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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析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处理

视点 | 浅析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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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2-21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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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  言   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也以立法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企业破产情形下,企业通常会因事前债务危机导致无法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出现拖欠社会保险的情形,通常社保机构也会以申报社保债权的形式维护职工的权益。然而存在部分破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而社保机构因未开户也无法申报债权,社保债权如何处理并无明文规定。本文旨在探析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处理问题。   一、何为社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社保债权这样的表述,而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出现“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此表述即为对社保债权的规定。社保债权形成于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保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完全划等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社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息息相关,故社保债权的范围可借助职工债权厘定,社保债权的计算公式可表述为:社保债权=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包含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此可见,社保债权可以理解为单位缴纳的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该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不依当事人意愿而改变,职工向用人单位做出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具有“私济性”;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划入统筹账户,在一定范围内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实现区域调剂,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共济性”。可见,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实现职工个人社会保障需求的方式,也是国家通过社会共担风险来保障所有人基本人权的途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双重意义,兼具企业职责和社会职责,有利于化解社会贫富矛盾,保障社会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真正实现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分析   《企业破产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强制性义务。在破产企业中,破产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已违反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理应为职工补缴社保,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实务中,破产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可用资金匮乏,尤其是在面临众多债权人的情形下,企业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保障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重中之重。而社保债权仅是众多债权种类中的一类,对社保债权的缴纳问题在实务中并没有统一标准,因案件不同,做法各异。下面,笔者将梳理面对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实务路径选择。       路径一: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无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案例一:因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不支持缴纳社保   在黄武春、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2139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 :......中能公司未在医保部门开设医保账户,现无法向医保机构补缴职工医保费用,黄武春要求中能公司为其向社保部门补交拖欠的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二:因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不支持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支持赔偿损失   在杨萍、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792民初1971号,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载明:.....被告安泰莱公司未为原告办理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补缴。但经本院致函相关社保部门后得知,因被告未为职工开设社保帐户,且至今已事隔多年,社保部门已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杨萍要求被告安泰莱公司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破产企业虽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但确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郑其树与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初122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关于宝恒房开公司是否应为郑其树缴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宝恒房开公司为公司职工郑其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宝恒房开公司未到社会保险部门为郑其树开设个人保险账户并缴存保险费,故郑其树请求确认其对宝恒房开公司享有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予以支持......   案例四: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无法确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高瑞丰与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60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关于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否支付给上诉人高瑞丰个人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确定了破产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属于职工债权,但该款项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而非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故上诉人高瑞丰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个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笔者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路径一的做法发生在之前,自各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以山东省为例,2019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规定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资产变现清偿后仍有欠费的,对欠费无力清偿部分,在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含利息)补足后,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持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等材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企业未未单位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路径二: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但无法补缴医疗保险   1.自《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实施以来,当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基本做法为: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一般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等、职工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其中,一次性补缴超过三年的,应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此规定,当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补缴养老保险。   2.目前没有相关政策支持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医保账户时,可为职工补缴医疗保险。经笔者咨询多家医保机构,医保机构反馈在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医保账户的情况下,无法为职工补缴医疗保险。   结束语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处于任何情形而免除。在当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更应及时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及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后期补缴欠款及滞纳金的问题。

视点 | 浅析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处理

【概要描述】



前  言

 

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也以立法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企业破产情形下,企业通常会因事前债务危机导致无法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出现拖欠社会保险的情形,通常社保机构也会以申报社保债权的形式维护职工的权益。然而存在部分破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而社保机构因未开户也无法申报债权,社保债权如何处理并无明文规定。本文旨在探析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处理问题。






 





一、何为社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社保债权这样的表述,而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出现“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此表述即为对社保债权的规定。社保债权形成于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保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完全划等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社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息息相关,故社保债权的范围可借助职工债权厘定,社保债权的计算公式可表述为:社保债权=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包含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此可见,社保债权可以理解为单位缴纳的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该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不依当事人意愿而改变,职工向用人单位做出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具有“私济性”;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划入统筹账户,在一定范围内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实现区域调剂,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共济性”。可见,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实现职工个人社会保障需求的方式,也是国家通过社会共担风险来保障所有人基本人权的途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双重意义,兼具企业职责和社会职责,有利于化解社会贫富矛盾,保障社会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真正实现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分析





 

《企业破产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强制性义务。在破产企业中,破产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已违反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理应为职工补缴社保,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实务中,破产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可用资金匮乏,尤其是在面临众多债权人的情形下,企业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保障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重中之重。而社保债权仅是众多债权种类中的一类,对社保债权的缴纳问题在实务中并没有统一标准,因案件不同,做法各异。下面,笔者将梳理面对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实务路径选择。

 








 



 








路径一: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无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案例一:因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不支持缴纳社保

 

在黄武春、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2139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 :......中能公司未在医保部门开设医保账户,现无法向医保机构补缴职工医保费用,黄武春要求中能公司为其向社保部门补交拖欠的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二:因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不支持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支持赔偿损失

 

在杨萍、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792民初1971号,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载明:.....被告安泰莱公司未为原告办理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补缴。但经本院致函相关社保部门后得知,因被告未为职工开设社保帐户,且至今已事隔多年,社保部门已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杨萍要求被告安泰莱公司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破产企业虽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但确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郑其树与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初122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关于宝恒房开公司是否应为郑其树缴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宝恒房开公司为公司职工郑其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宝恒房开公司未到社会保险部门为郑其树开设个人保险账户并缴存保险费,故郑其树请求确认其对宝恒房开公司享有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予以支持......

 

案例四: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无法确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高瑞丰与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60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关于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否支付给上诉人高瑞丰个人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确定了破产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属于职工债权,但该款项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而非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故上诉人高瑞丰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个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笔者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路径一的做法发生在之前,自各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以山东省为例,2019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规定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资产变现清偿后仍有欠费的,对欠费无力清偿部分,在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含利息)补足后,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持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等材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企业未未单位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路径二: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但无法补缴医疗保险





 

1.自《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实施以来,当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基本做法为: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一般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等、职工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其中,一次性补缴超过三年的,应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此规定,当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补缴养老保险。

 

2.目前没有相关政策支持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医保账户时,可为职工补缴医疗保险。经笔者咨询多家医保机构,医保机构反馈在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医保账户的情况下,无法为职工补缴医疗保险。

 






结束语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处于任何情形而免除。在当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更应及时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及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后期补缴欠款及滞纳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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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也以立法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企业破产情形下,企业通常会因事前债务危机导致无法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出现拖欠社会保险的情形,通常社保机构也会以申报社保债权的形式维护职工的权益。然而存在部分破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而社保机构因未开户也无法申报债权,社保债权如何处理并无明文规定。本文旨在探析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处理问题。

 

一、何为社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社保债权这样的表述,而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出现“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此表述即为对社保债权的规定。社保债权形成于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保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完全划等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社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息息相关,故社保债权的范围可借助职工债权厘定,社保债权的计算公式可表述为:社保债权=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包含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此可见,社保债权可以理解为单位缴纳的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该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不依当事人意愿而改变,职工向用人单位做出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具有“私济性”;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划入统筹账户,在一定范围内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实现区域调剂,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共济性”。可见,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实现职工个人社会保障需求的方式,也是国家通过社会共担风险来保障所有人基本人权的途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双重意义,兼具企业职责和社会职责,有利于化解社会贫富矛盾,保障社会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真正实现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社保债权的实务分析

 

《企业破产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强制性义务。在破产企业中,破产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已违反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理应为职工补缴社保,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实务中,破产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可用资金匮乏,尤其是在面临众多债权人的情形下,企业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保障每一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重中之重。而社保债权仅是众多债权种类中的一类,对社保债权的缴纳问题在实务中并没有统一标准,因案件不同,做法各异。下面,笔者将梳理面对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实务路径选择。

 

 
 

路径一: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无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案例一:因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不支持缴纳社保

 

在黄武春、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13民终2139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 :......中能公司未在医保部门开设医保账户,现无法向医保机构补缴职工医保费用,黄武春要求中能公司为其向社保部门补交拖欠的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二:因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不支持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支持赔偿损失

 

在杨萍、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792民初1971号,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载明:.....被告安泰莱公司未为原告办理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补缴。但经本院致函相关社保部门后得知,因被告未为职工开设社保帐户,且至今已事隔多年,社保部门已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杨萍要求被告安泰莱公司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破产企业虽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但确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郑其树与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26民初122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关于宝恒房开公司是否应为郑其树缴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宝恒房开公司为公司职工郑其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宝恒房开公司未到社会保险部门为郑其树开设个人保险账户并缴存保险费,故郑其树请求确认其对宝恒房开公司享有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予以支持......

 

案例四: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无法确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高瑞丰与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60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载明:......关于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否支付给上诉人高瑞丰个人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确定了破产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属于职工债权,但该款项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而非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故上诉人高瑞丰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个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笔者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路径一的做法发生在之前,自各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以山东省为例,2019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规定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资产变现清偿后仍有欠费的,对欠费无力清偿部分,在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含利息)补足后,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持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等材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企业未未单位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路径二: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但无法补缴医疗保险

 

1.自《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实施以来,当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基本做法为: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一般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等、职工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其中,一次性补缴超过三年的,应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此规定,当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时,可补缴养老保险。

 

2.目前没有相关政策支持破产企业未为职工开设医保账户时,可为职工补缴医疗保险。经笔者咨询多家医保机构,医保机构反馈在破产企业未给职工开设医保账户的情况下,无法为职工补缴医疗保险。

 

结束语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处于任何情形而免除。在当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更应及时为职工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及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后期补缴欠款及滞纳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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