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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管理人如何审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


Published:

2023-12-27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申报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本文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理案例、立足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破产程序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债权的审查思路,以期为其他管理人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借鉴。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申报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实务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绝大多数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破产债权;少数观点认为从实体保障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本文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理案例、立足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破产程序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债权的审查思路,以期为其他管理人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借鉴。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版)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如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该规定,债务人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具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审查无中断、中止事由时,应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该规定,债权人申报经生效裁判确认但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申报的,管理人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对债权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进行审查;但对于管理人在审查时,能否因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不予确认,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实务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一)观点一:债权虽然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间,但债权本身不消灭,符合实质审查条件的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持该观点的理由为:破产程序不同于执行程序,丧失执行程序保护不等于必然丧失破产程序的保护。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区别之一就是执行作为强制程序有申请执行期,过期失去强制力保障,但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破产法的债权申报规定进行申报和获得分配。即债权虽然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丧失了强制执行的保护,但债权本身依然存在、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该观点认为假如有相同两笔债权,其中一笔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另一笔未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此时如对前一笔不确认、对后一笔确认,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管理人债权审查时,应从实体上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重新做实质审查。

 

(二)观点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持该观点的理由为: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性执行的特征,已超过执行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存在执行程序中失权,在破产程序中又重新复权的问题。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即丧失公力救济后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属于广义的公力救济范畴,既然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得援引时效抗辩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抗辩,那么在破产程序的特殊状态下,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抗辩利益更应予以维护,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当然复活债权人以公力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系概括代表债务人为法律行为,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实为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该观点还认为,对于怠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破产法并无特殊的保护;若对其偏袒保护,将挤占其他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份额,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严重不公,破坏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

 

三、多数地方文件指引及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观点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地方性文件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江苏省律师协会、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五)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

 

(二)司法裁判文书

1.“宋洁、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粤民申4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其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具有体系性,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非是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的唯一条件,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案涉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宋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 “VincentLuc、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桂03民终30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在调解书生效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破产债权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 “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与陈国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718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破产案件八大典型案例之一。

 

4. “江苏庆胜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上海申同管道(盐城)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民终6243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即丧失公力救济权利,而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属于公力救济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不应编入破产债权表,不属于破产债权。”

 

5.“上海东登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初535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中清理破产企业债务的司法程序,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执行时效,均丧失以法律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据此,若申报的债权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间的,应当不予确认。故民生银行申报的债权因未在法定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从而超过执行时效,应当不予确认其在东登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

 

6.“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闽0802民初622号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应予以确认,但是管理人也有权对债权人申报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针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审查后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未对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进行明确规定,但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后果上均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故可参照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确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据此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亦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因鸿源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的案涉债权在强制执行期间内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案涉债权申报时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佳科公司管理人不予以确认案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7.“福州新洋海事公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0122民初2159号

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诉争两笔款项已经超过强制执行期限,故冠海海运管理人对诉争债权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四、结语

 

虽然实践中多数裁判文书及指引文件认为管理人有权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确认,是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中代表债务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行使抗辩权的合法体现,也是管理人工作的一致性和债权审查结论的一致性的正当要求,但仍应在个案债权审查时运用破产及系统思维,从实质公平、正义以及对于每个利益个体衡平保护的角度,在实践中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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