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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雇主责任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Published:

2023-12-26

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工有关的职工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

一、定义和性质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

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工有关的职工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

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将被保险人(雇主)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主要承保被保险人(雇主)的过程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或者将无过失风险一起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关系。

 

责任范围: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在责任事故中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费用等,导致这种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各种意外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受益人:鉴于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佣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废或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须负担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身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残死亡。所以,该险的受益人实际上是雇主,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期满续保。但若考虑某些特殊雇佣合同的需要,也可按雇佣合同的期限投保不足一年或一年以上的雇主责任保险。如果保险期限为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应按年计收,以保证财务核算与保险人所承担的年度风险责任相适应。

 

雇主责任保险理赔内容:

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若雇员发生死亡,还应提供死亡证明书和户口注销等证明文件。 经过合法的索赔程序、保险人在责任审核的基础上,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付金额:

1、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2、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额度限额所得金额。

3、职业病的赔偿标准及额度根据有关规定计算。

4、保险人仅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医药费,且不超过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以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附加险:

(一)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项附加险承保被保险人(雇主)因其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雇员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赔偿责任,它实质上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但如果雇主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要求加保,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

 

(二)附加雇员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项附加保险承保雇员在执行公务时因其过失或疏忽行为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害且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附加医药费保险

该项附加险种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限内,因患有疾病等所需的医疗费用的保险,它实质上属于普通人身保险或健康医疗保险的范畴。

此外,雇主责任保险还可以附加战争等危险的保险和附加疾病引起的雇员人身伤亡的保险。

 

二、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

案件简要事实:

夏某为A公司职工,2020年9月13日,夏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某市人社局认定夏某为工亡,经某市仲裁委员会调解,A公司一次性赔付夏某亲属77万元。A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与B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代办投保业务,后B公司又委托C公司办理投保业务。C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雇主责任险项目保险合作协议》,就B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订立本协议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协议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协议后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和《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其中附加险条款中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特约条款B款最后一段载明“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外,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外,以主险条款为准。”2020年8月31日B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B公司,主险每人死亡限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保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第十五条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第十四条第二被保险人清单有B公司和A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清单中有夏某。故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B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亡赔偿款77万元。

 

法院裁判结果: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77万元,B公司、C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交通事故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于该焦点问题,上述条款系在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外对保险责任又作出了另外的约定,根据该条款,在被保险人的雇员对于交通事故负有一定比例的责任时,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将得到相应的免除,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对A公司亦没有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本案中5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件简要事实:

2017年10月20日,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人财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某公司为其5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费共计1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0时起到2018年10月20日24时止。《某市保安服务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苏某在某公司投保范围内。2017年10月24日,人财保险公司为某公司开具10200元的保险费发票。2019年11月14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3日,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20日,某市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4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苏某家属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苏某家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次性工亡待遇共计700000元。某公司起诉向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保险500000元。

 

法院裁判结果:

人财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对该条的理解,人财保险公司称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某公司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某公司进行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某公司交付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文本,故该条款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被保险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保险人是否一定负有赔付责任?

当被保险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人未必一定负有赔付责任,关键要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是否存在法定或/和约定免责的情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一般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工伤事故范围基本一致。但有时候也存在扩大或限缩相应范围的情形。例如,将发生事故的时间从“工作时间”扩展为“全天”,或者取消“工作场所”的限制条件等。又如,在交通事故场合,去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以及“在上下班途中”的限定,从而将其扩展至全天候、各种样态的交通事故等。对于这类约定的效力,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该约定大都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因而首先当然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判断保险人是否负有相关赔付义务时,均应首先查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2、 附带考察是否存在保险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相关情形

(1)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如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骚乱、军事行动、战争等社会非正常事件,导致被保险人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不承担赔付责任。

 

(2)保险合同约定免责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通常还会设置保险人责任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的条款,以合理排除保险人承担不合理事故风险的可能性。只要在合签订保险合同时,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条款当属有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等格式条款,且前述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载于该等格式条款中,则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载有该等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等格式暨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等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雇主责任保险主要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被保险人提供方务并接受其给付薪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一包括在武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投保的除外。除另真药定外,被保险灭所聘用员工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承包商等第三人所聘用员工。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敌而被提起伸载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八)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九)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六)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之外的医疗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人责任限额,其中每人责任限额分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唐,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哥以确定的数额先争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法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每一聘用员工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情况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必要时查阅。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括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名单等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所聘用员工或其家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被保险人与所聘用员工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五)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六)损失清单和相关支付凭证;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所聘用员工或其家属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贵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聘用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聘用员工死亡前保险人己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额为扣除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保险人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附录二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因同一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附录二一项以上残疾时,如果两项残疾对应不同的伤残等级,以级别较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残疾对应相同的伤残等级,以该级别的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如伤残项目对应三项以上伤残等级的(含三项),以其中最高级别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但在任何情况下,伤残等级不得高于附录二所规定的一级。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其聘用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等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应在治疗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员工的误工费用。

误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员工的申报月工资标准/30×(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员工的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一5天)。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天数以该聘用员工医疗期满日和确定伤残程度日期的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若被保险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员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与误工费用合并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三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其中,对每一被保险人聘用员工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对被保险人的每位聘用员工的分项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各分项责任限额不可相互调剂使用。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赔偿的金额达到分项责任限额时,该分项的赔偿责任终止。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其所聘用员工人数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其所聘用员工名单投保的,保险人仅就该名单列明投保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入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三十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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