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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犯罪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犯罪问题研究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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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8-05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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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危险驾驶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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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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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两年,中国成都、南京、杭州等城市接连发生酒后驾车、飙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其中一些驾车人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驾车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文试图在解读该条规定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分析该罪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定罪范围  追逐竞驶 醉酒驾驶

 

一 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的解读

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民众也极度悲愤,要求严惩肇事者。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而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罪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对于惩处这类行为的心理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正如《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所言:“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众的强烈反响,正是修正案为该种行为单独设罪所予以考虑的现实依据,也是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的必要性所在。[①]

其实,对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罪的主张不管是在学界还是实务界早已有人提及,但入罪的方式和理由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量刑上的考虑,认为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太轻,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民众所接受;而又因主客观方面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将该类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做法其实也并不合理,据此认为应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另一类是基于犯罪预防的角度,认为我国刑法对造成危害结果才定罪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评价,故主张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

显然,修正案中的立法模式更倾向于后者。其着眼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将公共安全领域刑法的规制范围适度扩大,即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发生在交通运输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转为由刑事手段调整,通过彰显刑罚惩罚的必然性而非刑罚的严厉性达到威慑潜在犯罪分子的目的,因而该罪是基于政策的理由和最大限度保护法益的要求而设立的。

二 危险驾驶的定罪范围及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的定罪范围

纵观各国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种类的规定,除了醉酒驾车和飙车以外,还包括服用毒品或麻醉剂后驾车、没有驾驶技术而驾车等同样极具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了危险驾驶罪罪名。由刑法修正案规定可知,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调整两类行为:一是驾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醉酒驾车。实际上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外延要比这宽泛得多,正因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之高以及行为本身所具备的极高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人们才考虑使用最具强制性的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不是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不需要有严重的后果作为构成要件,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1、驾车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对于驾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以情节恶劣为定罪处罚的要件。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应当科处刑罚。这里的“情节恶劣”是对该罪程度界限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利于定罪;另一方面将情节轻微的驾车追逐竞驶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领域之外,防止了犯罪化的过度膨胀。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需要指出的是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超车的“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缺乏主观故意,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2、醉酒驾驶的认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定罪时不需要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

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不认定为犯罪。。

三 危险驾驶与其他罪名的横向比较

危险驾驶罪是立法者基于法益前置性保护的考虑而设立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行为不必造成实害结果就可构成犯罪,但在理论上似乎却造成了这样一个矛盾:危险驾驶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定危险驾驶罪,造成实害结果的定交通肇事罪,而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竟使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由故意变成了过失。再者,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该如何划清界限?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真正理解危险驾驶罪的内涵,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精准地适用这一罪名。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本就不是绝对独立的两对范畴,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危险驾驶行为无疑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若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无疑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将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要具备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单独定罪,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实际上就违反了一行为不重复评价的原则,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危险驾驶行为既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又触犯了交通肇事罪,择一重罪,按交通肇事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②]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异同是否就说明,在危险驾驶致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实害结果发生前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发生了变化?回答显然是否定的,造成这样的误解是因为对各自罪名的主观方面所指的内容没有进行区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险犯,在客观方面并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而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故意的内容由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决定,因而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并不指向实害结果的发生,而只是指对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同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指的是对实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所以两罪的故意和过失是针对不同的内容而言的,在危险驾驶致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两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并不会导致在对行为的定性上产生矛盾。[③]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纵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观上都是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客观行为特征方面: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它却不具有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明显的“加害性”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从着手实施便指向了一定的法益并对之构成威胁,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并不具有“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因而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看作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这也是以往学界反对将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主要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的目的,故意追逐竞驶、醉酒驾车,在公共交通领域横冲直撞置不特定多数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此时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至少存在放任的故意,其行为有了侵害一定法益的明确指向,从而具备了明显的“加害性”,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种以危险驾驶作为犯罪方法的情况下,刑法不再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而只评价行为人利用危险驾驶所实施的犯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从犯罪性质上看,两者都是危险犯,但不同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险驾驶罪则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前者是指在个案上,已经引起刑法保护客体的危险,此危险状态可以在经验上被感知。后者是指立法上假定,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危险状态即伴随而生;具体个案纵然不生危险,亦不需反证推翻。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危险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认定罪名时需斟酌个案中的各种要素以确认是否对法益造成危险;而对于危险驾驶罪,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立法上就推定危险结果已经产生,而无需再逐案判断客观上是否发生危险。

四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危险驾驶罪名的确定,给学界争论画上了句号。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危险驾驶行为精准定罪处刑,做到既不能将处罚范围扩大导致刑法的泛化,也不应缩小其范围,导致纵容犯罪,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后果,从而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本文荣获2011年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二等奖

 

[①]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11).

[②]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增订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9-80.

[③]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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