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码|以专业辩护实现罪名变更:从诈骗罪到帮信罪的轻判之路
Published:
2025-06-19
近日,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蔡本杰、毛宇坤律师承办的一起涉及黑灰产业电信诈骗案件取得良好辩护效果。该案经辩护律师尽职沟通,成功促成检察院更改罪名定性,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诈骗罪更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大限度的减轻了当事人的刑罚后果,取得了有效辩护的成果。
近日,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蔡本杰、毛宇坤律师承办的一起涉及黑灰产业电信诈骗案件取得良好辩护效果。该案经辩护律师尽职沟通,成功促成检察院更改罪名定性,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诈骗罪更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大限度的减轻了当事人的刑罚后果,取得了有效辩护的成果。
一、案情概述
本案被告李某,系从事软件开发技术的专业人员,其在入职涉案公司后参与开发了一款从事“杀猪盘”的电信诈骗APP,并为其提供日常运行维护。经侦查机关调查发现,该APP涉及的诈骗金额近300余万元。侦查机关认为,李某对其所从事的行为有着相对明确的认识,且实际发挥作用较大,应当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由此,李某被侦查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抓捕归案,并羁押于看守所。侦查期间,李某在部分讯问笔录中认可了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二、辩护策略及意见
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经过多轮多次的沟通发现,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较长,行为人之间沟通联络相对松散,对于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统一,实践中容易混淆诈骗罪、帮信罪、掩隐罪之间的界限,部分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重点关注了两个方面:其一,重点关注了李某对所帮助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如,在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的认识,对具体犯罪类型及犯罪形态并不知悉。而在诈骗罪共犯情境下,行为人对所共同配合实施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等)存在相对明确的认识。其二,重点关注了各方意思联络和行为联系的紧密程度。如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之间联系是相对松散、不固定的。帮信罪的行为与所帮助的诈骗行为之间并没有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而在诈骗罪共犯案件中,这种联络是相对紧密、固定的,联络内容也是相对具体的,往往体现为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或者至少是“心照不宣”,可以评估为一个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鉴于此,经过侦查期间的不断会见、沟通及审查起诉期间的阅卷分析,辩护团队认定李某并不构成诈骗罪,并制定了轻罪辩护的方案,随后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深入沟通,最终,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提出的具体辩护观点如下(节选):
(一)李某获取的收益与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等指标数据无关,不属于诈骗活动的分红、提成,李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反电诈法》的规定,电信诈骗罪的同案犯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牟取的是不义之财。而帮信罪则不需要该构成要件。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主要看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是否与诈骗金额直接挂钩,是否参与诈骗所得的分配或抽成。本案中,李某系通过正规平台受雇于北京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1月19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并不为李某缴纳社保,李某也不在该公司处所内工作,其类似于外聘第三方人员,入职该公司后,一直从事合法的软件开发工作,即便于2024年2月开始参与涉案软件的开发,但李某的获利均来自于劳动报酬,属于劳务性收入,且其获利结构有且只有该劳务性收入,而无分红或其他与其提供技术服务不匹配的额外收入。鉴于此,李某的违法所得符合帮助行为的合理对价,与诈骗金额大小变动无关,与被害人的损失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亦不参与诈骗团伙的分红、提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亦就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二)李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明知属于概括性的明知,其并未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具体实施何种犯罪活动,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构成帮信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主观明知是限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提供的帮助行为,能够有助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具体何种犯罪,即不知晓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故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是一种概括性、低层级的明知,是明知“帮助行为违法”和“被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除了认识到“帮助行为的违法性”,还需确切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如诈骗团伙的结构分工、诈骗的具体行为方式、犯罪利益的分配等,由此,诈骗罪共犯要求的主观明知程度更高、更具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可知,若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不明确知情,且从未从事过诈骗活动或没有因电信诈骗受过处罚的,应认定其主观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提请关注的是,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之间的明知程度具有重大差异,具体表现为:其一,电信诈骗中共犯的明知是“明确地知道、实实在在地知道”上线在实施电信诈骗;其二,帮信罪中嫌疑人的明知是“可能知道,但不肯定上线是否实施电信诈骗;其三,帮信罪中嫌疑人的明知大多是基于日常经验的一种推测,没有明确的证据基础;其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是“如果被告人仅概括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关心、不明知或者不确定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则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观点源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编:《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77页)。
具体到本案可知,本案不存在李某等人与电信诈骗主犯之间存在共谋的证据,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通讯联系,甚至本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也并不熟识,不具有形成诈骗罪共犯的意思基础,本案的中间联系人主要是苗某某和王某某,苗某某目前下落不明,王某某在本案中也未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由此,李某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之间的联系是不存在的,至多是松散、不固定的,其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的认识,对具体犯罪类型及犯罪形态并不知情,根本达不到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明知程度。李某的涉案行为无论从个人经历(大学刚毕业不久)、时间(2024年2月参与,4月结束)、职责权限(仅属于工具人类别的一般职员,负责前台搭建,不接触后台数据,不具有管理权限)、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单一、边缘)、获利情况(全案获利最少)等方面综合判断,李某的涉案行为应当评价为帮信罪。
(三)从意思联络分析,李某与被帮助对象之间没有事前通谋或事中联络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至多为网络诈骗提供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通常有两种模式,一是“事先通谋”型共犯,即行为人事先与诈骗分子合谋实施诈骗,接受对方指示和安排,提供帮助行为,与整个诈骗犯罪紧密联系;二是“事中勾连”型共犯,即行为人发现诈骗分子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主动与对方联络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并从诈骗所得中获利。若行为人与诈骗分子之间既无“事先通谋”又无“事中勾连”,即便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与被帮助对象共谋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此外,共同犯罪不包含事后的帮助行为,即行为人在诈骗犯罪结束后,提供事后帮助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如前所述,本案中李某根本未与诈骗主犯有过任何联系,在案证据中也不存在此类证据,作为涉案公司中层级最低且居家办公的李某而言,其仅受雇从事技术性工作,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有限,知情权有限,根本不具备与诈骗罪主犯共谋的基础,且仅获取的是工资收入,李某所实施的技术开发行为并非是基于犯意表示而做出的,其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职业性及作为公司员工的受雇性。
(四)从涉案行为的性质分析,李某仅提供技术支持的特定帮助行为,未实施诈骗有关的其他行为,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刑法》第287条之二通过不穷尽式列举的方法,为帮信罪归类了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提供技术支持,二是提供广告推广,三是提供支付结算。上述三种特定帮助行为,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相对独立,不属于诈骗犯罪的核心行为,若行为人仅实施上述三种行为或仅实施其中一项,未参与实施其他诈骗相关活动,如提供资金支持、招募诈骗人员、培训诈骗话术等能直接影响诈骗犯罪实施的帮助行为,应认定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罪的共犯。
本案中李某实施的涉案行为具有业务性、日常性、中立性、非追求犯罪目的性等特征,属于业务、日常生活范畴内的履职活动。虽然其涉案行为存在被定性为犯罪活动的盖然性,但仍不能据此否定技术性行为的正当性,否则既是对技术性工作的全面否定,不符合当下技术兴国的倡导。提请关注的是,本案中并未追诉王某某的相关责任,其在涉案公司中具有管理职权,并实际为涉案活动实施了招募行为,李某便是其直接招募的,如王某某未被立案追诉,属于其下级管理的李某却被以诈骗罪的重罪处理,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五)从涉案的行为作用分析,李某的帮助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可替代性强,与诈骗团伙之间未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不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应当定性帮信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在《检察日报-理论版》2023年2月18日刊中指出,非典型“两卡”案亦可参照适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处理思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帮助行为,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在其他情形之下,则应当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若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相对独立,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自身不属于诈骗团伙人员,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环节少,没有与诈骗团队之间形成稳定配合关系,与诈骗犯罪联系程度不深,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认定为帮信罪。
目前涉案软件“贝XX”还在继续犯罪,应严厉打击的情形下,也在一定程度证实,李某所参与的涉案行为对于诈骗犯罪的整体行为而言,不具有紧密性及重大性,即便没有李某等人的参与,诈骗团伙依旧可以继续犯罪,李某与诈骗团伙之间根本未形成稳定的协作关系,也并非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应被单独评价为帮信罪,针对“贝XX”目前的犯罪状态,李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积极应对,打击犯罪。
(六)从侵害的法益对象而言,李某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没有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应认定为帮信罪
帮信罪保护的法益是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而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北京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属于专门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或专门服务于诈骗团伙的公司,其追求的是商业利润,并非以侵犯公私财产为目标。李某刚进入该公司时,其主要参与的是XXX集团及XXX文旅小程序的软件开发工作,这些都是正规软件项目,另有医院陪诊软件等合法项目,涉案公司是存在正当业务的,由此,李某受雇该公司是为了正常工作而非违法犯罪。虽然本案开发的软件被用于违法犯罪使用,但李某等人开发软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侵犯公私财产,与诈骗主犯不具有明确的犯意沟通,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诈骗分红,本案不应将李某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李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帮助行为,其主观上对于是否参与他人犯罪行为,仅为概括性明知,与诈骗分子无意思联络,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其他诈骗行为,其帮助行为在全案中所起作用小,未与诈骗团伙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更不参与分配诈骗所得,鉴此,认定李某涉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恳请贵院变更本案定性,坚持罚当其罪、罪行相当的刑法原则,从宽处理本案。
三、案件小结
部分案件在犯罪构成不可逆转时,轻罪辩护如同为当事人架设一道“法律缓冲带”,可以将刑罚的破坏性控制在最小范围。其价值不仅体现为刑期的缩减,更在于维系社会关系的存续可能,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所在。
本案的成功办理,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担当作为。从辩护律师的作用分析,律师的价值不是创造奇迹、让没有道理的人赢,而是推动正确的事情尽快发生,专业的力量就是站在现实这边,为当事人把该做的事做对,把该争的东西争到,如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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