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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合伙关系与合作关系的认定


Published:

2025-05-08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民间投融资行为日益频繁,法律关系交织下的争议解决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在涉及大额资金流转、高利率约定及多主体合作的场景中,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涉及自然人之间高达28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伴随周利率10%的高息约定及三方合作中止协议的签订,法律关系呈现“借贷”“合伙”“合作”多重属性交叉的特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履行行为之间的偏差、书面证据的缺失与交易惯例的冲突,均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挑战。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理,立足案件事实,通过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穿透式分析,探讨借贷关系排除、合伙关系否定及合作关系认定的裁判逻辑,并就合作经营中债务承担规则的适用展开论证,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裁判思路参考。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民间投融资行为日益频繁,法律关系交织下的争议解决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在涉及大额资金流转、高利率约定及多主体合作的场景中,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涉及自然人之间高达28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伴随周利率10%的高息约定及三方合作中止协议的签订,法律关系呈现“借贷”“合伙”“合作”多重属性交叉的特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履行行为之间的偏差、书面证据的缺失与交易惯例的冲突,均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挑战。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理,立足案件事实,通过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穿透式分析,探讨借贷关系排除、合伙关系否定及合作关系认定的裁判逻辑,并就合作经营中债务承担规则的适用展开论证,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裁判思路参考。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称,自2022 年8月 30日起陆续多笔向被告短期借款(借入),截至2024 年10月底共有146笔,利率均在周利率 10%左右,但原告仅能提供部分借条,累计借款2800余万元,其累计偿还本金及利息3400余万元。现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要求被告返还610万余元的借款利息;另有原被告及原告实控公司三方于2024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下称“三方协议”)。


 

三、焦点问题分析


 

(一)双方关系界定


 

1、不构成借贷关系


 

◆(1)仅有部分借条无法还原双方借贷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条作为书面凭证,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是认定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但被告称双方间有且仅有的个别借条,且确是基于家庭需要而产生的真实借款(未计利息),绝大部分款项并无借条或其他凭证,若被告依据三方协议抗辩借贷的真实性,原告在无法提交完整、全部借条的情况下,相应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转,无法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结合司法案例判决要旨,合作伙伴之间相互转账没有借款协议或借条,转账凭证也未备注用途或附情况说明,一方主张系借贷,另一方主张系处理合伙事务转账,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举证抗辩转账系基于合作经营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其相关主张或无法获得支持。


 

◆(2)本案实际不符合司法解释之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会根据是否存在固定收益、保本保息、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如果约定一方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或通过强调三方协议中关于被告分配的收益为固定金额(周利率10%),拟主张双方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但本案中三方协议为中止协议,是以结算的逻辑确定被告的转入和分配金额,无法当然得出“固定收益”的结论,故双方间关系不应简单被定性为借贷关系。


 

2、双方行为有违合伙本质


 

三方协议中,原告实控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仅凭该协议无法证明丙方参与经营决策,仅能还原丙方提供资金并获取回报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甲、乙与丙方形成共同经营体;丙方亦未成为甲方股东或合伙人;更无体现共担亏损的条款。本案中双方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伙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故双方并不当然构成合伙关系。


 

3、关于合作关系


 

合作关系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适用民法典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合作各方不具有合伙关系的特征,可以适用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来认定合作关系。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即原被告根据各自的优势,建立了一种较为松散的合同关系,合作方并不像合伙人之间高度黏合,合作关系比较灵活,主体各自独立且收益分配方式灵活,该种关系应界定为合作关系,应适用合同关系的一般处理原则。


 

综上,虽然原告仅依据部分金额的借条无法直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基于三方协议关于收益的约定,或主张实为借贷关系,又结合三方协议是以中止结算的逻辑,仅确定被告的转入与分配并无不妥,故双方间不当然构成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关于合伙之界定,双方实际行为有违合伙本质,故倾向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一般合同关系)。


 

(二)若双方关系被界定为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是否有承担原告及其公司债务的风险


 

若双方关系被界定为合作关系的,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及案涉公司的债务取决于合作的具体形式和合同的具体内容。因该类案件并无明确案由,在此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法理进行分析。实践中,合作开发的模式可以概括分为两种:一是法人型合作开发模式,二是非法人型合作开发模式,本案具体情形更符合第二种模式,即合作各方不组建项目公司,仅确立合同关系。


 

在规则的制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明确“合作方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其他合作方是否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明确了裁判意见,但也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单独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构成合伙关系或合伙型联营,应由合作各方共同对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同样存在上述两种对立的裁判规则。


 

结合本案情况,虽然双方不当然构成合伙关系,若被告实际参与项目经营的,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仅以合作一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否则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对原告及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较小。


 

四、总结与建议


 

商事交易的法律关系认定本质是“意思表示解释”与“商事外观主义”的博弈。交易主体需以“事前协议设计+事中证据固化+事后裁判规则预判”构建全流程风控体系,方能在复杂交易中筑牢权益屏障。


 

本案原告因未能提供完整借条面临举证困境,暴露出商事交易中证据管理的重大漏洞。故建议投资者注意协议动态更新:对于长期、多轮合作,需定期签署结算确认书,将阶段性收益转化为书面债权(如《结算协议》明确款项性质),避免事后陷入法律关系混沌;资金备注规则:转账时备注“投资款”“合作保证金”等用途,并配套发送说明函件,形成“协议+转账凭证+沟通记录”的证据闭环等,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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