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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公司僵局之诉讼实务

视点 | 公司僵局之诉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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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公司自治是现代商事行为中的基本原则,在公司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和组织架构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常尊重各公司的自治规则,尽量避免司法干预。但是当公司内部治理失效,股东间产生了难以达成一致的矛盾,公司难以形成经营所必须的决议,公司经营发展受到制约,公司的员工、合作伙伴进而亦会受到冲击影响,那么司法介入将会成为有效的防火墙。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通过上述标准可得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不是明确的判断标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其他途径也并未进行罗列概括,在实践中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社会经验。因此往往在实务中,司法判断都让位于商业判断,避免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非必要干涉。   二、司法介入的前置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权需要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因此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存在必要的前置条件。   (一)公司内部已不可能完成内部自治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可知,如果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运转遭遇严重障碍,无法对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那么进而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上述情形下,司法干预成为必要的手段。   (二)股东的诉求具有正当目的   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具有正当目的,需要注重公司僵局成因的本质问题,如果存在股东恶意威胁其他股东或通过解散公司从中获益的行为,则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其过错可以在另案解决,存在过错的股东依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三)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前提,如果公司可以或有条件通过其他途径如减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等方式解决股东存在的矛盾,那么司法权需让路于自治权,解散公司只能作为解决公司僵局最后的方式。   三、解散公司之诉的实务问题   (一)诉前或诉中调解的必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调解成为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环节,也体现了司法干预尽可能避免干扰到公司的自治。绝大部分公司僵局的形成,成因是公司丧失了人和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过调解的方式引导股东重新进行利益平衡谈判,通过调解纠正公司经营中产生僵局的原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说明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超出了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在调解的环节中,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撤销公司决议、行使知情权等各种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成因。   (二)如坚持解散公司,需最大化尽到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解散公司需要尽最大举证能力证明公司发生严重困难即无任何内部救济途径,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无任何外部解决途径。   在公司内部救济中,拟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需尽力证明公司已丧失经营能力或决策机关不具备决策能力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需要特别搜集包括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无法解决现有问题的证据、内部管理层的架构无法解决僵局的证据、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证据、公司决议机构召开的会议分歧较大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证据。   在公司外部救济中,拟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同样需要举证证明通过减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权不具备执行可能性。此时,需要特别注意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以及拟转让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避免损害他人利益。   四、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一案中认为,首先,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在股东之间已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公司也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解决存在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无法被承认,且股东已经对簿公堂,双方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一案中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中,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且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失灵。在日常经营方面,荟冠公司推荐委派出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人选均被东北亚公司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3/5比例为由拒绝。在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均未能成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组织调解也未能成功。综上,东北亚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贵公司、赵莉莉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一案中认为,目前永日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原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妥。原审中,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但由于永日公司不愿意公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两名股东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永日公司虽提出调解方案,但仅是其单方提出,各方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永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判决解散永日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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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公司自治是现代商事行为中的基本原则,在公司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和组织架构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常尊重各公司的自治规则,尽量避免司法干预。但是当公司内部治理失效,股东间产生了难以达成一致的矛盾,公司难以形成经营所必须的决议,公司经营发展受到制约,公司的员工、合作伙伴进而亦会受到冲击影响,那么司法介入将会成为有效的防火墙。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通过上述标准可得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不是明确的判断标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其他途径也并未进行罗列概括,在实践中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社会经验。因此往往在实务中,司法判断都让位于商业判断,避免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非必要干涉。

 





二、司法介入的前置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权需要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因此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存在必要的前置条件。

 





(一)公司内部已不可能完成内部自治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可知,如果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运转遭遇严重障碍,无法对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那么进而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上述情形下,司法干预成为必要的手段。

 





(二)股东的诉求具有正当目的





 

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具有正当目的,需要注重公司僵局成因的本质问题,如果存在股东恶意威胁其他股东或通过解散公司从中获益的行为,则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其过错可以在另案解决,存在过错的股东依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三)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前提,如果公司可以或有条件通过其他途径如减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等方式解决股东存在的矛盾,那么司法权需让路于自治权,解散公司只能作为解决公司僵局最后的方式。

 





三、解散公司之诉的实务问题





 





(一)诉前或诉中调解的必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调解成为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环节,也体现了司法干预尽可能避免干扰到公司的自治。绝大部分公司僵局的形成,成因是公司丧失了人和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过调解的方式引导股东重新进行利益平衡谈判,通过调解纠正公司经营中产生僵局的原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说明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超出了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在调解的环节中,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撤销公司决议、行使知情权等各种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成因。

 





(二)如坚持解散公司,需最大化尽到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解散公司需要尽最大举证能力证明公司发生严重困难即无任何内部救济途径,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无任何外部解决途径。

 

在公司内部救济中,拟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需尽力证明公司已丧失经营能力或决策机关不具备决策能力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需要特别搜集包括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无法解决现有问题的证据、内部管理层的架构无法解决僵局的证据、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证据、公司决议机构召开的会议分歧较大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证据。

 

在公司外部救济中,拟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同样需要举证证明通过减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权不具备执行可能性。此时,需要特别注意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以及拟转让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避免损害他人利益。

 





四、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一案中认为,首先,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在股东之间已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公司也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解决存在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无法被承认,且股东已经对簿公堂,双方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一案中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中,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且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失灵。在日常经营方面,荟冠公司推荐委派出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人选均被东北亚公司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3/5比例为由拒绝。在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均未能成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组织调解也未能成功。综上,东北亚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贵公司、赵莉莉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一案中认为,目前永日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原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妥。原审中,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但由于永日公司不愿意公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两名股东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永日公司虽提出调解方案,但仅是其单方提出,各方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永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判决解散永日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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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是现代商事行为中的基本原则,在公司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和组织架构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常尊重各公司的自治规则,尽量避免司法干预。但是当公司内部治理失效,股东间产生了难以达成一致的矛盾,公司难以形成经营所必须的决议,公司经营发展受到制约,公司的员工、合作伙伴进而亦会受到冲击影响,那么司法介入将会成为有效的防火墙。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通过上述标准可得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不是明确的判断标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其他途径也并未进行罗列概括,在实践中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社会经验。因此往往在实务中,司法判断都让位于商业判断,避免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非必要干涉。

 

二、司法介入的前置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权需要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因此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存在必要的前置条件。

 

(一)公司内部已不可能完成内部自治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可知,如果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运转遭遇严重障碍,无法对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那么进而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上述情形下,司法干预成为必要的手段。

 

(二)股东的诉求具有正当目的

 

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具有正当目的,需要注重公司僵局成因的本质问题,如果存在股东恶意威胁其他股东或通过解散公司从中获益的行为,则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其过错可以在另案解决,存在过错的股东依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三)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前提,如果公司可以或有条件通过其他途径如减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等方式解决股东存在的矛盾,那么司法权需让路于自治权,解散公司只能作为解决公司僵局最后的方式。

 

三、解散公司之诉的实务问题

 

(一)诉前或诉中调解的必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调解成为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环节,也体现了司法干预尽可能避免干扰到公司的自治。绝大部分公司僵局的形成,成因是公司丧失了人和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过调解的方式引导股东重新进行利益平衡谈判,通过调解纠正公司经营中产生僵局的原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说明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超出了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在调解的环节中,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撤销公司决议、行使知情权等各种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成因。

 

(二)如坚持解散公司,需最大化尽到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解散公司需要尽最大举证能力证明公司发生严重困难即无任何内部救济途径,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无任何外部解决途径。

 

在公司内部救济中,拟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需尽力证明公司已丧失经营能力或决策机关不具备决策能力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需要特别搜集包括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无法解决现有问题的证据、内部管理层的架构无法解决僵局的证据、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证据、公司决议机构召开的会议分歧较大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证据。

 

在公司外部救济中,拟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同样需要举证证明通过减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权不具备执行可能性。此时,需要特别注意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以及拟转让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避免损害他人利益。

 

四、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一案中认为,首先,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在股东之间已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公司也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解决存在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无法被承认,且股东已经对簿公堂,双方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一案中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中,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且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失灵。在日常经营方面,荟冠公司推荐委派出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人选均被东北亚公司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3/5比例为由拒绝。在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均未能成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组织调解也未能成功。综上,东北亚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贵公司、赵莉莉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一案中认为,目前永日公司股东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原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妥。原审中,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但由于永日公司不愿意公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两名股东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永日公司虽提出调解方案,但仅是其单方提出,各方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永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判决解散永日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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