离婚,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王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承接了原第十四条内容并做出相关修订。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此类离婚协议时应特别注意,首先要对于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仔细斟酌,考虑清楚后再行签署;其次,对己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本案案例,若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样适用于诉讼离婚,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最后,离婚纠纷案件看似简单,实则牵扯方方面面,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孩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等法律专业问题,当事人最好在咨询律师后再起草相关离婚协议,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

视点 | 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又诉讼离婚的,该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如何认定

【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19年4月,王先生与张女士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将来离婚时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事宜做出了安排,同时约定“今后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本协议进行财产和债务分割”。后王先生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3月,王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张女士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协议内容分割财产和债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上诉意见







 

王先生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对张女士做出妥协和让步后才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涉及身份关系,只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做出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王先生提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不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而是约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协议离婚,而是提起了诉讼离婚,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王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承接了原第十四条内容并做出相关修订。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此类离婚协议时应特别注意,首先要对于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仔细斟酌,考虑清楚后再行签署;其次,对己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本案案例,若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样适用于诉讼离婚,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最后,离婚纠纷案件看似简单,实则牵扯方方面面,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孩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等法律专业问题,当事人最好在咨询律师后再起草相关离婚协议,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

  • 分类:专业研究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02-09 11:06
  • 访问量:
详情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19年4月,王先生与张女士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对将来离婚时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事宜做出了安排,同时约定“今后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本协议进行财产和债务分割”。后王先生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3月,王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张女士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按照协议内容分割财产和债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上诉意见

 

王先生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对张女士做出妥协和让步后才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涉及身份关系,只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做出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王先生提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不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而是约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协议离婚,而是提起了诉讼离婚,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王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承接了原第十四条内容并做出相关修订。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此类离婚协议时应特别注意,首先要对于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仔细斟酌,考虑清楚后再行签署;其次,对己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本案案例,若使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样适用于诉讼离婚,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最后,离婚纠纷案件看似简单,实则牵扯方方面面,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孩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等法律专业问题,当事人最好在咨询律师后再起草相关离婚协议,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7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