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探讨国有矿山企业在《劳动法》实施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等问题
Published:
2024-03-14
探讨国有矿山企业在《劳动法》实施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等问题。
案情
王某等12人在《劳动法》(实施日期1995.1.1)实施前被某国有矿山企业招用为农民轮换工,在农民轮换工身份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在2022年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认定申请,劳动部门裁决不予受理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一、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王某等12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查明的事实
在1995年1月1日前,经劳动部门批准同意,招收王某等12人为农民轮换工,该12人均与该矿山企业及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冶金矿山井下采掘农民轮换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5年不等,自入矿之月起,该矿山企业按照其实发标准工资的20%给予王某等工作补贴,在矿山企业工作期间与其他社员一样保留自留地、责任田等,不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
案件分析
一、案件事实:该12人均是在《劳动法》实施之前经劳动部门批准被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并签订了《冶金矿山井下采掘农民轮换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规定。
二、依据:198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矿山企业实现农民轮换工制度实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1991年7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2004年10月15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超期使用农民轮换工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关于农民轮换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对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8条规定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轮换工,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不属于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满后,企业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的相关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生活补助费,并支付回乡补助金。
三、结论:案中12人的身份为均为农民轮换工,工作期间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对农民轮换工的身份性质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认定,此类用工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与现在的劳动关系不是一个范畴,不能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当时的用工关系,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
裁判结果
仲裁:不予受理
一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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