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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后果

“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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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8-20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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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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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虚假印章”的认定、“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虚假印章”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虚假印章”案件中涉及的民刑交叉问题处置等几个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律理论,结合相关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体现的裁判规则,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研讨。

关键词:“虚假印章” 合同效力 民事责任 民刑交叉

    近年来,无论是金融领域还是其他民商事业务领域中,“虚假印章”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重大诉讼层出不穷。如何界定“虚假印章”,盖着“虚假印章”的合同是否有效,相关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民刑交叉”情形时如何处置等问题,往往是相关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亦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对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一)关于印章的管理规范

    目前我国关于印章管理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范,仅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主要内容也仅是对印章样式等规范,对印章刻制规定也仅体现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等,没有关于印章的备案规定。
    此外,还有公安部和民政部颁发的两个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均规定了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公安部曾起草过《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其中对于企业等单位印章的刻制、备案及年审等有较为具体的规范,但最终未能颁布实施。
    如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印章备案并无明确规定,有一些地区以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及主管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企业公章备案制度。但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不作为合同效力判定依据,因此,关于印章的备案规定也就不能成为所涉合同效力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了。

(二)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虚假印章”的概念,在司法案例中,法院认定也很少使用“虚假印章”的称谓,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
1、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的。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尽管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团印章,且均与中十冶集团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认定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备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所代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陈兴旺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刘刚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争议处理中,首先面对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甚至是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由此,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
    与举证责任相关联的就是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如上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我所代理的案件],中化公司已经申请鉴定证明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中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山东省高院在庭审中即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提供中化公司曾经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其另案提供的中化公司已经否认真实性的印章使用,属于循环证明,应另行提供其他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证据。中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最终认定中行青岛分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化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

二、关于“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由此,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我所代理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定,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02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具体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国泰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合同,为国泰公司与新天阳公司所签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005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田某是港务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署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对港务公司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港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退一步来说,即使田某就20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港务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四)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是伪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判令其对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五)“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而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如公章被伪造、变造,又不存在职务行为、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等情形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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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未成立或无效后的责任

    “虚假印章”如不存在上述与备案或正在使用印章一致、曾被所属单位使用,或印章所述的案外知晓未否认等情形,一般所涉合同文件将被认定为未成立或无效。那么,此时印章所属单位是否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如果印章所属单位存有过错,也会被认定承担全部或比例赔偿责任。
(一)在相对方有过错时,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合同认定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故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2.25亿元贷款本息损失的近8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近15%。
(二)印章所属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的,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5号“农民日报社诉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农民日报社对中国乡镇企业报青岛记者站的管理也存在明显过错,以致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任命付友军这样一个曾有诈骗犯罪前科的人担任记者站站长后,对付友军利用记者站名义进行的活动,仍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且,农民日报社在撤销中国乡镇企业报青岛记者站和免除付友军站长职务后,没有清理该记者站的银行账户,任由该银行账户内大宗的资金往来,失去了察觉诈骗犯罪行为和提醒其他相对人注意的机会,使付友军所骗钱款能够顺利进入该银行账户并转出,客观上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故农民日报社对于潍坊艺校因被诈骗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民日报社对于潍坊艺校因被诈骗造成的3929700元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55%的损失由潍坊艺校自行承担。

四、“虚假印章”案件中的“民刑交叉”处置问题

    “虚假印章”相关案件中,往往与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相关,那么在涉及刑事犯罪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及审理程序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长期以来,似乎“先刑后民”已经被大家所接受的审理习惯,但是随着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更多的交织状态,如何处理民刑交叉问题,更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通过近期最高法院态度和相关案例看,民刑交叉处置思路也逐渐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
(一)“先刑后民”的审理习惯渊源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明确,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弊端十分明显,如刑事和民事审理的归责原则不同、证明标准不同等,使得刑事结果和民事结果并不必然一致,但先刑后民思路可能影响民事案件的结果公正;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审结,或人为以存在刑事案件为由,造成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损害当事人权益等。
(二)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先刑后民”不是必然的审理程序。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如上规定,赋予了法院主动审查的权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在《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就强调,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65号“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与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虽然存在伪造公章行为,但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能源公司应对夏青云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夏青云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无需中止审理。
    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92号“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杨长明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虽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只有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杨长明仅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非非法集资犯罪,据此,本案也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民刑交叉”情形下,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上分析,在经济纠纷中存在刑事犯罪情形下,基于民事审理与刑事审理的不同归责原则、证明标准等不同审理规则,“虚假印章”案件中,存在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印章所属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仍应以民事审理中确认的事实,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是否存在过错等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张希林、王海霞、路长安等人涉嫌使用伪造印章签订购销合同并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海霞、路长安、张希林的身份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三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北京工程处的民事责任。北京工程处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原判兴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五、结语

    相关业务中的“虚假印章”争议问题,是交易各方基于各方利益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司法审判对“虚假印章”问题的认定,实际也是对交易各方权益的平衡。法律规则是静态的,但是法律事实却是客观事实的动态再现,个案情况千变万化,法院裁判规则也不尽相同,更兼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对于“虚假印章”相关问题只能做出宏观的分析,正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希望相关问题能够从实务中来,结合理论研究成功,再运用到实务中去。有失周祥之处,望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何泽锋: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硕士。现为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会议副主席,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刘宇涵: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硕士。现为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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