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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的认定分析

视点|“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的认定分析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张建文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4-04-18 12:37
  • 访问量:

【概要描述】现实生活中,时常有企业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员工或者是与企业无关的朋友、亲人等的账户来使用。经调查了解,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账户、企业借用自然人银行账户、自然人借用企业账户等情形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债权人出于举证关联性考虑,通常会把款项的接收方作为债务人起诉,此时将自己的账户出借给企业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甚至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

视点|“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的认定分析

【概要描述】现实生活中,时常有企业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员工或者是与企业无关的朋友、亲人等的账户来使用。经调查了解,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账户、企业借用自然人银行账户、自然人借用企业账户等情形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债权人出于举证关联性考虑,通常会把款项的接收方作为债务人起诉,此时将自己的账户出借给企业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甚至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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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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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04-18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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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时常有企业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员工或者是与企业无关的朋友、亲人等的账户来使用。经调查了解,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账户、企业借用自然人银行账户、自然人借用企业账户等情形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债权人出于举证关联性考虑,通常会把款项的接收方作为债务人起诉,此时将自己的账户出借给企业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甚至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其次,在承担责任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已废止):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此批复已失效,但是其中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精神,在没有新的法规出现前,依然具有参照价值。因此,个人一定要合法使用银行账户,违法出借账户有可能会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分析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会产生三种不同的情景,其不同情景下的裁判依据又各有所不同。此处本文分别列举一个案例切入这三种情景:

(一)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0)鲁07民终5022号

案件事实:沃尔特公司与建业置业公司、孙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建业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沃尔特公司借款200万元时,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此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建业置业公司。并加盖建业置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打印的是2012年10月,后在10上手动改为9,并手写添加28日。该借条落款处有“经办人:付某”字样。孙某(时任沃尔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将其个人账户借给沃尔特公司使用,并以该银行账户收取了沃尔特公司出借给该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建业置业公司将借款转入指定的孙某的个人账户,但第二日即被借条中署名的经办人付某代为转出或提现。现沃尔特公司无法还款,建业置业公司要求孙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系针对个案做出的批复,且对民事责任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普适性和明确性。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户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孙某无共同负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律情形。故沃尔特公司主张孙某对建业置业公司向沃尔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沃尔特公司一审中对于借款人为建业置业公司的事实作出自认,二审中虽上诉称孙某为案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沃尔特公司关于孙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这种类型的案件其主要的认定依据为:1、没有直接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院一般不会追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人的相关民事责任。2、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会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同的问题,由此可能也会出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此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2)冀10民再37号

案件事实:刘某与解某、田某、杨某、某商店、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与解某认识,经刘某介绍与杨某、某商店等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某商店,奥丰线缆、李某、杨某、王某均为担保人。同日,解某向刘某账号转账300万元人民币,刘某为解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解姐转来人民币叁佰万,用于某商店还贷,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计算。”同日,刘某向王某账户转账700万元,王某出具收条,请刘某转交给实际出借人,其中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解某现金叁佰万元整。”此后,由于未按期还款,2015年9月7日,杨某向解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因二大街某商店偿还银行到期抵押贷款刘某找解某借款叁佰万元整,2012年10月16日解某将叁佰万元汇入刘某个人账户,刘某给解某写有叁佰万元收据。刘某将叁佰万元打入杨某指定的王某个人账户。……”该承诺书由杨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刘某涂改掉“承诺人”一栏,并签署“中间人:刘某”。另查明,杨某与王某曾为夫妻关系,刘某与田井慧系夫妻。现杨某、某商店等人无法还上借款,现解某要求刘某与其他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只是作为中间人出借银行卡及账户,并非借款的担保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账户出借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刘某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涂改了“承诺人”为“中间人”,即向原告明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应当在其出借账户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本院二审认为:庭审中,刘某表示只是作为中间人出借银行卡及账户,并非借款的担保人,但刘某作为一般理性人,对自己的银行账户应当有妥善保管义务,且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可以看出,刘某对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行为具有过错。且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违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出借单位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背后的立法本意是为规范市场正常运转秩序,打击违规出借账户等不规范操作行为,因此,刘某作为出借方,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刘某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将“承诺人”改为“中间人”,即以明示方式表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刘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

律师解读:此类情形法官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的裁判,结合相关裁判案例其主要的认定依据可以分为以下4种:1、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权责相统一原则间接认定连带责任,此类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972号;2、基于特殊的联系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亲属关系、合伙关系、挂靠关系,此类参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1616号、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8民初6916号;3、基于出借人的主观恶意产生的连带责任,例如:明知借用人用于违法等活动依旧借用银行账户、恶意串通等,此类参考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982民初4154号、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424民再6号;4、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使用同一个出借银行账户内资金,可能会出现财产混同,此类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0087号。

 

(三)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2)鲁1723民再8号

案件事实:韩某与李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0年3月初,韩某某向李某提出借款10万元,并将其弟弟韩某的建行账户和身份证通过微信传给李某,让李某转账。2020年3月7日,李某通过工商银行向韩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15日,韩某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利率双方协商。”签名并写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现其于2022年去世,其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王某与韩某某曾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韩某,在韩某某去世之前,二人已经离婚。韩某某别无其他继承人,未发现韩某某存有遗产及线索。李某故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账款。

法院查明: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4年、2018年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韩某庭审承认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支付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借用其弟弟韩某账户让原告转账,其行为违法。被告韩某出借其账户给韩某某违法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韩某出借账户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账户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利,或出借账户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或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则应区分不同情况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全案证据分析,韩某某与韩某系兄弟关系,韩某某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借用韩某银行卡,并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支付宝、财付通,用于收取本案10万元借款,并通过支付宝、财付通支取了银行卡内的10万元借款。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将其银行卡账户出借给韩某某使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其作为涉案银行账户所有人,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在韩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韩某应当对韩某某的案涉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和本案证据,虽然无法认定韩某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从中获取利益,但是韩某明知韩某某为失信被执行人,仍出借银行卡,并允许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支付宝,对再审被申请人李某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故判决被申请人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这类情形同样是法官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形做出的裁判,但是裁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判决最主要的因素之一。其主要是考虑到出借人主观上的一般性过失等情况,参考案例有: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607民初1916号、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723民再8号。

 

三、总结

面对该类纠纷首先要了解法官对此的民事责任问题认定思维。笔者通过查阅相关的判决书和山东高法发布的《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从中可以得知法官的观点:“首先应明确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借用人是否取得了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包括直接支配权和间接支配权。其次,连带责任的产生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的,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持谨慎态度。”故此,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意向,结合其思维就可以大致分析出诉讼案件未来的走向,判断能否胜诉。

 

结束语

 

综上所述,出借银行账户一定要十分谨慎,非万不得已不要出借,其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如果确实是基于领导、朋友、亲戚的请求而借用银行账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协议,在三方见证下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出借人三方权利义务,保留好相关证据,保障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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