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是公司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簿册,也是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股东、股权变更情况时,若股权转让方或公司怠于履行变更股东名册信息,就可能发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而在企业改制,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出资较少的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将自己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并辅之相关法律依据,力图厘清该问题,以供读者参考。
典型案例
陈伟贤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案号:(2019)桂0802民初447号
裁判要旨
1. 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过程中,应肯定出资较少的股东具有实际出资人地位。
2.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意思自治选任股东代表,但在内部股东名册上仍应完整记载非股东代表的其他股东的相关信息。
3.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非股东代表的其他股东主张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
原告:陈伟贤。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莲,经理。
案情简介
陈伟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姓名及住址、出资额以及出资证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原告(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原贵港市食品总公司的职工,贵港市食品总公司改制成为食品公司,原告向食品公司出资3000元并持有3000股的股权。2003年11月18日,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出资证记载了原告上述出资数额和股数。由于被告多年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也没有向原告分红过。为此原告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发现公司信息记载中,出资人项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作为被告公司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将原告姓名及住址、出资额以及出资证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原告(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食品公司辩称,1、2003年6月10日,公司已就员工的股份进行整合,要求出资不到3万元的员工要推荐一名股东代表行使权力和义务,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原告及另外6名员工也推荐叶毓才作为股东代表,来行使权力和义务,并于2012年出具委托书,委托叶毓才全权代表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2014年8月5日,股东代表叶毓才将7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何富光,何富光又将其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何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全权委托叶毓才将自己股权转让给何富光,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0日,贵港市食品总公司经改制成立食品公司。陈伟贤出资3000元,认购食品公司3000股股权。2003年11月18日,食品公司给陈伟贤签发出资证明。
2003年6月10日,食品公司向其公司机构发出关于推荐股东代表的通知,通知写明,公司改制后,现有股东286人,股东超出法定人数,要求在全体股东中推荐股东代表。出资额3万元的股东,自然成为股东,出资额达不到3万元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不含6万元)推荐一名股东代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期限为1年。
2012年3月16日,陈伟贤、董世考等6人委托叶毓才为股东代表,代为办理第四届股东代表选举有关事宜。
2012年11月6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何富光等41人,公司注册资本162万元。
2013年2月5日,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根据会议记载,应出席会议股东41人,实际出席股东35人。会议决议:同意宾业茂、叶毓才等39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何富光;确认公司于2012年4月收购韦昌、吴蔼奇、黄秋容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富光。股权转让后,何富光占注册资本比例94.26%,胡志林占注册资本比例5.74%。
2013年2月5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何富光和胡志林。
2013年2月6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何富光股权转让给何权;胡志林持股权转让给何权和何武。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是食品公司在政府主导改制后,因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而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要确认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需综合考虑政府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陈伟贤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认购贵港市食品总公司国有资产3000元,贵港市食品总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食品公司后,陈伟贤应当确认为食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食品公司的实际股东。由于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为50人以下以及食品公司的规定,出资额为3万元以上的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食品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达到286人,陈伟贤出资额为3000元,根据食品公司的内部规定,陈伟贤未能登记为食品公司的名义股东,但食品公司应当将陈伟贤是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食品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为宁远明和贵港市万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名义股东不超50人的情况下,食品公司应当将陈伟贤是公司股东向工商登记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对陈伟贤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陈伟贤等人委托叶毓才作为代理人参加食品公司第四届股东代表选举会议,委托权限并不包括出让公司股权。陈伟贤未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也未领取过公司的利润分红是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证明。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应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食品公司称,陈伟贤已委托叶毓才将股权转让给何富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陈伟贤的姓名、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陈伟贤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 有公司住所。
2.《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3.《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是食品公司在政府主导改制后,因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发生纠纷,本案有三个核心问题。一是在股东资格的确认上不仅要考虑到实际出资因素还应该参考当地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本案食品公司经批准改制且本案原告已实际缴纳出资,应肯定原告具有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二是在改制过程中,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从而内部推选代表的决议有效性问题。公司法为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论的基石,在理论与实践中均认为股东如何推选代表行使表决权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应由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或者通过股东大会或者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因而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推选股东代表的决议应为有效。三是非股东代表的其他股东是否享有相关信息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登记的权利。首先,根据《公司法》第32条,所有股东都应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应因出资多少有所区别。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未超过50人的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况下,也应享有将相关股东信息向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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