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交通肇事罪专题(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司法逻辑
Published:
2025-07-03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既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争议的焦点,也是关系行为人罪责刑均衡的关键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其适用逻辑直接影响量刑公正性与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本文以邵某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徐某遭二次碾压死亡案为切入点,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系列典型案例与学说争议,从四个维度解构“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逻辑:其一,逃逸前行为是否需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逃逸”行为的实质内涵;其三,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其四,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边界。通过厘清上述争点,揭示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法益保护与责任主义,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逻辑支点。
引言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既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争议的焦点,也是关系行为人罪责刑均衡的关键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其适用逻辑直接影响量刑公正性与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本文以邵某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徐某遭二次碾压死亡案为切入点,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系列典型案例与学说争议,从四个维度解构“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逻辑:其一,逃逸前行为是否需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逃逸”行为的实质内涵;其三,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其四,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边界。通过厘清上述争点,揭示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法益保护与责任主义,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逻辑支点。
案例
邵某驾驶轿车行至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邵某驾车离开现场,徐某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事后,张某驾驶轿车途径此地,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某,致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法院认为,邵某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某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邵某的逃逸行为与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最高法定刑可到十五年。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其规定并有别于《解释》第三条中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需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导致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存在争议。否定说(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肯定说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直接承接“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的,其核心在于“逃逸”行为本身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立法者强调的是“逃逸”这一后续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未在字面上要求逃逸前的肇事行为必须达到构成基本犯的程度。其次,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肇事行为而对处于危险境地的被害人产生了法定的、作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本质上是对其应履行的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正是这种不作为直接导致了本可避免的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救助义务并不依赖于该肇事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最后,如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前提,那么前行为仅造成一人重伤,行为人逃逸导致该重伤者死亡,行为人逃逸导致该重伤者死亡,则无法追究其“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只能按照基本犯处理,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基于审判需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通常不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死亡”为加重结果,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为必要条件,符合司法精神与司法实践的精神与要求。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并非局限理解为逃离现场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成立要件,逃逸的内涵并不仅限于物理空间的“逃离事故现场”,而应实质性地理解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肇事者伪装成路人滞留现场、假意救助,或者拒绝报警、隐瞒身份等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即便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也应当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刑事审判参考》第1364号案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并具备救助能力,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不救助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发生第二次事故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必须以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即被害人若得到及时救治,本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避自己的抢救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若积极的救助行为也无法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法定刑。如被害人当场死亡、救助必然无效、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那么,不能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同时,在时间上,死亡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过程中或者逃逸之后。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黄某树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2):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于道路中央无法动弹后逃逸,致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碰撞,前后两次碰撞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碰撞不阻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四、不能确定肇事者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正如以上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需要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逃逸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第1450号:被告人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五、结语
“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绝非形式化判断,而需以救助义务违反为核心、以因果关系为纽带、以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实质标准展开体系化论证。司法实践表明:逃逸前行为无需独立构成犯罪,滞留现场不救助同样成立“逃逸”;介入因素不必然阻断因果链条,关键考察逃逸是否实质提升死亡风险;存疑时则须坚守谦抑原则。邵某案等裁判要旨彰显了“行为→义务→结果”的归责逻辑——当肇事者逃避救助义务使被害人暴露于持续危险中,其不作为便与最终死亡结果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归责关联。唯有穿透“逃离现场”的表象,聚焦义务履行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实质判断,方能实现“加重处罚逃逸致死”的立法本意,在惩治恶性肇事与保障人权之间确立司法理性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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