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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一起寻衅滋事罪存疑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视点|一起寻衅滋事罪存疑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 分类:经典案件
  • 作者:林静 林爱梨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10-23 14:44
  • 访问量:

【概要描述】甲于2022年2月12日至2月19日多次以噪音、扬尘污染为由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A区某村南侧施工便道中间拦截济南某有限公司的车队,阻碍车辆正常行驶并索要噪音、扬尘污染赔偿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视点|一起寻衅滋事罪存疑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概要描述】甲于2022年2月12日至2月19日多次以噪音、扬尘污染为由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A区某村南侧施工便道中间拦截济南某有限公司的车队,阻碍车辆正常行驶并索要噪音、扬尘污染赔偿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 分类:经典案件
  • 作者:林静 林爱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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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10-23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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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林静   林爱梨

案    由:寻衅滋事罪

案件当事人:

办案机关及案号:山东省济南市A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案号:济A检刑不诉[2023] X号

检察院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A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甲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甲不起诉。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甲于2022年2月12日至2月19日多次以噪音、扬尘污染为由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A区某村南侧施工便道中间拦截济南某有限公司的车队,阻碍车辆正常行驶。期间甲多次向济南某有限公司乙索要噪音、扬尘污染赔偿,被害人乙迫于无奈于当日在A区某村甲家的看山房中将十二万元现金赔偿给甲。被害人乙交付现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甲予以立案侦查。并调取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犯罪嫌疑人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2023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给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清楚的认识。针对本案案情,辩护人在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深入沟通的基础上,撰写了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给办案机关。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甲不起诉。

本案焦点

甲于2022年2月12日至2月19日多次以噪音、扬尘污染为由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A区某村南侧施工便道中间拦截济南某有限公司的车队,阻碍车辆正常行驶并索要噪音、扬尘污染赔偿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在深入了解本案案情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应该不起诉。

一、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理论将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称为“犯罪构成”,故我国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当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就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反之,如果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其行为指向明确,就是通过堵路的方式向其施压,来解决施工期间给其造成损害赔偿,而不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故,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公共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甲采取堵路的方式,其目的和起因系在某公司的大型车队在运营期间,时常在白天至深夜,对其生活环境和房屋主体损害等影响,多次协商未果,以堵路方式希望来解决环境污染、噪音污染、房屋损坏拍照不全及损失未支付、部分土地补偿不到位等问题,其行为客观上是自力救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并没有采取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作为环境污染、噪音影响等受害一方,她的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在公力救济无效时,才被迫采取了这种极端的私力救济行为。犯罪嫌疑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万般无奈下,作为文化水平极低的农村妇女,只有采取堵路这种她认为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上级反映问题,进而达到解决问题的效果,其目的就是想得到环境污染、房屋损害、土地占用尾款等多项赔偿款。其行为并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动机只是想通过堵路来解决自己的信访问题,并不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基于无事生非,无任何正当理由而实施了涉案行为,这也是评价寻衅滋事行为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理由而实施涉案行为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因被害人先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矛盾的产生和发展负有直接的责任,犯罪嫌疑人基于上述原因实施了涉案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找刺激的动机,所有依法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第二卷第47页、48页,乙讲:“2月15日给我发来信息,让我们处理甲反映的噪音、环境污染问题,当时我就安排丙去处理这件事,当时甲表示这个事如果要协商,得拿钱来解决。”由此可见,乙是接某公司的通知后,行使的是解决信访问题的职务行为,甲要钱是在解决噪音环境与其他损害的赔偿问题,是事出有因,不是无理取闹。根据第二卷P49可得:乙在接到某公司通知后,针对周边群众反映的污染问题,经双方协商后答应每户每月给予3000元的赔偿。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根据《临时租地协议》的租期和赔偿年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三年的时间。按照三年计算,每个月3000元赔偿,共计108000元,由此可知甲的12万元的赔偿诉求(房屋损坏、占地尾款支付)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当然乙在给予农户一个月后就没再赔偿,那属于其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

由上述可知,在评价寻衅滋事行为时,行为人实施涉案行为时是否无事生非,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因素之一,被害人如果具有重大过错是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理由。犯罪嫌疑人最初为了解决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的信访诉求有四个,分别为:(1)排除噪音粉尘等的干扰;(2)对于房子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3)房子损害照片不全面,不能真正反映房子的损坏程度及损害未实际支付;(4)占地补偿尾款未支付。犯罪嫌疑人的以上四个诉求是合法、合理的,并不存在强迫、无理取闹行为。具不完全统计,犯罪嫌疑人为反映以上问题,曾向某局反映18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57次、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200余次、向村书记、管区书记反映多次、还向某出所、A区环保局反映过相关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各部门之间相互踢皮球,久拖不予办理,为此,犯罪嫌疑人还求助于某电视台都市新女报栏目组,也未解决问题。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为了自己的居住安危及受损的合法权益,多处求助,打了无数求助电话均未解决问题,可见一名农村妇女想要反映自己的问题有多难。被逼无奈下,只有依靠柔弱的身躯去堵路来引起重视从而解决问题。在合法渠道救济无果的情款下,这应是她能做的最有效的手段。故,针对其四项信访诉求,获取赔偿的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刑法要件理论,本案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堵路解决问题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也仅仅是民事纠纷,完全没必要上升的刑事处罚的高度。故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若办案机关坚持认定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甲也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请求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甲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应当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侦查人员2022年3月11日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11月10日电话通知甲11日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传唤调查,期间相差整整8个月之久,完全有理由相信甲已知道被害人的报案,在能逃跑的情况下而没有逃避。并在接到传唤电话后,自行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接受传唤调查时甲也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对此应当认定甲成立自首。

(二)甲积极返还被害人乙财产并取得了被害人乙谅解

《收到条》(第一卷p12)显示,甲在案发后于2022年12月30日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乙返还了案涉12万元。结合乙2022年11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二卷p54)(我想让甲把钱还给我,我看甲孤儿寡母的不容易,我就不在追究甲的相关法律责任了)的叙述,可以看出甲退还其12万元后,已经得到了被害人乙的谅解,并保证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甲积极退还被害人钱财并取得谅解且甲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对甲不起诉。

(三)被害人有过错

根据甲的自我陈述及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该案的起因是某项目的建设,造成噪音和环境污染、对房屋损害、部分占地尾款未支付等具体情况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甲的正常生活,犯罪嫌疑人甲为解决该问题多次电话投诉,均无结果,迫不得已采取堵路手段来反映诉求。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害人乙存的过错是本案的起因,正是其过错,才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堵路的结果。根据乙自行书写的证明(第一卷p139)且该款项的支付系乙自愿。

(四)犯罪嫌疑系初犯 

犯罪嫌疑人甲,作为一名小学文化的农村妇女,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泊,但根据无犯罪记录证明(第一卷p13)可知,其一直遵纪守法,本次的行为,为初犯,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请贵院予以酌情宽宥。

(五)身体状况,家庭遭遇

犯罪嫌疑人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在第二卷的证言中可得知甲患有抑郁症和糖尿病。卷二66页证实还有部分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

其患有抑郁症的起因案卷中没有显示,但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可知,患有抑郁症的人一般都会睡眠不好,何况距离房屋20米就是嘈杂的工程运输道路,噪音和扬尘污染更会导致其睡眠困难,加重其病情。这也应该是其为什么没有在看山房居住的一个主要原因吧。2021年11月老伴因病去世,更是加重了其病情,多方打击下,导致了甲认识的偏执,以至于认为孤儿寡母在村中受气,于是才有了堵路索要赔偿金的行为。

甲与乙的关于给付12万元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在乙自愿给付甲后再索要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立案的范畴。如果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从涉案事实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事出有因,不是有意而为之,且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危害并不大,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存在自首、认罪认罚(卷二p27页)、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请求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

在办案过程在,辩护人及时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并多次向检察机关了解案件的进展,跟踪补充证据的情况,并根据补充证据的情况,完善辩护意见。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无因性,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动机。具体到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存在噪音及赔偿等纠纷,系事出有因,阻却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但是行为人如果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到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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