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配偶告知程序的法律分析
Published:
2025-06-05
在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借款人以家庭共同事务相关事项作为借款用途的情况屡见不鲜,借款人主张借款用途涉及家庭共同事务的情形占比高达63%(据2022年金融纠纷白皮书数据)。实践中,商业银行在信贷审核阶段所适用的配偶告知程序,实质上构成了对《民法典》第1064条“共同意思表示”要件的变相满足,从而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因此,名为“个人消费贷款”的消费贷款合同,在仅有借款人签字的情况下,能否基于“合理信赖”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认定后的处理办法,将极大影响该笔贷款在转入不良贷款时的清收效率。笔者拟从实践出发,根据在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情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引言
在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借款人以家庭共同事务相关事项作为借款用途的情况屡见不鲜,借款人主张借款用途涉及家庭共同事务的情形占比高达63%(据2022年金融纠纷白皮书数据)。实践中,商业银行在信贷审核阶段所适用的配偶告知程序,实质上构成了对《民法典》第1064条“共同意思表示”要件的变相满足,从而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因此,名为“个人消费贷款”的消费贷款合同,在仅有借款人签字的情况下,能否基于“合理信赖”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认定后的处理办法,将极大影响该笔贷款在转入不良贷款时的清收效率。笔者拟从实践出发,根据在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情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配偶告知程序的概述
配偶告知程序是指在个人消费性贷款合同缔约阶段,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向借款人配偶履行贷款事项告知义务的操作机制。其常见形式包括以电话告知、现场询问确认及签署书面告知文件等。
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启动配偶告知程序的意义在于,通过配偶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将本属于个人的消费性贷款与借款人的配偶之间产生联系,使其符合《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从而使该笔贷款成为夫妻共同债务,降低回款风险。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程序正当性存在争议,由于贷款合同上仅有借款人一人签字,借款合同仅约束缔约双方,金融机构通过单方告知程序将非缔约方纳入债务承担范围,实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限制,此种操作是否构成对非缔约方配偶的法定约束力,仍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告知程序并非是完全的“告知”,部分金融机构将“告知”变更为“实质同意征询”,典型表现为要求配偶对“是否同意借款人申贷”作出明确表态,例如“您是否同意您的配偶从我行贷出此笔借款”,从而导致借款人配偶可能给予否定的答复。然而,配偶的否定性表态并不当然产生债务隔离效果。司法实践中,法院仍会综合审查债务用途、家庭受益情况等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判断,而非单纯依据配偶的主观意愿。
二、配偶告知程序与合同相对性
(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概念
合同相对性即《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原则作为现代合同法体系的基石性规则,其规范内涵可解构为以下三个维度:
第一,主体的相对性:契约关系的闭合性特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严格的闭合性特征,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得在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关系只能够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唯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内容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的对应性特征。合同权利义务的配置严格遵循主体对应原则,即合同权利专属于特定债权人,合同义务特定于债务人,且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以债务人履行特定义务为必要条件。这种权利义务的严格对应关系,构成了合同效力范围的核心边界。
第三,责任的相对性:违约救济的限定性特征。即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任何第三方既不得基于合同主张权利,亦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面,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确立的“合同责任不涉及第三人”原则,即便违约事实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仍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法律明确排除向合同外第三方的责任承担,违约方仅能够也仅需要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以向其他人承担责任。
上述规范体系共同构成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完整内涵,在保障契约自由的同时,通过法定例外条款的设置实现了交易安全与实质正义的价值平衡。
(二)配偶告知程序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主体、内容及责任三个维度的规范结构,金融机构通过实施配偶告知程序将作为缔约方的借款人配偶纳入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将形成对传统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系统性突破。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主体相对性的突破。传统合同关系严格遵循“缔约方锁定”原则,而配偶告知程序的适用将促使法律关系主体发生结构性转变。通过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机制,非缔约方配偶被纳入债务人范围,导致债务人范围从合同缔约方扩展至非缔约方的主体范畴。这种主体突破的直接法律效果体现在诉讼主体资格的延伸——债权人不仅可就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亦可基于程序性告知将配偶列为适格被告。
进一步体现于内容相对性的突破性重构。合同义务主体由单一债务人向复合债务主体转变,形成“债务加入”的新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非缔约方配偶通过告知程序作出意思表示,使得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突破缔约时的单一性。这种突破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双重履行保障机制:既维持原借款人的主债务义务,又创设配偶的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延伸至责任相对性的制度性突破。一旦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责任承担机制突破传统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边界,形成连带责任体系。借款人与其配偶都将承担违约责任,金融机构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配偶告知程序选择向借款人配偶主张违约责任。在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会将借款人及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而提起诉讼以要求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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