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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环资法评(第五期)丨 未经审批登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探讨

建工环资法评(第五期)丨 未经审批登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探讨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仲卫东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2-17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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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建工环资法评(第五期)丨 未经审批登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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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

【摘要】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与其它物权的最大区别在于探矿权人在各个勘查阶段其权利客体尚不明确,勘查资金投入为风险投入,商业风险性较大,探矿权人往往通过引资勘查、转让等方式分散风险承担,但目前对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笔者从一则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入手,分析未经审批登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认定原则和意见。

 

【关键词】探矿权  转让合同  效力

 

一、案情简介
 

2014123日,甲地质公司与乙矿业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乙公司,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合同第一条关于转让探矿权基本情况约定,合同所转让该金矿探矿权于2004730日由甲公司申请登记设立,初始面积为8.5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2411日到2014331日,勘查阶段为详查,发证机关为省国土资源厅。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5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在签订转让合同后10日内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探矿权转让范围即探矿权证规定的范围,具体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为准。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条款规定,甲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在探矿权转让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公司提交该矿权区内地质资料。合同同时约定乙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探矿权转让所需申请资料,及时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合同第四条生效条款约定,本合同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转让合同总金额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412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520万元转让价款,2014331日,探矿权到期延续,面积缩减为6.09平方公里,但探矿权转让合同一直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也未办理矿权转让变更登记。201511月,乙公司以探矿权面积缩减(与转让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减少了2.47平方公里,缩减比例达到28.86%),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返还转让价款520万元,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6万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对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与否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123日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甲公司返还转让价款52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925590.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甲公司实际返还之日。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是探矿权转让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本案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仍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未生效为法定事实,不具有争议性及可诉性,对乙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相关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经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可再准予在本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乙公司作为专业性矿业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且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探矿权即将到期,合同已明确约定乙公司在受让探矿权时已详细了解探矿权有关情况,因此对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损失应自行承担。鉴于乙公司自2015年起诉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达一年半之久,乙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甲公司应返还其520万元转让价款,但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因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系其违约行为导致,因此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25590.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甲公司实际返还之日。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审批手续,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探矿权面积已经缩减,该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甲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判决驳回,其取得的520万元转让价款应当返还给乙公司。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转让申请书;2.转让合同;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4.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情况报告;5.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案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不具有怠于配合审批的理由,办理审批是出让方的义务,因此应认定甲公司对合同未生效负有过错,甲公司消极办理延期续证手续,导致勘查面积缩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未能履行的后果也有过错,二审判决除维持了一审判决甲公司退还全部转让价款外,同时判决甲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乙方利息损失。

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同时提交了新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以及探矿权设置及历次延续登记情况等有关证据,用以证明甲公司不存在消极办理延续情况,且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省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向乙公司返还5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从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乙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甲公司提供办理矿权转让所需的己方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资料提交给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明确规定,该探矿权面积缩减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乙公司对于涉案矿权所处勘查阶段,以及办理延期续证后可能发生面积缩减的情形,应当能够做出预期判断,在此情况下仍签订转让合同,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对合同未生效存在过错,应向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法理解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探矿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的焦点是未经审批登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矿业权转让审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物权法》第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条款,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矿业权转让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应认定合同为未生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其中报批义务条款单独有效。该条款约定属于合同履行效力,不应受行政审批的影响。

笔者认为,认定未经审批登记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合同成立和效力认定两个层面。

(一)关于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与否仅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意义就在于识别某个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合同成立与否与国家意志无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而言,转让人和受让人就所转让矿业权的价格、付款条件、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达成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成立,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则是合同生效后的一种法律价值判断,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个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规定,从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

(二)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否定了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导致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若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则双方都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而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转让合同将永远不会“生效”。如此一来,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就失去了其签订的意义,对守约方必然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并助长了恶意毁约和不诚信行为的不断发生,且不利于保护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学说,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欠缺相应的效力类型,且与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相悖,容易导致与认定合同无效基本相同的法律后果”。[1]当然,“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的规定未修改或废止前,人民法院也不宜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在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前,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人民法院可释名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可驳回其该可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2]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虽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效,但可以认定其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申请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及时提供报批资料,如果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守约方有权要求未积极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只是暂时不产生矿业权转让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当事人暂时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但转让合同仍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非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可见,对于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矿业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将合同行为与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和最大程度的切割,使其更加符合了《物权法》的规定。因此通过本案研究探讨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成立后的效力状态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098.

[2]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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