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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特征

试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特征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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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8-05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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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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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正式进入公众视野,源于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从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和特殊性两个方面构建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特征体系,以期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繁荣发展有所裨益。
    主题词:现代金融   小额贷款公司  一般性  特殊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许多中小企业和农户由于受到资信条件等方面的制约,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来满足发展资金的需求。在此背景下,一些由民间资本发起的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受到广大小企业和个体创业者的青睐,也得到了我国政府的认可。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将和其他类型的金融主体长期并存,各有侧重,并在一定的程度上实现良性竞争。在法律法规健全的前提下,大力发展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组建以民间资本为主的小额贷款公司乃至中小银行,打破银行类金融机构在信贷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从而形成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合作金融、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其他放贷人在农村金融市场的不同层次上为具有不同业务规模、不同金融需求的群体提供差异化产品和服务的良好局面,是增强市场竞争、丰富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
    小额信贷组织出现于20世纪世纪七十年代,以反贫困、促发展为宗旨,因被誉为“穷人的银行家”的孟加拉格莱珉银行(GB)的创始人——孟加拉国经济学教授尤努斯获得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而在世界范围内引起更为强烈的反响。孟加拉国经济学教授尤努斯获得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而在世界范围内引起更为强烈的反响。但对于小额贷款组织的概念,国际上没有确定统一、标准的定义,目前国内外学界也鲜有公开论述。一般而言,小额贷款组织是指专门针对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小度信贷服务的商业机构或民间团体。按照业务经营的特点,小额贷款机构一般可分为两类:商业性小额贷款组织和福利性小额贷款组织。商业性小额贷款组织以营利性为目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福利性小额贷款组织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是独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章程从事公益性活动,其公益性体现在融资服务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社区性和扶贫性,这类机构可以不缴纳税费,并享受一定的政府补贴。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正式进入公众视野,源于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股东以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分配权和决策权。小额贷款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其经营活动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也受法律保护。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
    按照《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小额贷款公司首先应当具备作为一般公司所应有的特征:
    (一) 公司设立的程序性
    公司设立的程序性,即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申请核准、登记及备案手续,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小额贷款公司还需经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试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备案登记制,试点地政府牵头成立“试点协调小组”,负责试点工作指导和和组织协调相关事宜;投资人按规定向试点地政府成立的“试点协调小组”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通过验资等法定程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股东构成、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资金来源公证等相关资料,报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程序设立。
    (二) 注册资本的法定性
    一定的财产是小额贷款公司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须有其可控制与支配的财产,以从事经营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小额贷款公司,构成小额贷款公司的财产,小额贷款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这是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小额贷款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小额贷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具备必要的财产,《指导意见》以及各试点地政府都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即小额贷款公司财产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否则不能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1.5亿元。”《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应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由于各试点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故各地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也不一致,但各地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都不得超出《指导意见》规定的限额范围。
    (三) 组织经营的实体性
    组织经营的实体性,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置备作为公司经营活动依据的公司章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可以自由选用,但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为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是公司法人不同于很多其他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之一。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法人,并无自然实体,必须设立公司机关以决定和实施公司的意志。小额贷款公司健全的组织机构是其公司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组织保障,它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大体相同而略有差异,主要表现为前者有较多的灵活性而后者有更强的规范性。《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比如,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指导意见》还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是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其设立目的所实施经营的地方;小额贷款公司还必须有自己的住所,其住所可与其营业场所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住所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凡涉及公司债务之清偿、诉讼之管辖、书状之送达均以此为标准。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通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也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四) 承担责任的独立性
    承担责任的独立性,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可从权利和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独立权利。原则上,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目的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几乎是与自然人同等的独立实体。小额贷款公司若要与自然人同等,就必须拥有权利,这些权利是相当广泛的。如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不动产的权利,起诉和应诉的权利,以及在小额贷款公司目的范围内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的权利。但是,基于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固有的性质和某些法律政策上的原因,小额贷款公司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如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又如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权利,应依照《公司法》和《指导意见》的要求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即只能经营小额贷款及其相关业务。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独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必须在依法自主组织经营的基础上,自负盈亏,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就意味着股东除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也是公司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形态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的本质区别之一。
    (五)运作目的的营利性
    公司是是从事商业活动的营利性组织,设立公司的宗旨就是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经济利益。公司营利的目的直接来源于股东,股东设立公司或向公司进行投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从事营利活动,就无法满足股东的愿望,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也不例外。小额贷款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及公司的运作,都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为此,小额贷款公司必须连续不断地从事为中小企业及低收入群体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小额贷款公司的营利性实质上是股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的反映。小额贷款公司只有以营利为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才能让股东收回投资,并进而实现赢利。法律只有承认并保护小额贷款公司的营利性,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可持续发展,才能保证小额贷款公司机构的可持续性、业务操作的可持续性和财务上完全的可持续性,才能鼓励投资,创造社会财富,促进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快速、健康、有序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前我国正在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应当属入商业性小额贷款组织的范畴。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性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专业性组织,与一般的企业有所不同,其经营状况涉及到金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各个方面,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资金来源的限定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不如一般性质的企业资金来源渠道那样宽泛。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禁止关联股东控股,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二)服务范围的区域性
    服务范围的区域性,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和小企业发展、财务、管理等咨询业务,不能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及各地出台的试点管理办法均规定:试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允许跨行政区域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属地登记管理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由县级工商部门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由市级工商部门登记。在试点期间之所以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跨行政区域经营,主要基于三方面的原因考虑:其一,运营成本因素,即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资金有限,规模越大运行成本越高从而能够用于盈利的资产就越少,故实现财务可持续就越困难;其二,协调管理因素,即为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各试点地方政府均成立“试点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相关管理事宜,为了便于协调和管理,所以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跨行政区域经营;其三,风险控制因素,即小额贷款公司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经营,更有利于其把握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更好的控制经营风险,从而保证金融秩序和金融系统的稳定。从实践看,小额贷款公司逐步成为为小企业和个体创业者融资的有效途径,为促进县域经济和“三农”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正规金融组织,但其经营的主要业务是传统银行贷款业务,是区域金融服务领域的一大创新,具有其他金融组织所不具备的优势和特点。
    (三)业务种类的单一性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种类比较单一,按照《指导意见》和《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以股东出资额经营单一的贷款品种,不能吸收存款,也不能经营如票据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委托贷款业务等一些低风险业务,因此,贷款利息收入是小额贷款公司唯一的利润源泉。2008年9月底,国家利率政策松动,银行贷款利率一降再降,直接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获利水平,压缩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空间。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贷放的速度要快于资金回收速度,当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由于融资结构与贷款结构不匹配,或贷款人发生较多拖欠时,由于其融资受到限制,极易发生流动性风险,资金面临紧张状况在所难免。业务种类的单一性所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已成为困扰中国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的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贷款利率的浮动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但低于民间贷款利率的平均水平。《指导意见》及各地试点管理办法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浮动性和自主性,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中低收入群体获得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从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来看,其贷款利率根据不同客户的风险情况、资金状况、贷款期限、抵押品或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本地区农村信用社利率水平综合确定。
    (五)服务方式的灵活性
    小额贷款公司本着“手续从简、放款从快、利率从活”的宗旨,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创新贷款方式,改革放贷流程,以高效的运营机制,多重的经济社会效益,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好地金融服务,对推动农村金融领域改革具有积极意义。在贷款方式上,按照《指导意见》规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方式上多采取信用贷款,也可采取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在贷款形式上,小额贷款公司积极推行农户联保贷款服务,即在农户之间实行互相担保,尤其是富帮穷,强帮弱。还尝试开展“生源地助学+增收型生产组合贷款”、农副产品“买方信贷”集中担保贷款、农副产品加工专项贷款、农村示范村与信用村贷款、社团贷款和公司养殖户信用共同体贷款等信贷新品种,以满足农村的多样化贷款需求。在还贷方式上,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按月、按季、半年、一年以及等额或不等额、分期或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各种灵活多样的还贷方式。对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信用状况良好、有归还能力的农户,允许跨年度使用小额贷款,尤其对于温室种养、林果种植、特种养殖等生产经营周期较长的贷款,贷款期限可延长至3年。
    (六)服务对象的弱势性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解决微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为“弱势群体”解决融资难题。当前,一些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农户,由于条件所限,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即便这些“弱势群体”能获得银行的贷款,还存在还贷与再贷的时间差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户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而小额贷款公司拾遗补缺,正是以这些客户为服务对象,以发放短期小额贷款为主,有效缓解了部分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问题,弥补了还贷与再贷时差问题,补充完善了多层次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在试点过程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为扶持弱势群体创造了一批典型经验,如一些公司先后设计推行了“致富贷”、“创业贷”、“经商贷”等多种小额信贷产品,解决了无抵押、无担保等融资难题。
基于上述特殊性,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立足服务“三农”,发挥了一定的农村金融补充形式的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农村金融领域越来越呈现出独特的魅力与活力。

 

本文荣获2011年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二等奖

 

 

 

参考文献:
[1]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2]中国人民银行小额信贷专题组  编 :《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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