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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跨境融资观察——境外债新规明日生效,变化在哪里?(一)

视点 | 跨境融资观察——境外债新规明日生效,变化在哪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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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2-10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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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2023年1月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第56号令,正式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从2015年施行至今的发改外资[2015]20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2044号文”)同时失效废止,标志着企业外债发行监管迈入新时代。《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相比2044号文,体现出完善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质量和水平、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的政策导向,完善了境外发债管理,加强了监测和风险预警,在有力支持企业利用全球资源要素拓展境内外业务的同时,也在优化全口径外债期限结构、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办法》的部分亮点与2044号文比较,并试图做出简要分析。   一、“通知”变为“办法”   2044号文的性质是“通知”,性质为规范性文件;而发改委在就《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将《办法》明确定性为部门规章,效力有所提升。   二、“备案登记”调整为“审核登记”   2044号文对企业外债发行采取“备案登记制管理”,而《办法》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一词之差,法律性质不同:“备案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仅仅是行政机关登记备查的行为;而《办法》中的“审核登记”则是行政许可(国办发〔202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附件明确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列为行政许可事项)。虽然如此,无论是2044号文的“备案”还是《办法》的“审核登记”都设置有实质性审核的条件。《办法》“审核登记”的审核尺度更严了,加之受到美联储持续加息导致境外融资成本上升的影响,2022年8月26日,发改委发布《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2022年下半境外债发行数量和融资规模都大幅下降。   三、审核原则更加强调“防范风险”   2044号文提出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的原则,对企业发行外债实行规模控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风险;《办法》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原则增加为“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 ,并删除了2044号文“扩大企业外债规模”的表述。   2022年,共计有43家主体和576亿美元规模的债券违约,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了95%和61%;其中实质性违约97%,技术性违约2.5%,违约主要集中在房地产行业,占98%。随着国家对楼市的大力整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叠加疫情导致的楼市低迷,全行业面临严峻的债务压力。融创、绿地、世茂、宝龙、禹洲、融信、正荣、旭辉、中梁、富力、龙光、奥园、合景泰富、景瑞、弘阳、远洋资本、佳源、金科等多家龙头房地产企业美元债违约,纷纷采取债务展期、交换要约等方式自救。可以预见的是,“防范风险”原则将成为将来外债审核登记的重要指导原则。   目前境外债的主要发行主体集中为金融机构、城投和房企,与房企不同,截止目前,城投美元债信用情况依然良好,并且呈现出区域分化的趋势。2022年,浙江、江苏和山东这三个东部沿海发达省份是三个主要的城投境外债发行省份,占比分别约为16%、15%和14%,合计占比超45%,净融资额均达到了1000亿元以上,境外债发行市场体现出一定的集中趋势;而净偿还规模最大的地区为甘肃、贵州和云南。     四、审核条件的实质性改变:有违约也可发债   根据2044号文第三条,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资信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办法》则增加了“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的要求,体现了企业外债应聚焦主业、服务实体的指导原则;删除了“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的要求,将“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改为“具有偿债能力”,给予企业更大的借取外债自救的空间,体现了发改委对“企业借用外债特别是中长期外债是我国有效利用外资、扩大双向开放的重要内容”这一重要定位。但可以预见的是,对于存在违约情形的企业,发改委将对企业的资信情况、资金用途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此外,《办法》还增加了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的要求,后续外债发行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应增加相关范围,相关交易文件及法律文件中需增加相关章节。   五、科学划定管理范围,减少监管盲区   1、明确了“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   《办法》明确,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还明确了间接发债的定义: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可见,《办法》对“间接发债”这一类架构的监管采用了较为概括式的表达,不仅将红筹和VIE结构的间接发债纳入了监管,还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需审核登记的间接借用外债范围,满足“间接发债”特征的交易架构都被纳入监管。至于“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如何理解,则需要通过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平台发布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办事指南》和常见问题解答进一步说明,我们也将密切关注。   2、明确了境外SPV等子公司作为发行人的发行结构的审核登记   实务中,由境内母公司在境外设立SPV等子公司作为境外债券发行人的发行结构十分常见,此种结构的备案审核也无疑问,而《办法》对此进一步明晰:《办法》第二条将需要审核登记的外债定义为“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举借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并对“控制”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六、申请程序优化   1、申请主体优化:不再区分集团总部和地方企业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统一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向审核登记机关申请。不再按照2044号文中区分集团总部和地方企业。新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集团统一管理,促进发改委外债管理的进一步优化。   2、审核时限从7个工作日延长至3个月   《办法》将出具登记证明的时限从受理后7个工作日延长至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登记材料补齐补正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外管局的外债登记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8页要求的,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3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在《办法》明确办理外汇登记需持《审核登记证明》的条件下,3个月的审核期限可能会与外管局手续的办理存在衔接问题,发行的时间节点安排,值得有关主体注意,应提前就时间表做出筹划。   七、强化外债募集资金用途管理,外债资金运用更加灵活   新规提出外债用途正面导向和负面清单,从正反两个方面着力引导企业使用外债资金。   作为老规定的解答第47项指出,外债资金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2)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3)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4)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5)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6)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对此,《通知》做了诸多调整:(1)对于除银行类金融企业不得转借他人的要求,如果“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审批”,则可以转借。但是,企业需要做到何种程度的说明,此类转借是否构成募集资金用途的重大变化而触发《办法》第18条(二)项规定的变更申请义务,尚需实践探索;(2)删除“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增加“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的要求,综合来看,新规不仅允许弥补亏损,“投机、炒作”的范围也小于“非生产性支出”,企业资金运用更加灵活;(3)增加 “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规定,再次明国家在国发[2014]43号、国办发[2015]40号、发改外资[2018]706号、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中发[2018]27号、银保监发[2021]15号等诸多文件中反复强调的企业债务谁借谁还、地方财政不为国有企业债务担保、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指导原则。   相比2044号文,新规在重复强调鼓励外债资金流向国家重点战略、重点工程的基础上,强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适用外债资金”,明确了监管层对外债资金在合法范围内自由运用的基本态度,这一点可以与本文提到的新规扩大资金转借范围的内容相互印证。   八、明确指明外汇登记需凭《审核登记证明》   2044号文仅要求企业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流入流出等有关手续,并未明确指明外债登记;《办法》第17条则明确了外汇登记需凭《审核登记证明》办理: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九、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2044号文规定,“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而《办法》大大丰富了信息披露的要求:   首先明确了事后报送的时间、内容,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增加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三,新增了定期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 1 月末和 7 月末前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第四,增加了境外调查报告义务,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增强变更监管   根据《办法》,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如果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而2044号文仅规定,“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十一、《办法》的其他变化   除以上变化外,《办法》还对外债审核登记流程作出了诸多改变,如增加了审核材料补齐补正机制、网络系统和纸质材料提交并行、细化了债务工具的内含、增强了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责任等等,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探讨。     结语:冬去春来,展望2023年的债市 2022年,中资美元债共发行约1048亿美元,较2021年下降57%;彭博中资美元债投资级指数、彭博中资美元债高收益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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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2023年1月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第56号令,正式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从2015年施行至今的发改外资[2015]20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2044号文”)同时失效废止,标志着企业外债发行监管迈入新时代。《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相比2044号文,体现出完善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质量和水平、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的政策导向,完善了境外发债管理,加强了监测和风险预警,在有力支持企业利用全球资源要素拓展境内外业务的同时,也在优化全口径外债期限结构、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办法》的部分亮点与2044号文比较,并试图做出简要分析。






 





一、“通知”变为“办法”





 

2044号文的性质是“通知”,性质为规范性文件;而发改委在就《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将《办法》明确定性为部门规章,效力有所提升。

 





二、“备案登记”调整为“审核登记”





 

2044号文对企业外债发行采取“备案登记制管理”,而《办法》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一词之差,法律性质不同:“备案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仅仅是行政机关登记备查的行为;而《办法》中的“审核登记”则是行政许可(国办发〔202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附件明确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列为行政许可事项)。虽然如此,无论是2044号文的“备案”还是《办法》的“审核登记”都设置有实质性审核的条件。《办法》“审核登记”的审核尺度更严了,加之受到美联储持续加息导致境外融资成本上升的影响,2022年8月26日,发改委发布《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2022年下半境外债发行数量和融资规模都大幅下降。

 





三、审核原则更加强调“防范风险”





 

2044号文提出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的原则,对企业发行外债实行规模控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风险;《办法》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原则增加为“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 ,并删除了2044号文“扩大企业外债规模”的表述。

 

2022年,共计有43家主体和576亿美元规模的债券违约,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了95%和61%;其中实质性违约97%,技术性违约2.5%,违约主要集中在房地产行业,占98%。随着国家对楼市的大力整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叠加疫情导致的楼市低迷,全行业面临严峻的债务压力。融创、绿地、世茂、宝龙、禹洲、融信、正荣、旭辉、中梁、富力、龙光、奥园、合景泰富、景瑞、弘阳、远洋资本、佳源、金科等多家龙头房地产企业美元债违约,纷纷采取债务展期、交换要约等方式自救。可以预见的是,“防范风险”原则将成为将来外债审核登记的重要指导原则。

 

目前境外债的主要发行主体集中为金融机构、城投和房企,与房企不同,截止目前,城投美元债信用情况依然良好,并且呈现出区域分化的趋势。2022年,浙江、江苏和山东这三个东部沿海发达省份是三个主要的城投境外债发行省份,占比分别约为16%、15%和14%,合计占比超45%,净融资额均达到了1000亿元以上,境外债发行市场体现出一定的集中趋势;而净偿还规模最大的地区为甘肃、贵州和云南。

 

 





四、审核条件的实质性改变:有违约也可发债





 

根据2044号文第三条,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资信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办法》则增加了“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的要求,体现了企业外债应聚焦主业、服务实体的指导原则;删除了“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的要求,将“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改为“具有偿债能力”,给予企业更大的借取外债自救的空间,体现了发改委对“企业借用外债特别是中长期外债是我国有效利用外资、扩大双向开放的重要内容”这一重要定位。但可以预见的是,对于存在违约情形的企业,发改委将对企业的资信情况、资金用途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此外,《办法》还增加了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的要求,后续外债发行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应增加相关范围,相关交易文件及法律文件中需增加相关章节。

 





五、科学划定管理范围,减少监管盲区





 





1、明确了“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





 

《办法》明确,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还明确了间接发债的定义: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可见,《办法》对“间接发债”这一类架构的监管采用了较为概括式的表达,不仅将红筹和VIE结构的间接发债纳入了监管,还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需审核登记的间接借用外债范围,满足“间接发债”特征的交易架构都被纳入监管。至于“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如何理解,则需要通过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平台发布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办事指南》和常见问题解答进一步说明,我们也将密切关注。

 





2、明确了境外SPV等子公司作为发行人的发行结构的审核登记





 

实务中,由境内母公司在境外设立SPV等子公司作为境外债券发行人的发行结构十分常见,此种结构的备案审核也无疑问,而《办法》对此进一步明晰:《办法》第二条将需要审核登记的外债定义为“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举借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并对“控制”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六、申请程序优化





 





1、申请主体优化:不再区分集团总部和地方企业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统一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向审核登记机关申请。不再按照2044号文中区分集团总部和地方企业。新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集团统一管理,促进发改委外债管理的进一步优化。

 





2、审核时限从7个工作日延长至3个月





 

《办法》将出具登记证明的时限从受理后7个工作日延长至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登记材料补齐补正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外管局的外债登记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8页要求的,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3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在《办法》明确办理外汇登记需持《审核登记证明》的条件下,3个月的审核期限可能会与外管局手续的办理存在衔接问题,发行的时间节点安排,值得有关主体注意,应提前就时间表做出筹划。

 





七、强化外债募集资金用途管理,外债资金运用更加灵活





 

新规提出外债用途正面导向和负面清单,从正反两个方面着力引导企业使用外债资金。

 

作为老规定的解答第47项指出,外债资金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2)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3)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4)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5)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6)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对此,《通知》做了诸多调整:(1)对于除银行类金融企业不得转借他人的要求,如果“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审批”,则可以转借。但是,企业需要做到何种程度的说明,此类转借是否构成募集资金用途的重大变化而触发《办法》第18条(二)项规定的变更申请义务,尚需实践探索;(2)删除“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增加“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的要求,综合来看,新规不仅允许弥补亏损,“投机、炒作”的范围也小于“非生产性支出”,企业资金运用更加灵活;(3)增加 “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规定,再次明国家在国发[2014]43号、国办发[2015]40号、发改外资[2018]706号、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中发[2018]27号、银保监发[2021]15号等诸多文件中反复强调的企业债务谁借谁还、地方财政不为国有企业债务担保、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指导原则。

 

相比2044号文,新规在重复强调鼓励外债资金流向国家重点战略、重点工程的基础上,强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适用外债资金”,明确了监管层对外债资金在合法范围内自由运用的基本态度,这一点可以与本文提到的新规扩大资金转借范围的内容相互印证。

 





八、明确指明外汇登记需凭《审核登记证明》





 

2044号文仅要求企业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流入流出等有关手续,并未明确指明外债登记;《办法》第17条则明确了外汇登记需凭《审核登记证明》办理: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九、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2044号文规定,“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而《办法》大大丰富了信息披露的要求:

 

首先明确了事后报送的时间、内容,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增加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三,新增了定期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 1 月末和 7 月末前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第四,增加了境外调查报告义务,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增强变更监管





 

根据《办法》,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如果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而2044号文仅规定,“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十一、《办法》的其他变化





 

除以上变化外,《办法》还对外债审核登记流程作出了诸多改变,如增加了审核材料补齐补正机制、网络系统和纸质材料提交并行、细化了债务工具的内含、增强了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责任等等,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探讨。

 

 






结语:冬去春来,展望2023年的债市






2022年,中资美元债共发行约1048亿美元,较2021年下降57%;彭博中资美元债投资级指数、彭博中资美元债高收益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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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第56号令,正式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从2015年施行至今的发改外资[2015]20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2044号文”)同时失效废止,标志着企业外债发行监管迈入新时代。《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相比2044号文,体现出完善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质量和水平、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的政策导向,完善了境外发债管理,加强了监测和风险预警,在有力支持企业利用全球资源要素拓展境内外业务的同时,也在优化全口径外债期限结构、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办法》的部分亮点与2044号文比较,并试图做出简要分析。

 

一、“通知”变为“办法”

 

2044号文的性质是“通知”,性质为规范性文件;而发改委在就《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将《办法》明确定性为部门规章,效力有所提升。

 

二、“备案登记”调整为“审核登记”

 

2044号文对企业外债发行采取“备案登记制管理”,而《办法》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一词之差,法律性质不同:“备案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仅仅是行政机关登记备查的行为;而《办法》中的“审核登记”则是行政许可(国办发〔202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附件明确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列为行政许可事项)。虽然如此,无论是2044号文的“备案”还是《办法》的“审核登记”都设置有实质性审核的条件。《办法》“审核登记”的审核尺度更严了,加之受到美联储持续加息导致境外融资成本上升的影响,2022年8月26日,发改委发布《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2022年下半境外债发行数量和融资规模都大幅下降。

 

三、审核原则更加强调“防范风险”

 

2044号文提出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的原则,对企业发行外债实行规模控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风险;《办法》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原则增加为“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 ,并删除了2044号文“扩大企业外债规模”的表述。

 

2022年,共计有43家主体和576亿美元规模的债券违约,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了95%和61%;其中实质性违约97%,技术性违约2.5%,违约主要集中在房地产行业,占98%。随着国家对楼市的大力整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叠加疫情导致的楼市低迷,全行业面临严峻的债务压力。融创、绿地、世茂、宝龙、禹洲、融信、正荣、旭辉、中梁、富力、龙光、奥园、合景泰富、景瑞、弘阳、远洋资本、佳源、金科等多家龙头房地产企业美元债违约,纷纷采取债务展期、交换要约等方式自救。可以预见的是,“防范风险”原则将成为将来外债审核登记的重要指导原则。

 

目前境外债的主要发行主体集中为金融机构、城投和房企,与房企不同,截止目前,城投美元债信用情况依然良好,并且呈现出区域分化的趋势。2022年,浙江、江苏和山东这三个东部沿海发达省份是三个主要的城投境外债发行省份,占比分别约为16%、15%和14%,合计占比超45%,净融资额均达到了1000亿元以上,境外债发行市场体现出一定的集中趋势;而净偿还规模最大的地区为甘肃、贵州和云南。

 

 

四、审核条件的实质性改变:有违约也可发债

 

根据2044号文第三条,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资信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办法》则增加了“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的要求,体现了企业外债应聚焦主业、服务实体的指导原则;删除了“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的要求,将“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改为“具有偿债能力”,给予企业更大的借取外债自救的空间,体现了发改委对“企业借用外债特别是中长期外债是我国有效利用外资、扩大双向开放的重要内容”这一重要定位。但可以预见的是,对于存在违约情形的企业,发改委将对企业的资信情况、资金用途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此外,《办法》还增加了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的要求,后续外债发行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应增加相关范围,相关交易文件及法律文件中需增加相关章节。

 

五、科学划定管理范围,减少监管盲区

 

1、明确了“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

 

《办法》明确,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还明确了间接发债的定义: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可见,《办法》对“间接发债”这一类架构的监管采用了较为概括式的表达,不仅将红筹和VIE结构的间接发债纳入了监管,还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需审核登记的间接借用外债范围,满足“间接发债”特征的交易架构都被纳入监管。至于“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如何理解,则需要通过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平台发布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办事指南》和常见问题解答进一步说明,我们也将密切关注。

 

2、明确了境外SPV等子公司作为发行人的发行结构的审核登记

 

实务中,由境内母公司在境外设立SPV等子公司作为境外债券发行人的发行结构十分常见,此种结构的备案审核也无疑问,而《办法》对此进一步明晰:《办法》第二条将需要审核登记的外债定义为“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举借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并对“控制”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六、申请程序优化

 

1、申请主体优化:不再区分集团总部和地方企业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统一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向审核登记机关申请。不再按照2044号文中区分集团总部和地方企业。新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集团统一管理,促进发改委外债管理的进一步优化。

 

2、审核时限从7个工作日延长至3个月

 

《办法》将出具登记证明的时限从受理后7个工作日延长至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登记材料补齐补正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外管局的外债登记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8页要求的,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3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在《办法》明确办理外汇登记需持《审核登记证明》的条件下,3个月的审核期限可能会与外管局手续的办理存在衔接问题,发行的时间节点安排,值得有关主体注意,应提前就时间表做出筹划。

 

七、强化外债募集资金用途管理,外债资金运用更加灵活

 

新规提出外债用途正面导向和负面清单,从正反两个方面着力引导企业使用外债资金。

 

作为老规定的解答第47项指出,外债资金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2)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3)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4)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5)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6)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对此,《通知》做了诸多调整:(1)对于除银行类金融企业不得转借他人的要求,如果“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审批”,则可以转借。但是,企业需要做到何种程度的说明,此类转借是否构成募集资金用途的重大变化而触发《办法》第18条(二)项规定的变更申请义务,尚需实践探索;(2)删除“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增加“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的要求,综合来看,新规不仅允许弥补亏损,“投机、炒作”的范围也小于“非生产性支出”,企业资金运用更加灵活;(3)增加 “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规定,再次明国家在国发[2014]43号、国办发[2015]40号、发改外资[2018]706号、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中发[2018]27号、银保监发[2021]15号等诸多文件中反复强调的企业债务谁借谁还、地方财政不为国有企业债务担保、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指导原则。

 

相比2044号文,新规在重复强调鼓励外债资金流向国家重点战略、重点工程的基础上,强调“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适用外债资金”,明确了监管层对外债资金在合法范围内自由运用的基本态度,这一点可以与本文提到的新规扩大资金转借范围的内容相互印证。

 

八、明确指明外汇登记需凭《审核登记证明》

 

2044号文仅要求企业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流入流出等有关手续,并未明确指明外债登记;《办法》第17条则明确了外汇登记需凭《审核登记证明》办理: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九、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2044号文规定,“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而《办法》大大丰富了信息披露的要求:

 

首先明确了事后报送的时间、内容,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增加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三,新增了定期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 1 月末和 7 月末前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第四,增加了境外调查报告义务,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增强变更监管

 

根据《办法》,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如果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而2044号文仅规定,“企业发行外债实际情况与备案登记情况差异较大时,应在信息报送时予以说明”。

 

十一、《办法》的其他变化

 

除以上变化外,《办法》还对外债审核登记流程作出了诸多改变,如增加了审核材料补齐补正机制、网络系统和纸质材料提交并行、细化了债务工具的内含、增强了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责任等等,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探讨。

 

 

结语:冬去春来,展望2023年的债市

2022年,中资美元债共发行约1048亿美元,较2021年下降57%;彭博中资美元债投资级指数、彭博中资美元债高收益指数、iBoxx中资高收益地产美元债指数均出现下降。展望2023年,随着中国防疫政策的放松,中国经济预计将迎来复苏,美联储加息接近尾声,美元债融资成本将下降,利好中资境外债的发行。《办法》变更了企业发行外债审核条件,给予了企业更大的资金使用自主权,并为危机中的企业积极举债自救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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