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非吸犯罪的辩点拾遗: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Published:
2025-05-09
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涉案金额屡创新高,涉及领域从传统金融向新兴业态快速蔓延。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范围内共审结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5.3%,判处罪犯4.8万人。这类案件往往裹挟着复杂资金网络、庞杂参与群体和新型金融形态,使得刑事辩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当前金融监管呈现严打态势的大背景下,辩护律师既要应对司法机关强势的侦诉优势,又需破解法律适用中的模糊地带,传统辩护路径已显现明显局限。司法实践中,聚焦吸收资金总额、主从犯认定等常规防御层面,虽然确实也足以起到辩护效果,但未免千篇一律,且不能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涉案事实。相反,如果目光超越自然人犯罪层面,而回转到单位犯罪上,那么我们会发现,在众多抗辩策略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区分”这一辩点,犹如遗珠弃璧,虽已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司法解释的颁行,而处于理论与实务冷落的夹缝中,却蕴含着辩护突围的重要切口。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涉案金额屡创新高,涉及领域从传统金融向新兴业态快速蔓延。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范围内共审结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案件2.5万件,同比增长5.3%,判处罪犯4.8万人。这类案件往往裹挟着复杂资金网络、庞杂参与群体和新型金融形态,使得刑事辩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当前金融监管呈现严打态势的大背景下,辩护律师既要应对司法机关强势的侦诉优势,又需破解法律适用中的模糊地带,传统辩护路径已显现明显局限。司法实践中,聚焦吸收资金总额、主从犯认定等常规防御层面,虽然确实也足以起到辩护效果,但未免千篇一律,且不能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涉案事实。相反,如果目光超越自然人犯罪层面,而回转到单位犯罪上,那么我们会发现,在众多抗辩策略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区分”这一辩点,犹如遗珠弃璧,虽已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司法解释的颁行,而处于理论与实务冷落的夹缝中,却蕴含着辩护突围的重要切口。
深入剖析该辩点的理论价值,其意义远超出单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辩。非吸犯罪中单位犯罪这一辩点的蒙尘,主要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吸犯罪条款的修改,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重新修订,特别是后者,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以往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适用不同量刑标准的规定,2022年3月1日起,在非吸犯罪中,个人与单位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法律修改一个字,图书馆变成废纸堆。”自此之后,通过争取单位犯罪来为被告人减轻责任的辩护策略已经不再有效,这一辩点随即在非吸犯罪中遭遇冷遇。
但是,如果能在争取到单位犯罪认定的基础上,着重区分“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则可以再争取“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从而比照单位中的“主管人员”获得量刑上的酌减。虽然这一比照酌减,在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先后顺序及具体语义,结合单位犯罪中的通常情况,及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亦足以诠释出这一观点。并且,必须强调的是,这一酌减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并不矛盾,被告人完全可以既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又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获得刑罚上的双重减免。事实上,这一辩点绝不仅局限于非吸犯罪,在刑事辩护实务中,众多的单位犯罪均可以通过这一思路,在争取到从犯的基础上,继续通过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而进一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
本文将通过辩护人承办的一件真实的二审改判案例解析,系统揭示该辩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具体应用路径。
二、前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单位犯罪
这一辩点的适用前提,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单位犯罪。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单位犯罪,应当具有单位犯罪的一般性,即这一公司必须具有实际的投资经营活动,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唯一或者主要业务。这是单位犯罪的性质要求的。单位犯罪之所以具有独立的可罚性,就因为其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意志,刑法认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地位,并相信其经过刑事处罚后能够继续从事合法的民事活动。但如果单位的成立仅限于从事犯罪活动,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意志实质上就是犯罪分子个人的意志,单位本身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界定,均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因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文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单位犯罪,还具有其作为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即公司可能存在多个上级公司,形成一个非法集资集团,或者一公司内存在多个领导团队,互不干涉各自开展业务,但无论如何,非法吸收资金这一业务,应当经公司集体决策开展;非法吸收的资金,应当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公司的业务人员及各种主管领导,应当统一受到公司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第21条,为互联网非吸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年后,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集资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再次做了强调:“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比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处理
众所周知,单位犯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方法做了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实践中,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团存在多个下级公司,形成多层级结构的时候,下级公司的涉案人员,就可以考虑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3条明确规定:“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这一规定:“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目的,在于合理界分二者的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比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酌减。对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本文的这一观点,在辩护人本人承办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且在二审判决中明确予以改判纠正。辩护人承办的某非吸案件当中,原审法院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虽采纳了从犯以及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但其同时认为,被告人A作为山东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后,辩护人在二审中继续为A争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最终,案经辩护,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A的定性,认为A属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主管人员。A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但认定A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已经认定A属于从犯的基础上,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根据该变化为A在量刑上酌减。
四、结语
总而言之,该辩点虽不足以在非吸案件辩护中起到力挽狂澜、扭转乾坤的关键作用,但如能获得法院采纳,却足以进一步缩减当事人刑期,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
上一篇
上一篇:
相关新闻
2025-05-06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孟凡湖律师受邀为济宁市律师协会“济宁刑事辩护实务技能培训”授课
2025-04-28
2025-04-22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成功举办第二期“我和大咖有饭局”分享交流会
2025-04-10
家文化|众成清泰济南所成功举办2025年第一季J&T律动趴活动
2025-04-03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举办 "光禾计划" 培训第十二期 探讨要素市场与数据合规审查专题
2025-04-02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