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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析借名借款中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


Published:

2024-04-16

在即存在名义借款人又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还款责任由谁来承担,将成为此类案件研究及裁判的重点。笔者将结合相关规定及各级法院的审判观点对此进行探讨。

基于账户冻结、信用等原因,借名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所谓借名借款是指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向贷款人借款的行为。它涉及的主体包括借名人(实际借款人)、出名人(名义借款人)以及第三人(贷款人)。在即存在名义借款人又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还款责任由谁来承担,将成为此类案件研究及裁判的重点。笔者将结合相关规定及各级法院的审判观点对此进行探讨。

 

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法院会据此直接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178号裁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农商行李权庄支行与白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商行李权庄支行依约向白友林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并由其实际提取,借款人白友林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本案借贷主体的认定。”

 

2.但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基于合同相对原则的但书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被突破。《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同时结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刘贵祥专委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在出借人明知或已向其披露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名借款行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名义借款人援引前述规定,主张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应就出借人知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名借款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178号裁定“本院对此审查认为,首先,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海星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其次,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农商行李权庄支行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对白友林系替海星公司借款、海星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明知;再次,白友林、孙美娟、孙飞章、孙坤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因此,本院对其系‘顶名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8号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借名借款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案外人与其存在委托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情委托关系”。

 

二、根据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案件事实,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判决中“本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89号判决“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行为,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当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在综合考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履行等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亦不会从借款关系中获取利益的,则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实际借款人存在债务加入或有支配使用情形的,应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民初53号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是平衡的。名义借款人是借据出具者,与贷款人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理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而实际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支配者,在名义借款人的帮助下,获得借款利益,其亦应作为债务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也才能避免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义务的失衡,不致对一方造成损害,显失公平”。从前述判决不难看出,少数法院会基于实际借款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支配情况,或因实际借款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继而判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小结

虽然借名借款是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但对于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尚未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除非存在出借人明知借名借款情形,或者存在实际借款人支配使用借款并从中获益以及债务加入等情形,法院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是现阶段各级法院审判主流观点。因此,当事人应对借名借款秉持谨慎态度,高度注意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和约束力的相对性和局限性,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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