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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破产债权抵销权适用情形及法律分析

视点 | 破产债权抵销权适用情形及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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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3-22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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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破产债权抵销权适用情形   (一)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当债权人得知其债务人出现濒临破产情形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多数债权人会力图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所主张的债务的成立时间作了严格规定,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务方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需经破产程序确认   根据抵销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前提应当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具体到破产抵销中,当事人据以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否则,破产抵销的前提条件即不具备,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三)破产抵销权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再次明确了第一款中的债务成立时间问题,即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务仅以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为限。在债务人破产后一些债权人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这时候向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收购债权,再通过主张行使抵销权,消灭其对破产企业的清偿义务,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的恶意负债不能抵销。在得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在法律上推定为债权人欲行使抵销权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此种情形不得抵销。此款存在例外情形,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明确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不能抵销。如果允许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在明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以所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则意味着既免除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又使其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但仍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经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抵销无效。   (四)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到期与否、标的物种类等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中的抵销权行使与民法中的抵销权行使存在不同,破产债权抵销不受债务到期与否的限制,亦未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作出要求。   二、指导案例   再审申请人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嘉信公司)与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一审第三人上海瀚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瀚特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飞阁实业有限公司(飞阁公司)纠纷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04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飞阁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飞阁公司将天然橡胶标准仓单8983张转让给嘉信公司,转让价款808470000元,嘉信公司一次性补偿飞阁公司仓单预期收益205935275元,合计金额1014405275元。后在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期间,瀚特公司分16次转款1014405275元至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均于同日将全部款项转至飞阁公司,飞阁公司将仓单转移至嘉信公司。上述交易经调查,确认上述交易为虚假交易,资金流水系循环倒账形成,交易中的瀚特公司、飞阁公司均为闽发证券的实际全资控股公司。后嘉信公司将所有仓单处置,得到价款575947704.97元。此外,嘉信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闽发证券积欠嘉信公司425500000元及利息。   闽发证券风险爆发后,国家成立了工作组,进行托管行政清理;2008年7月8日,福州中院裁定受理闽发证券破产案,转入破产清算。   2009年1月8日,闽发证券管理人为清收对外债权,起诉嘉信公司,要求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支付仓单转让款1014405275元,与双方往来款315500000元对抵后的欠款69890527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福州中院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中闽发证券变更诉请,要求嘉信公司返还仓单,如无法返还,按市场价赔偿损失。重审一审经审理,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嘉信公司支付闽发证券仓单处置款575947704.97元及利息。   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要求在返还仓单处置款中就双方的资金往来款差额部分425500000元进行抵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管理人发出主张抵销的通知,且双方对资金往来债权数额尚存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法院,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嘉信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   嘉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嘉信公司再审认为嘉信公司已经向闽发证券发出抵销的通知,且一审中系闽发证券在诉请中主动提出要求进行抵销,双方在一审中进行了对账,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闽发证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闽发证券从未同意嘉信公司抵销的主张;且嘉信公司对闽发证券的负债是在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后才发生的,时间在法院受理闽发证券破产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抵销;且闽发证券至今未收到嘉信公司的债权申报,也未收到破产抵销主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嘉信公司以其对闽发证券所享有的425500000元债权,主张与其应付闽发证券款项进行抵销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司法观点   再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嘉信公司是否申报了债权及提出过抵销的主张?   再审法院认为闽发证券的破产清算工作经历了行政清理和破产清算两个阶段,应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看待,各阶段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均可以视为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行为,行政清理期间专案组向双方调查核实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在此基础上提起债权清收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体现了闽发证券对嘉信公司主张的抵销数额存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主张了债权,主张了抵销。   2)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属于不得抵销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允许抵销的债务应是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负有的债务,且不得是第二款规定的三种不得抵销的情形。本案中,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发生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而闽发证券破产案件受理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权。   3)不同种类的债权能否主张破产抵销?   本案中,闽发证券向嘉信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转让协议无效后的返还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闽发证券向嘉信公司的负债是基于双方资金往来法律关系产生的,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3条之规定,破产抵销的债权债务无需相同种类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嘉信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影响破产抵销。   4)本案是否构成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抵销债权债务,立法宗旨是认为抵销权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弃,但由管理人主动主张抵销,将使个别债权人受益,使破产财产减少,客观上对多数破产债权人不利,与管理人应当为权利债权人共同利益活动的职责不符。本案中,闽发证券提起诉讼是在证券风险爆发后,专案组介入与嘉信公司对账,闽发证券管理人在查清情况后提起诉讼以清收对外债权,增加债务人财产,不宜认定为构成管理人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   5)本案中不进行抵销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   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异议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原审法院要求嘉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审理思路不仅违背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嘉信公司在全额偿还案涉仓单款项的同时,其对闽发证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综上,最高院再审判决:支持嘉信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张,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支付抵销后的应付款项150447704.97元及利息。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视点 | 破产债权抵销权适用情形及法律分析

【概要描述】


一、破产债权抵销权适用情形





 





(一)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当债权人得知其债务人出现濒临破产情形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多数债权人会力图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所主张的债务的成立时间作了严格规定,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务方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需经破产程序确认





 

根据抵销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前提应当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具体到破产抵销中,当事人据以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否则,破产抵销的前提条件即不具备,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三)破产抵销权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再次明确了第一款中的债务成立时间问题,即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务仅以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为限。在债务人破产后一些债权人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这时候向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收购债权,再通过主张行使抵销权,消灭其对破产企业的清偿义务,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的恶意负债不能抵销。在得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在法律上推定为债权人欲行使抵销权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此种情形不得抵销。此款存在例外情形,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明确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不能抵销。如果允许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在明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以所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则意味着既免除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又使其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但仍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经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抵销无效。

 





(四)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到期与否、标的物种类等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中的抵销权行使与民法中的抵销权行使存在不同,破产债权抵销不受债务到期与否的限制,亦未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作出要求。

 





二、指导案例





 

再审申请人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嘉信公司)与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一审第三人上海瀚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瀚特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飞阁实业有限公司(飞阁公司)纠纷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04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飞阁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飞阁公司将天然橡胶标准仓单8983张转让给嘉信公司,转让价款808470000元,嘉信公司一次性补偿飞阁公司仓单预期收益205935275元,合计金额1014405275元。后在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期间,瀚特公司分16次转款1014405275元至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均于同日将全部款项转至飞阁公司,飞阁公司将仓单转移至嘉信公司。上述交易经调查,确认上述交易为虚假交易,资金流水系循环倒账形成,交易中的瀚特公司、飞阁公司均为闽发证券的实际全资控股公司。后嘉信公司将所有仓单处置,得到价款575947704.97元。此外,嘉信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闽发证券积欠嘉信公司425500000元及利息。

 

闽发证券风险爆发后,国家成立了工作组,进行托管行政清理;2008年7月8日,福州中院裁定受理闽发证券破产案,转入破产清算。

 

2009年1月8日,闽发证券管理人为清收对外债权,起诉嘉信公司,要求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支付仓单转让款1014405275元,与双方往来款315500000元对抵后的欠款69890527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福州中院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中闽发证券变更诉请,要求嘉信公司返还仓单,如无法返还,按市场价赔偿损失。重审一审经审理,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嘉信公司支付闽发证券仓单处置款575947704.97元及利息。

 

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要求在返还仓单处置款中就双方的资金往来款差额部分425500000元进行抵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管理人发出主张抵销的通知,且双方对资金往来债权数额尚存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法院,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嘉信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

 

嘉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嘉信公司再审认为嘉信公司已经向闽发证券发出抵销的通知,且一审中系闽发证券在诉请中主动提出要求进行抵销,双方在一审中进行了对账,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闽发证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闽发证券从未同意嘉信公司抵销的主张;且嘉信公司对闽发证券的负债是在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后才发生的,时间在法院受理闽发证券破产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抵销;且闽发证券至今未收到嘉信公司的债权申报,也未收到破产抵销主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嘉信公司以其对闽发证券所享有的425500000元债权,主张与其应付闽发证券款项进行抵销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司法观点





 

再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嘉信公司是否申报了债权及提出过抵销的主张?

 

再审法院认为闽发证券的破产清算工作经历了行政清理和破产清算两个阶段,应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看待,各阶段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均可以视为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行为,行政清理期间专案组向双方调查核实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在此基础上提起债权清收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体现了闽发证券对嘉信公司主张的抵销数额存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主张了债权,主张了抵销。

 

2)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属于不得抵销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允许抵销的债务应是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负有的债务,且不得是第二款规定的三种不得抵销的情形。本案中,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发生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而闽发证券破产案件受理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权。

 

3)不同种类的债权能否主张破产抵销?

 

本案中,闽发证券向嘉信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转让协议无效后的返还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闽发证券向嘉信公司的负债是基于双方资金往来法律关系产生的,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3条之规定,破产抵销的债权债务无需相同种类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嘉信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影响破产抵销。

 

4)本案是否构成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抵销债权债务,立法宗旨是认为抵销权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弃,但由管理人主动主张抵销,将使个别债权人受益,使破产财产减少,客观上对多数破产债权人不利,与管理人应当为权利债权人共同利益活动的职责不符。本案中,闽发证券提起诉讼是在证券风险爆发后,专案组介入与嘉信公司对账,闽发证券管理人在查清情况后提起诉讼以清收对外债权,增加债务人财产,不宜认定为构成管理人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

 

5)本案中不进行抵销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

 

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异议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原审法院要求嘉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审理思路不仅违背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嘉信公司在全额偿还案涉仓单款项的同时,其对闽发证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综上,最高院再审判决:支持嘉信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张,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支付抵销后的应付款项150447704.97元及利息。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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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债权抵销权适用情形

 

(一)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当债权人得知其债务人出现濒临破产情形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多数债权人会力图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所主张的债务的成立时间作了严格规定,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务方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需经破产程序确认

 

根据抵销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前提应当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具体到破产抵销中,当事人据以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否则,破产抵销的前提条件即不具备,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三)破产抵销权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再次明确了第一款中的债务成立时间问题,即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务仅以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为限。在债务人破产后一些债权人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这时候向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收购债权,再通过主张行使抵销权,消灭其对破产企业的清偿义务,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的恶意负债不能抵销。在得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在法律上推定为债权人欲行使抵销权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此种情形不得抵销。此款存在例外情形,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明确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不能抵销。如果允许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在明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以所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则意味着既免除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又使其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但仍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经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抵销无效。

 

(四)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到期与否、标的物种类等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中的抵销权行使与民法中的抵销权行使存在不同,破产债权抵销不受债务到期与否的限制,亦未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作出要求。

 

二、指导案例

 

再审申请人四川嘉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嘉信公司)与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一审第三人上海瀚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瀚特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飞阁实业有限公司(飞阁公司)纠纷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04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飞阁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飞阁公司将天然橡胶标准仓单8983张转让给嘉信公司,转让价款808470000元,嘉信公司一次性补偿飞阁公司仓单预期收益205935275元,合计金额1014405275元。后在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期间,瀚特公司分16次转款1014405275元至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均于同日将全部款项转至飞阁公司,飞阁公司将仓单转移至嘉信公司。上述交易经调查,确认上述交易为虚假交易,资金流水系循环倒账形成,交易中的瀚特公司、飞阁公司均为闽发证券的实际全资控股公司。后嘉信公司将所有仓单处置,得到价款575947704.97元。此外,嘉信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闽发证券积欠嘉信公司425500000元及利息。

 

闽发证券风险爆发后,国家成立了工作组,进行托管行政清理;2008年7月8日,福州中院裁定受理闽发证券破产案,转入破产清算。

 

2009年1月8日,闽发证券管理人为清收对外债权,起诉嘉信公司,要求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支付仓单转让款1014405275元,与双方往来款315500000元对抵后的欠款69890527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福州中院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中闽发证券变更诉请,要求嘉信公司返还仓单,如无法返还,按市场价赔偿损失。重审一审经审理,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嘉信公司支付闽发证券仓单处置款575947704.97元及利息。

 

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要求在返还仓单处置款中就双方的资金往来款差额部分425500000元进行抵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管理人发出主张抵销的通知,且双方对资金往来债权数额尚存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法院,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嘉信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

 

嘉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嘉信公司再审认为嘉信公司已经向闽发证券发出抵销的通知,且一审中系闽发证券在诉请中主动提出要求进行抵销,双方在一审中进行了对账,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闽发证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闽发证券从未同意嘉信公司抵销的主张;且嘉信公司对闽发证券的负债是在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后才发生的,时间在法院受理闽发证券破产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抵销;且闽发证券至今未收到嘉信公司的债权申报,也未收到破产抵销主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嘉信公司以其对闽发证券所享有的425500000元债权,主张与其应付闽发证券款项进行抵销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司法观点

 

再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嘉信公司是否申报了债权及提出过抵销的主张?

 

再审法院认为闽发证券的破产清算工作经历了行政清理和破产清算两个阶段,应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看待,各阶段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均可以视为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行为,行政清理期间专案组向双方调查核实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在此基础上提起债权清收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体现了闽发证券对嘉信公司主张的抵销数额存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主张了债权,主张了抵销。

 

2)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属于不得抵销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允许抵销的债务应是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负有的债务,且不得是第二款规定的三种不得抵销的情形。本案中,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发生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而闽发证券破产案件受理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权。

 

3)不同种类的债权能否主张破产抵销?

 

本案中,闽发证券向嘉信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转让协议无效后的返还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闽发证券向嘉信公司的负债是基于双方资金往来法律关系产生的,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3条之规定,破产抵销的债权债务无需相同种类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嘉信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影响破产抵销。

 

4)本案是否构成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抵销债权债务,立法宗旨是认为抵销权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弃,但由管理人主动主张抵销,将使个别债权人受益,使破产财产减少,客观上对多数破产债权人不利,与管理人应当为权利债权人共同利益活动的职责不符。本案中,闽发证券提起诉讼是在证券风险爆发后,专案组介入与嘉信公司对账,闽发证券管理人在查清情况后提起诉讼以清收对外债权,增加债务人财产,不宜认定为构成管理人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

 

5)本案中不进行抵销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

 

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异议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原审法院要求嘉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审理思路不仅违背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嘉信公司在全额偿还案涉仓单款项的同时,其对闽发证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综上,最高院再审判决:支持嘉信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张,嘉信公司向闽发证券支付抵销后的应付款项150447704.97元及利息。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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