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之分析
Published:
2023-12-27
债权人代位权与合同解除权具有复杂多样的属性,当两者相遇,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观点不一,需分类讨论。
前言
债权人代位权与合同解除权具有复杂多样的属性,当两者相遇,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观点不一,需分类讨论。因合同类型较多,本文仅分析以下三种较为常见的类型,一是在法定解除权中,当债务人合同目的已经终局地不能实现;二是在法定解除权中,当债务人合同目的尚末终局不能实现时,能否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三是约定的解除权能否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
一、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规定现状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其限制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进一步缩小代位权的范围,导致代位权的作用发挥受到限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内容研讨中,代位权在学者和各方的高度关注下给与扩大的意向。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审及二审稿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均界定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不仅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权利”,该客体所指的对象也从“次债务人”变为“相对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一切权利,包括请求权与形成权,范围扩大程度显著。
然而,在最终出台的《民法典》中,代位权的客体最终被限缩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严格从规范文义来看,代位权的客体范畴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非金钱债权”正式纳入了代位权客体的范畴,但解除权并不属于代位权客体。但也有学者认为解除权也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涉及合同类型复杂多样,需要结合合同迟延时间、双方实际履行意愿和能力、解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案例
(一)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观点
以“债权人代位权”、“解除权”、“合同”为关键词,共检索到八十多个贴合本文的案例。从案例裁判结果分析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认为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裁判文书中认为的主要原因有:(1)从法律规定的严格文义来看,认为解除权不属于代位权客体,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解除权;(2)基于合同相对性,认为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债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而无权代位行使;(3)债务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尚未产生到期债权,故而不符合代位权要件;(4)解除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可能干涉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损害债务人利益,因此不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
(二)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观点
从裁判文书的观点进行分析,虽主流观点是否定的,但也存在一些肯定的司法实践。如金仁礼与陈瑞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9)浙0327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林琴、曾华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1)闽0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坦城支行与向 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9)苏0507星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丁平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1)浙0604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这些都是结合实践的探索步伐。分析主要理由如下:(1)债务人的合同目的已经终局不能实现,债权人代位解除合同不会影响债务人利益;(2)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后,债务人即明确地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问题;(3)债务人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导致解除合同后的利益不能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分类分析
(一)合同目的终局不能实现时的法定解除权
当合同目的终局不能实现时,原则上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如前所述,认为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的观点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当出现解除事由时,解除合同并非维护利益的唯一方式,债务人还可以选择主张实际履行请求权或者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合同干涉了债务人意思自治。当合同目的终局不能实现时债务人基于合同获得的确行请求权消灭,或者实际履行丧失意义。此时,解除合同是维护债务人利益的最好途径。
有观点质疑担心,若债务人无法主张实际履行,还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剥夺了债务人此项选择。但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债务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请求权数额,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并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首先,解除合同后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解除合同只消灭了双方的原给付权利义务关系,但此时当事人被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是正当的,解除合同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次给付义务关系。
(二)合同目的尚未终局不能实现时的法定解除权
当合同目的尚未终局不能实现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仍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且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后仍可以实现债务人的合同目的。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会对债务人意思自治产生一定的干预,且有时实际履行往往是更有效率、对债务人更为有利的选择。此时需要协调衡量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不宜一概而论。如果实际履行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可以期待的,且双方存在明确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法院不宜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迟延时间是法官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经过较长时间,是否最终难以实际履行,若是,则可考虑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其次,应当考虑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和实际履行条件。若双方当事人均有明确的履行意愿且合同已经具备初步的实际履行条件时,不宜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再次,应当考虑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及解除合同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影响。若是解除合同会给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则应不允许代位解除。最后,还应当考虑不同合同类型的特性。
(三)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以双方达成的条件为判断要件。如果次债务人行为只满足约定解除权要件而不满足法定解除权要件,次债务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的合同目的有实现可能性,此时应当由债务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判断,不宜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以避免对债务人意思自治造成过重干涉。如果次债务人违约行为同时满足了法定解除权要件,此时是否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应结合上文论述进行判断。由于债权人可以代位催告从而催生法定解除权,当次债务人一直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催告从而尽快满足法定解除权条件,进而主张代位行使解除权,不能只依据双方约定的条件简单判断。
结语
《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具体范畴,填补立法空白,是帮助债权人有效实现债权的法律需求。但司法实践探索也是推动实践适应新变化新形势的要义,期待后续立法及司法实践给与的完善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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