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发现抵押人擅自处分动产抵押物后的应对策略
Published:
2025-06-26
动产抵押是金融借贷和担保业务常见的增信手段,但,实践中屡屡有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同意即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况发生。抵押人的这种行为不仅打乱了原有担保安排,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落空,而且可能使抵押物的受让人卷入纠纷,利益受损。在民法典施行后,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抵押财产原则上可自由转让,但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因转让而当然消灭。抵押权人如何在抵押物被抵押人擅自转让时维护自身权益,涉及物权保护途径、侵权与违约责任追究等复合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两种情形展开分析,并提出抵押权人的应对策略。
引言
动产抵押是金融借贷和担保业务常见的增信手段,但,实践中屡屡有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同意即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况发生。抵押人的这种行为不仅打乱了原有担保安排,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落空,而且可能使抵押物的受让人卷入纠纷,利益受损。在民法典施行后,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抵押财产原则上可自由转让,但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因转让而当然消灭。抵押权人如何在抵押物被抵押人擅自转让时维护自身权益,涉及物权保护途径、侵权与违约责任追究等复合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两种情形展开分析,并提出抵押权人的应对策略。
一、未登记动产抵押物被擅自处分:抵押权人的救济路径
(一)法律分析
依《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未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成立,但抵押权人无法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抵押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将抵押动产转卖他人,且买受人不知亦无从知晓该动产上已有抵押,该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此情形下受阻。反之,如能证明受让人在购买时明知或应知抵押的存在,则其属于恶意受让人,抵押权人仍可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法律推定买受人为善意,抵押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物权保护途径
由于未登记抵押权对善意受让人不具有对抗力,抵押权人难以通过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来要回抵押财产或就其折价优先受偿。例如,在某汽车抵押贷款案中,债务人未登记抵押即将车辆转让他人且买受人善意购买,法院即认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该买受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请求不予支持。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际上陷入“物上无法追及”的困境。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系恶意受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方可请求确认抵押权继续存续于该财产之上,并据此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但需要注意,抵押权人不得单方面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未经登记的抵押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效力。若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此类约定对第三人亦因未公示而无法直接约束。
(三)合同违约救济
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往往违反了主合同或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构成对抵押权人的违约。抵押权人可以据此追究抵押人的合同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86条之规定,债务人违约造成财产损失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倾向以违约责任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例如,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卢某某恶意注销抵押登记案(案号:(2021)沪01民终4809号)中,抵押人伪造材料将抵押登记撤销并另行抵押给第三人,致使原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地位。法院认定抵押人违反了维护抵押权效力的附随义务,导致抵押权人的合同期待利益落空,最终判令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案裁判体现出:如果因抵押人的可归责行为使抵押权人丧失抵押物担保,抵押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在抵押物被擅自转让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时,抵押权人可诉请法院判令抵押人就相当于抵押物价值的债权额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以填补其优先受偿权落空的损失。
(四)侵权责任追究
当抵押人的擅自处分行为具有恶意,甚至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抵押权人时,如抵押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则抵押权人可考虑从侵权角度寻求救济。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一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抵押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受损,仍恶意转让抵押物且导致抵押权落空,构成对抵押权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例如,浙江高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抵押权纠纷案(案号:(2019)浙民再496号)中,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并挥霍价款,致使债权难以清偿,法院判令抵押人及参与转让的第三人对无法清偿部分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当然,实践中单纯适用侵权法保护抵押权人较为少见,多数情形仍通过违约责任或物权请求加以解决。但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并恶意毁损、隐匿财产等造成抵押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时,侵权之诉不失为补充途径。
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措施外,未登记抵押权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项潜在救济措施。当抵押人低价转让抵押物、转移财产意图逃避债务时,抵押权人作为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抵押人对第三人的赠与或恶意交易,以防止担保物权被损害。但若第三人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撤销权难以及于,此时仍应回归让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
二、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被擅自处分:抵押权人的救济路径
(一)法律分析
动产抵押经依法登记后,抵押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因财产转让而受影响。换言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已登记情形下得以充分体现:抵押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然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非没有边界。《民法典》第404条特别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意味着,如果抵押物是在出卖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卖给善意第三人的,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在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的情况下也不得行使追及权。这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目的在于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防止抵押权的追及损害正常流转秩序。例如,某制造企业将库存商品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但在日常经营中又将该批商品销售给客户且收取了合理价款,则银行不得主张追回已售商品,而只能对销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登记的抵押权亦有其法定对抗例外,抵押权人对此应有充分预判。
(二)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在已登记抵押物被擅自处分的情况下,除上述正常经营转让情形外,抵押权人一般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其抵押权。实践操作中,若债务已届清偿期或因抵押物转让触发了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许多抵押合同会约定抵押物擅自处分属违约事件,可视为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受让人在明知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受让,该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应当被其接受。故,登记抵押权具有稳定的优先效力,擅自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须为其疏忽承担后果。
(三)合同约定“禁止转让”条款的效果
有些抵押权人为稳妥起见,在抵押合同中明示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如该约定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之规定,若抵押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擅自转让抵押物且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单而言,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虽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取得占有,但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抵押物仍视为抵押人名下财产,从而确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不受影响。不过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法院不支持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仅从物权变动层面否定其对抗效力;其二,该规则有一个例外,即如果受让人代位清偿了被担保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则抵押权人不得再主张保留物权。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提高了抵押权保护水平,但前提是抵押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已随同抵押权一并登记公示。若仅在合同约定而未登记,抵押权人仍需依据一般规则行使权利,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另外,即便有该条款且已随动产抵押物一同登记,假如转让属正常经营销售且符合《民法典》第404条情形,抵押权也不一定能对抗买受人,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在一般交易中,是不应当苛求第三人查询禁止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公示信息的,善意第三人应受《民法典》第404条的保护,即该条已经阻断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相关内容的适用。可见,禁止转让约定并非万能条款,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其具有优先适用。
(四)抵押人违约及侵权责任
在登记抵押物被擅自处分的情形下,抵押权人的首选措施通常是上文所述的行使抵押权——请求拍卖变现抵押物。然而,抵押物价值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实现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如果抵押人出售抵押物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例如要求偿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此外,依《民法典》第408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其停止行为;价值减少的,有权要求恢复价值或追加担保;抵押人拒不恢复或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抵押人未经同意出售抵押物显然可能危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出售后款项去向不明或被挥霍时,抵押权人可以此为由依法要求提前清偿主债权或保全相应的价款。若抵押人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抵押权人的情形,则可考虑侵权责任。例如,在某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擅自将登记有抵押权的车辆转卖他人并致使抵押权人取回车辆受阻,法院认定第三人明知车辆有抵押仍参与转让,属于与抵押人恶意串通,最终判决第三人对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体而言,在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仍存续这一主线下,抵押权人可以灵活运用物权和债权两方面手段保护自身权益:既可以对抗大部分非善意受让人,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也可以将抵押人的违约行为作为索赔依据,要求其弥补抵押权实现受阻所造成的损害。
三、实务建议
动产抵押物被擅自处分,表面上形成了抵押权人与受让人、抵押人之间复杂的三角法律关系,但实质上考验的是法律对担保物权公示公信力与交易安全之间平衡的把握。登记的有无,特别是禁止转让条款登记的有无,成为关键分水岭: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在当事人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则具有对抗效力,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除非遇到法律明确保护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登记与否同时影响抵押权人在破产执行等情形下的顺位: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同为未登记则按债权比例清偿。基于上述法律架构,抵押权人在面临抵押物被擅自转让时,可按以下思路应对:
1、审查抵押登记及交易性质
首先确定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公示状况如何,以及抵押物转让是否属于出卖人正常经营行为。如果抵押权未登记且买受人善意,原则上无法阻止交易结果,重点应转向对抵押人的追责。若已登记,则评估买受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买受人。如否,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权优先效力;如是,则应当及时要求抵押人将转让价款清偿债务或提存,防止自己利益受损。
2、及时行使合同权利
无论登记与否,抵押人未经同意处分抵押物往往构成对抵押合同或主债合同的违约。抵押权人应及时依据合同约定采取措施,例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增加担保等。对于已发生的转让行为,可依合同约定索要违约金或赔偿。《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强调,因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导致抵押权人权益受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及时行权、一方面确定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为后续诉讼奠定基础。
3、物权救济与保全措施
对于已登记抵押且不受《民法典》第404条限制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善用物权救济手段。例如,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擅自转让的抵押物,防止其被进一步转卖或损毁。在债务违约或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出现后,迅速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以拍卖变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抵押合同约定了禁止转让且已登记,该约定可作为抗辩第三人权利主张的重要依据,主张买卖不发生物权效力,从而直接排除受让人的所有权期待。
4、追究侵权和行使撤销权
在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考虑通过侵权之诉或债权人撤销权来挽回损失。前者适用于抵押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毁损抵押物或妨碍抵押权实现等情形,以期获得损害赔偿。后者则针对抵押人低价处分抵押物、转移财产意图逃债的情形,若受让人非善意或无偿取得,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恢复抵押物到债务人名下,从而恢复抵押权的实现基础。
5、加强贷前风控与备案
最后,从源头预防角度,金融机构等抵押权人应做好动产抵押交易的贷前审查和登记备案。应尽量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登记公示,以确保自身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处分限制,并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要求,约定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须提前清偿或提存价款。对于重要抵押物,可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时通知并征得同意,或在抵押登记备注栏注明禁转信息。一旦发现抵押物可能被擅自出售,应提前介入交易环节,通过书面告知潜在买受人、发布登记公告等方式主张权利,防止善意第三人产生。
四、结语
动产抵押物擅自处分引发的纠纷,集中反映了物权公示与交易安全的博弈。我国现行法律通过区分登记与否、正常经营与否,平衡了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在物上请求受限时及时转入债权救济,在债权责任不足时考虑侵权索赔,充分维护自身权益。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倾向于通过判令抵押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方式填补抵押权人的损失,体现出对诚信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总之,抵押权人遇到抵押物被擅自处分时应当根据抵押是否登记及买受人主观状态,理清法律关系,选准救济路径,依法主张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优先受偿地位和合法权益。通过事前严格把控与事后积极维权双管齐下,方能有效应对动产抵押物被擅自处分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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