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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人格权的保护

论我国商事人格权的保护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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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8-05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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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代社会中,以追逐利润为本的商业化大潮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商业的本质驱使商主体寻找社会中一切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因素并加以运用。在这一背景下,标示着“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系列人格因素同样出现了商业化的趋势,人格的商事利益逐渐表现出来,具体表现为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法人的商誉、商号等标识的商业利用,另外,对于商事组织的商号、商誉,在现代商业社会中除了代表其本来的标识作用外,商业化利用使它们可以直接作为物质财富并对企业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由于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局限性,尽管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日益广泛,在实践中显现出传统人格权理论及相关立法已经无法对人格权提供全面的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中财产性利益的保护,用于商业活动的肖像、姓名、商号等与人格权相关的客体已不适合用传统的人格权理论来保护。

关键词:人格    商事人格权    完善    转让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

 

一、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人格权理论

商事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新发展,它确立的基础是传统人格权,而在研究人格权理论时,最为重要的是要明确“人格”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人格

在法学领域里,“人格”的含义与社会学、哲学等学科中“人格”的含义有着明显的不同。马克思曾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人格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它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权利取得的基本资格,即享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以此表明在法律上的存在。

第二种含义是指权利能力,即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所必需具备的拥有权利的能力和形式权利的能力。这种人格概念是自然人或组织享有权利的基础。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而人格(能力)的享有和实现的程度又是以权利的享有和实现程度为标志的。

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是人格权的客体。

(二)传统人格权

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保护的是人们的精神利益和道德利益。人格权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人格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内容,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同时,当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才采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此外,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主体,并且不得随意抛弃,若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抛弃人格权,并不能发生普通意义上的权利放弃效果,同时也不可以像对财产权那样转让、继承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新发展与商事人格权的基本理论

(一)人格权新发展的原因

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商事人格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从历史角度看,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都是与当时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在远古时期,法律仅保护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这些少数的人格利益,因为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保障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甚至是惟一的。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出现了姓名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之后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在现代,新的人格利益层出不穷,而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保护范围的狭窄,已经在部分领域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的平稳进步。商品经济的向前发展,必然从客观上要求理论界及实务界尽快确立新的人格权理论和完善现有法律规范,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和确立正是时代的产物。

(二)商事人格权的基本理论

第一,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商事主体为维护其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权利。

商事人格权具有固定性。商事人格权作为商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它因为商主题资格的取得而享有,商事主体一经诞生,便自动的取得商事人格权,而不用商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取得。

商事人格权具有法定性。由于商事人格权具有很强的人格权性质,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又市固有性的权利,因此商事人格权的内容和种类以及效力、保护制度等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依意思自治原则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商事人格权。

第二,商事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提出不是没有依据的,而是在与财产和人格权利益领域出现的许多新的权利现象而抽象出来的,他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

第三,商事人格权的类型。商事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类型,它自身是一个有许多权利构成的集合体,他住要的类型住要有以下的几种:

(1)自然的肖像、姓名、声音等商业使用权

(2)商号权

(3)商誉权

(4)商事信用权

三、我国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的商事人格权保护的现状与各国立法情况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都不具备完善、系统的立法制度,尤其是立法分散性的特点较为明显。因此完善商事人格权理论及立法在我国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肖像等自然人人格标识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我国现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主要仍停留在保护人格中的精神利益,尚未明确肯定人格中的财产利益。我国应确立公开权,完善对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法律保护。

首先,可以参考美国现有的公开权的制度,增加自然人对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开发、转让和继承的规定,从完善法律条款的角度突破我国现有法律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局限。主要包含:肯定本人对自己姓名肖像享有合理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如可作为一定资本用于商业投资;允许本人授权他人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姓名和肖像,且对授权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加以规范和明确:增加对姓名权和肖像权所蕴含经济利益可继承的规定,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取得权利的要件、继承权的保护期限、继承权的丧失等问题,以加强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经济利益的保护。

另外,补充对声音、特定物品等人格标识的法律规定,其中最具紧迫性的是增加对声音商业使用的法律规范,确认声音是商事人格权利的客体对象。

(二)商号权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在《民法通则》将商号作为名称权的一种与自然人的姓名权一起作为一种人格权来规定,在第120条中规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外,我国也通过《反不正当竟争法》等法律对商号加以保护,如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但是统观各法,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是不周全的,例如,对商号的规定针对商号的转让有效性和转让方式都没有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的相关纠纷得不到及时彻底解决,等等。

我国现行法规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法通则》、民事经济单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中,各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适用时易出现冲突,不便于商事主体对商号进行合理使用,也对行政部门的管理带来了不便,因此应颁布统一的《商号法》作为我国对商号保护的主体法律,并在其中确认商号具有可转让性,并应对转让的条件、期限等进行详细的规范。此外,我国对商号的规定应与国际接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获得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按照该规定,成员国对商号的保护不以商号的注册或申请为前提。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我国负有履行巴黎公约的国际义务。而按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核准登记的商号才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在立法或修订立法时应当注意与国际公约协调一致,扩大对商号的保护范围。

(三)商誉权和信用权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对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还不够充分,只是在几个法律文件中提到“商誉”一词,并没有明确商誉权法律概念。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损害商誉行为作了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将低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不正当的竟争行为,但没有明确侵害竟争对手商誉行为的法律责任,与之相关的仅仅是两个一般条款,即第16条“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和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该法,实施损害他人商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无法律依据可供遵循。在民事责任方面,商誉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如何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又返回到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而实际上这几项权利是有明显区别的,这种参照适用法律的规定对商誉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对信用权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这是从义务性角度进行的,没有突出信用作为一种商事人格利益应有的法律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德,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是对不诚信行为的惩罚,但只适用于消费合同中,适用面很窄。另外,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信用权,所以相关信用权的纠纷就同对待商誉纠纷一样,一般是借助于对名誉权的规定,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显而易见。

在现有的我国法律中,名誉权的概念涵盖了商誉权、信用权,使商誉、信用成为名誉的子概念,混淆了名誉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的不同,是一种不科学的规定。因此,应对现有的名誉权制度重新规范,结束商誉权、信用权与名誉权长期居于同一屋檐下的局面,在保留名誉权的同时,将商誉权和信用权独立出来,从而使人格权重的经济利益得到周全的保护。

此外,对商誉权和信用权的立法应形成法律网络体系,即针对基本法(民法典)到特别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再到专门法(单行条例),从不同层面对商誉权和信用权的规范做出规定。同时由于,商誉和信用的无形性特点,只有通过一定的评估方式才能将其价值用具体的数量表示出来,因此,评估方式的确定尤为重要。鉴于我国对商誉、信用价值评估相关法律的不足,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统一的价值评估细则,从而确保商主体财产价值的有效使用.

(四)完善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制度

商事人格权与传统人格权明显的区别就是其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这在动态上表现为具有可转让性。只有确认转让性,才能使其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得到充分的体现。我国法律只承认对商号的转让,未肯定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具有可转让性,对商誉的转让更未提及,这些都不利于人格利益的商事化发展,其蕴含的财产价值不能得到全面体现。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应重塑对商事人格客体的认识,在确立商事人格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的同时,明确其具有可转让性;并针对我国现有法律对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无确定、详细的规定的情形,建议通过修改补充原有法律或颁布司法解释等方式,确认商事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并对转让方式、转让效力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

(五)完善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现有法律对侵害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千问题的解释》和《反不正当竟争法》中。具体包括: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一般只限于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并且不包括受害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法对侵犯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对数额的确定缺乏详细的规定,并且只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给与赔偿,范围和数额有限,很难切实有效的在事后对受害主体给与保护,不利于全面保障商主体的经营活动,侵权赔偿数额低也不利于有效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由于商事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的发展,其客体的人格属性决定了当权利受到侵害后,损失不仅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可见的具体财产损失,还包含对人格因素本身的损害,这种损害的影响是长期并不易消除的。如,对企业商誉、信用的侵害,除了当时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外,也会使大众对主体的社会评价和信任度降低,导致客户减少,使相关产品的销售数量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不断降低,并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从而形成长久的不易消除的负面影响。因此,法律应完善对侵犯商事人格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应更全面的考虑侵权行为对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失,使侵权者尽可能全面的承担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避免只对短期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的发生,同时应责令侵害人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弥补受害人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受害主体尽快重新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也有利于提高大众维护他人商事人格权的意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

四、结束语

人格权体系是一个不断开放、发展的体系.特别是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商事活动变得更加复杂,人格利益呈纷繁多彩的姿态。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人格利权的出现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它的确立将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空隙有效的弥补,对解决实践中的纠纷提供了理论支持,并有助于国家立法的完善。同时,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国人格权理论立足的角度与立法的现状均存在一定差异,这就使得商事人格权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但法律制度的前行是无止境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商事人格权将会如传统人格权理论一样在历史舞台上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

 

本文荣获2011年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三等奖

 

(共56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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