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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故死亡乘客赔偿法律分析

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故死亡乘客赔偿法律分析

  • 分类:经典案件
  • 作者:刘文文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8-11-05 20:32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故死亡乘客赔偿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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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经典案件
  • 作者:刘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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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公交坠江原因公布后,在网上引起一片哗然,一个简单的坐过了站,让十几个无辜的生命被画上了句号,一场琐碎的纷争,拉着十几名无辜的乘客“陪葬”。教训之惨重,让人不敢直视。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的互殴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刑法115条之规定,构成犯罪。但因两位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刑事责任主体已经丧失,本文仅仅探讨事故背后的死亡乘客赔偿问题。
 

一、 死亡乘客家属可向公交公司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
 

       乘客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公交公司司机冉某在驾驶途中与乘客刘某互殴导致车辆失控坠入江中,致使车内乘客死亡。死亡乘客家属可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中,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最终造成惨案,侵害了同车乘客的生命安全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及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死亡乘客家属也可向司机冉某所属的公交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公交公司赔偿后可向冉某继承人在冉某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
 

二、死亡乘客家属可向乘客刘某遗产继承人在刘某遗产范围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调查原因报道显示“9时35分,乘客刘某在龙都广场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站。由于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壹号家居馆站。当车行至南滨公园站时,驾驶员冉某提醒到壹号家居馆的乘客在此站下车,刘某未下车。当车继续行驶途中,刘某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站,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驾驶员冉某未停车。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靠在冉某旁边的扶手立柱上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并相互有攻击性语言。10时8分49秒,当车行驶至万州长江二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刘某右手持手机击向冉某头部右侧,10时8分50秒,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10时8分51秒,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车辆时速为51公里),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为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作为乘客的刘某与正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的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并两次持手机攻击驾驶员,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而作为公交车驾驶员的冉某,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并且明知其在驾驶途中仍然对刘某予以还击,正是乘客与司机互殴导致车辆失控坠江,双方共同的行为促使了惨剧的发生。那么,双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司机冉某与乘客刘某不是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公交车坠江乘客死亡,也不是双方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而是司机冉某明知其还击行为会危害车辆行驶安全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安全风险的间接故意与乘客刘某两次攻击冉某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行为的重大过失的间接结合导致乘客死亡的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由司机冉某与乘客刘某对乘客死亡的损害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司机冉某的侵权责任由其所属的公交公司承担,前文已指出,此处不作赘述。因乘客刘某已经死亡,刘某所承担赔偿数额应以刘某所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事件已经发生,我们没有办法去改变这个结果。乘客与司机发生争执造成事故的事件,这并不是第一次。除了愤怒,我们能做的还有反思,希望这样的事情永远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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