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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深度解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Published:

2025-07-04

“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执行阶段,部分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抗拒执行,导致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兑现。为破解这一难题,司法机关近年来不断完善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规制手段。2025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下称《意见》)。该《意见》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目的在于进一步健全拒执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推动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本《意见》共20条,围绕侦查、起诉、自诉、审判各环节,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方在拒执犯罪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作出具体规范。本文将对《意见》逐条进行分析解读,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探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难点问题并提出应对建议,重点分析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与协作机制,评析各条款的适用效果和意义。

引言


 

“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执行阶段,部分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抗拒执行,导致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兑现。为破解这一难题,司法机关近年来不断完善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规制手段。2025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下称《意见》)。该《意见》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目的在于进一步健全拒执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推动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本《意见》共20条,围绕侦查、起诉、自诉、审判各环节,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方在拒执犯罪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作出具体规范。本文将对《意见》逐条进行分析解读,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探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难点问题并提出应对建议,重点分析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与协作机制,评析各条款的适用效果和意义。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经常遭遇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现象,不少案件执行不能或执行不到位,引发社会对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的担忧。党中央、中央政法委高度重视执行难问题,早在2005年即发文要求政法机关统一执法思想、加大对抗拒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是为惩治最为恶劣的“老赖”行为提供的刑事制裁手段。但实践中该罪起初适用率偏低,一段时期内鲜有案件入刑。根据大数据统计,拒执犯罪在2016年前案件数量很少,2017年开始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这表明随着强制执行力度加大,各地司法机关逐步“激活”了这一罪名,将其作为打击拒执行为的重要武器。


 

为统一执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15〕16号),明确拒执罪的认定标准。最高法、最高检又于2024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24〕13号),在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础上细化了十种“情节严重”情形和五种“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并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从轻、免罚的具体条件。在惩治对象和定罪量刑标准明晰之后,有必要规范实际办理拒执案件的工作衔接机制。现实中,不同地区公检法机关对拒执案件的重视程度和操作流程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发现线索但移送不及时,有的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拒执案消极不立案,有的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或起诉不及时,导致应追究刑责的“老赖”未被惩处,损害了司法公信。另一方面,也存在将一般执行不能案件一味要求入刑的问题,需要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鉴于此,《意见》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进一步制定程序性规范,目的在于健全三机关办理拒执刑事案件的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拒执犯罪的依法严惩与精准打击。该《意见》的出台,有助于压实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惩治拒执犯罪中的责任,完善执行难综合治理体系,维护胜诉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意见》逐条解读


 

第一条: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了办理拒执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即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依法惩治拒执犯罪。这一表述直接呼应了《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对拒执案件而言,“分工负责”意味着三机关各司其职:法院负责强制执行和司法裁判,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互相配合”要求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协作,如法院及时提供证据支持侦查,公安机关迅速采取措施控制财产和嫌疑人,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监督和指导取证等。“互相制约”则强调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监督制衡,如法院可以提请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理由并通知其立案等(详见第七、八条)。这一原则确保拒执案件办理既高效衔接又依法有据,既防止推诿扯皮影响惩治力度,又防止不当介入其他机关职权导致执法不规范。故,第一条为后续各条具体规定奠定了合作与制约并重的总基调,各机关应严格依此原则履职,确保准确及时打击拒执犯罪。


 

第二条:确定案件管辖机关


 

条文内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拒执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通常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管辖办理。这意味着,如果某案件的执行工作由甲地法院负责,则发现拒执犯罪线索后,应由甲地公安机关侦查、甲地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地法院审理判决。这样规定有利于衔接执行程序与刑事程序,因为执行法院最了解案件情况,其所在地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更方便获取执行证据和沟通协作。这一管辖原则也符合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的惯例。拒执罪的“犯罪地”往往即为执行行为发生地,即执行法院所在地,因为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后果在执行地体现。因此,将执行法院所在地确定为管辖机关所在地,是对刑事诉讼一般原则在拒执案件中的具体化。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一般由”的措辞,留有一定余地。在少数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地在外地,且在其居住地办理案件更为适宜,也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公检法管辖。这一点在相关解释中提及:“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管辖”。故,虽《意见》未明文重申该例外,但“一般”二字暗合了这种灵活性。因此,实践中应以执行法院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管辖,应依法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确保管辖合理合法。


 

第三条:法院发现拒执线索的移送义务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在履行强制执行职能时的移送职责。当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等负有义务人可能触犯拒执罪时,有义务及时将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被执行人应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执行法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诸如隐匿转移财产、伪造证据抗拒执行、以暴力威胁阻碍执行等行为,并已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就不能仅停留在民事强制措施(罚款、拘留)阶段,而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此前两高一部通知就强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条正是对这一要求的重申,并细化为制作移送函、执行情况说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这样做确保公安机关一经受理就具备基本的案件背景和证据,可提高立案和侦查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发现涉嫌拒执犯罪”并不要求法院掌握充分证据证明犯罪成立,只需达到刑事立案的要求(有犯罪事实嫌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一旦发现涉嫌犯罪,应当主动移送而非拖延观望,进一步可以由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这既体现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的要求,也防止因法院单方面认定不足而贻误刑事打击时机。


 

综上所述,第三条明确了执行法院在“执行转刑事”环节的启动责任,是整个拒执犯罪惩处链条的起点,法院应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


 

第四条:法院移送时应附带的证据材料清单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证据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列出了法院在移送拒执案件时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清单,共五类,基本涵盖了构成拒执罪所需证明的各要素:


 

身份情况证据: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或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这是立案侦查的基础材料。履行义务的依据证据:证明嫌疑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例如生效判决、裁定书,和送达执行通知书等)。这表明存在法定执行义务,是本罪的前提条件。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能力履行裁判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这是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核心要件之一,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证据可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其近期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记录等,来佐证其具备履行能力。拒不执行行为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拒绝履行的行为。例如,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显示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拒绝付款,或者在执行现场抗拒交付财产等。这类证据表明主观上“拒不”而非客观不能履行。严重情节或后果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拒执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或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通过虚假和解、转移财产导致判决长期无法执行,或者拒执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等。这是犯罪成立所需的客观严重性要件依据。


 

上述材料对应了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身份)、客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观(有能力却拒绝履行)、客观行为(拒执行为)及严重后果。通过法院移送时一并提供这些证据,有助于公安机关快速进入侦查状态,避免重复取证,提高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五类证据中,有些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天然具备的,例如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有些则需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收集,例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结果、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记录等。如果执行法院已采取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那些文书和情况说明也应一并提供。综上,本条要求法院做好“证据移交”,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实践中提高拒执案件办理质量的关键一步。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受理与立案审查期限


 

条文内容


 

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两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的职责和时限要求:第一款要求公安机关无条件接受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犯罪材料,办理受案登记并向法院出具接受回执。这强调了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案件的配合义务,杜绝少数地方公安推诿不收的现象。过去实践中,确有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证据不足”等为由不予受理法院移送的拒执案件材料,导致案件搁置。对此,2007年的通知即明确:“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本条进一步细化为“应当接受并出具回执”,确保移送—受案环节的无缝衔接。


 

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时间限制:一般应在7日内决定立案侦查;如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经批准可延长至最多30日。这一时限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定一致。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也作出了类似要求。因此,《意见》中的期限与上述规定接轨。设定7日(最长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防止公安机关无限期拖延不决。在期限内,公安机关应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补充必要调查,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如果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应立即立案侦查,最长不得超过7日决定立案。这体现了对拒执犯罪“快侦快办”的要求,及时介入侦查可避免嫌疑人转移财产、逃匿等。同时,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必须在上述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法院。这为后续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奠定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才能不立案。一方面要求公安认真审查、不得草率否决;另一方面一旦决定不立案,必须书面说明并告知法院。在早期集中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通知中就有类似规定,当时要求公安机关在5日内书面反馈不立案意见给法院。本《意见》将期限设为审查期限内,更为严格。综上,第五条督促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及时受理、尽快侦查或依法反馈,为拒执案件从执行程序向刑事程序的顺利转换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六条:公安机关侦查措施及财产控制


 

条文内容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条文解读


 

本条规范了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侦查后应采取的标准动作,强调“及时”:


 

首先,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侦查并依法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拒执罪案件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公安机关负有迅速侦破的职责,应尽快开展调查取证,包括传唤或拘留嫌疑人、询问证人、调取财产交易记录等。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请批准逮捕,将嫌疑人控制到案,防止其逃匿。强制措施应依法定条件采取,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鉴于拒执犯罪通常不属于暴力犯罪,实践中多以拘传或取保候审为主,情节严重、可能判处实刑且有串供或继续抗拒执行可能的,可予逮捕。


 

其次,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控涉案财产,尤其针对嫌疑人以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财产,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这一规定非常关键:拒执罪案件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嫌疑人,还在于挽回执行案件申请人的损失。如果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公安在侦查阶段就应行使刑事侦查权予以追查和控制。例如,嫌疑人可能将资金转移到亲属账户、将房产低价过户他人或隐藏贵重财物等,公安可通过查询银行账户、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方式发现线索,并依法冻结账户、查封房产、扣押财物。这样做既可以作为犯罪证据固定,也防止财产被进一步转移。


 

关于拒执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要求,对拒执罪被告人违法处置的财产,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处置,检察院在起诉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因此,公安在侦查阶段及时查封冻结财产,如果最终定罪,这些财产可以通过刑事判决发还或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反之,若刑事侦查不及时控制财产,等判决生效后财产已被转移、挥霍,将难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

综上,第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快速开展侦查,这对于拒执案件实现刑事惩罚与民事权益维护的双重目标至关重要。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应与法院执行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利用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依法高效地侦查办案。


 

第七条:公安不立案或撤案的反馈及法院监督请求


 

条文内容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当公安机关未立案或立案后又撤案时的后续处理和监督机制,分为两层含义:


 

一是信息反馈义务:如果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决定不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必须在7日内致函执行法院,说明不立案或撤案的理由。这一要求保障了执行法院的知情权和案件监督权。通过书面函告,法院可以了解公安机关作出该决定的依据,例如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情节严重”或认为属于纯粹的履行不能等。没有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不得对法院的移送置之不理或私下撤案,否则将影响办案公信力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二是法院提请检察监督:如果执行法院收到公安机关的不立案/撤案函后,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不当,则法院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需要指出,“提请检察监督”并非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复议,而是将分歧提交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审查处理。实践中,如果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不立案,往往申请执行人也会不服;法院提请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代表申请执行人的诉求,引导其通过法定渠道解决不满,而不是信访或上访。


 

综上,第七条建立了公安——法院——检察之间的监督互动链条:公安决定不立案需及时告知理由,法院有疑义时可提请检察机关介入。从而确保每一起拒执案件线索都有复核机会,不会轻易“流失”。这对杜绝公安机关消极不作为、保障应追尽追具有重要意义。


 

第八条: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程序


 

条文内容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材料后,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条文解读


 

本条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拒执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步骤和效力,以及检察机关自身在执行监督中发现拒执犯罪时的移送义务。


 

首先,针对第七条法院提请监督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公安该立案未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先行审查案卷材料。如果检察官认为确有立案必要但公安未立案,便进入下一步,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具体理由和依据。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收到检察通知后7日以内必须书面回复说明情况,附上相关证据材料。检察院对公安的说明及案件材料再审查。如果认为公安“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公安的理由不充分或不符合事实,检察机关经检察长批准,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是检察监督权的直接行使,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检察院通知立案后,拒执案件将进入侦查程序,检察监督目的达成。通过上述机制,检察机关有效地纠正了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的遗漏或不当不立案问题,保障拒执犯罪应当受到追诉。


 

其次,本条第三款明确了检察机关自身移送线索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时,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应当参照《意见》第四条列举的材料要求,将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换言之,检察机关也有移送职责:当它通过履行民事执行监督发现拒执行为达到犯罪标准,应不局限于发出检察建议,而要转入刑事程序处理。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接收后同样需要登记受案并出具回执,审查后该立案的立案侦查。这与法院移送在程序上并无二致,只是移送主体变为检察机关。若公安不立案,检察院则实际上直接掌握案件情况,可自行作出是否立案监督或自行侦查。


 

综上所述,第八条完善了拒执案件从公安不立案到检察监督再到公安立案的闭环流程,确保任何一个拒执犯罪线索都有多道“安全阀”避免流失。同时,也强调检察院不仅监督他人,也自行履职移送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线索,使拒执犯罪的发现和查处形成全方位网络。


 

第九条:检察机关批捕和起诉职责


 

条文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条文解读


 

本条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拒执案件侦查终结各环节中的职责要求,即依法及时地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审查批准逮捕: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拒执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检察院应根据案件证据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应及时签发逮捕令;否则应决定不捕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拒执案件,批捕与否可能取决于嫌疑人是否仍抗拒执行、是否有逃匿串供风险等因素。综上,检察机关须严把逮捕关,既保障顺利诉讼,也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


 

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执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必要时可延长半个月)。检察官应全面审查案卷证据,核实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等。如果认为证据充分、构罪条件具备,则应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审判。如发现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如发现根本不构成犯罪,应依法不起诉。

总体而言,第九条重申的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履行批捕和起诉职责的时效性和规范性要求。这与办理任何刑事案件的要求一致,但在拒执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拒执案件往往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快速办理可以减少久拖不决给申请人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同时,检察院严格依法审查,可以确保只有真正符合拒执罪条件的案件才进入法院审理,防止将一般执行纠纷错误刑事化。


 

第十条: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职责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条文解读


 

本条强调人民法院在拒执犯罪案件中的最终审判职责:依法审理,及时判决。


 

第十一条: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条文内容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特别规定,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在公诉途径不畅时自行提起刑事诉讼的法定路径。根据刑诉法第210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应当追究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追究的案件,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本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条件1: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且其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件2:申请执行人曾向公诉机关寻求追究但未果,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两项条件“同时具有”意味着:既要案件确属拒执犯罪范畴,又要公检机关未履行追诉职责。只有这样,法院才可按自诉案件立案审理。这个门槛设计避免了申请执行人动辄跳过公安、检察自行起诉的情况,确保自诉途径只是最后救济。当公检机关正常履职时,原则上仍以公诉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第十一条为申请执行人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拒执罪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对被害人自诉权的保障。


 

第十二条: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情形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条文解读


 

本条进一步落实了第十一条所述自诉条件下,司法机关对申请执行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诉权:


 

第一,针对人民法院移送公安但公诉程序未启动的情况:如果法院已向公安移送拒执案材料,但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移送后30日内公安未作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最终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依照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前三种情形对应了申请执行人在法院移送后遇到的公检机关不作为或不追究的情况:公安不立案、公安久拖不决、检察院不公诉。只要出现任一情况,结果都是公诉途径走不通。因此法院此时负有提醒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行起诉的责任。


 

第二,针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而公安不立案的情况:当检察机关依第八条第三款向公安移送拒执案材料后,如公安决定不予立案,且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的不立案理由成立,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自诉。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在自身监督程序终结时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如果检察官也认同案件不宜追究公诉,那检察系统的途径也走不通了,但申请执行人依然有自诉的权利选择是否进一步追究。因此检察院应将这一信息明确告知申请人,让其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自诉案件起诉材料的要求


 

条文内容


 

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刑事自诉状;

(二)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

(五)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过三十日未予书面答复的证明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列出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案件时必须提交的材料清单,共六项,基本涵盖了证明自诉案件成立所需的各方面材料:


 

刑事自诉状:即载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人)的身份信息、案由、事实和证据、诉讼请求等内容的起诉状。这是启动自诉程序的必备法律文书,相当于公诉案件的起诉书,由自诉人或其代理人撰写。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自诉状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身份、案情经过、诉讼请求等。


 

自诉人身份材料:用于证明提起诉讼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如果由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起诉,需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证明及被代理人不能自行起诉的证明。这项要求确保起诉人具有适格地位,即真正的权益受损方或其合法继承者/代理者。


 

执行依据及案件受理证明: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这些材料证明存在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已经启动。生效文书可证明被执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表明刑事案件所涉义务已进入执行环节但未履行。


 

负有义务、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证据:这与第四条法院移送时提供的证据类似,只不过现在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这部分至少应包含:被执行人负有义务的证据、其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财产线索、收入财力证明等)以及其拒不履行的证据(如执行过程中规避、抗拒的行为记录)。这些证据用来初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执犯罪的要件,这是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核心依据。


 

公检机关未追责的证明:包括下列材料之一: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的相关证明;或公安受理后30日无书面答复的证明(如申请人给公安寄送控告材料的凭证及30日后仍无通知的情况说明);或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此项对应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那些情形,证明公诉机关没有或无法追究,从而符合自诉条件。


 

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兜底条款。如法院审查认为还需要补充的材料,例如:如果被告人系单位,还需提供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其主体资格;又如需要证明申请执行人有向公安报案过程的,可能要求提供报案回执或报警记录等。


 

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自行收集上述材料可能有一定难度,尤其是第4项证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执行的证据和第5项有关公安/检察处理情况的证明。因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又规定了法院和公安协助自诉人取证的义务(如复制证据、协查被告人下落)。通过这些配套措施,可以减轻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负担,提高自诉案件成功立案的可能性。


 

综上,第十三条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列出了明确的材料清单。这既指导了申请人准备诉讼,也方便法院依单检查,提高立案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一旦材料齐备,法院立案庭应当予以及时立案,保障申请人的诉权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自诉案件立案及财产保全措施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立案审查和立案速度要求,二是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对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


 

首先,立案审查与及时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刑事自诉材料,法院立案部门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核对是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及第十三条列明的材料是否齐备。如果确认自诉条件满足,则应当及时立案,不得拖延推诿。其次,涉案财产的查控:本款规定了在自诉案件立案或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及时对被告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进入刑事自诉程序,没有公安机关侦查介入,法院也有责任对财产进行保全、控制。这与第六条要求公安侦查阶段查控财产的规定相呼应,目的都是防止涉案财产流失,保障将来判决执行。


 

在公诉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常由公安侦查机关执行;而在自诉案件中,由于没有公安前期侦查,法院理应发挥主动性。这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但此处是刑事诉讼背景。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者执行程序中掌握的财产信息,对被告人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法理上,法院在刑事自诉阶段采取财产控制有依据:一方面,刑诉法并未禁止法院在审理阶段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尤其在自诉情况下法院也承担部分类似侦查职能。另一方面,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和刑法规定,拒执罪追究的不仅是人,还包括非法处置的财产。法院提前控制财产,有利于在判决时一并处理,判后立即执行,避免判决空转。


 

实务中,一旦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掌握的被告人财产线索,并可函请原执行法院或当地不动产登记、银行机构协助调查,然后迅速裁定保全。很多被执行人一旦意识到被追究刑责,可能铤而走险转移剩余财产甚至潜逃。因此,本条强调“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应是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与立案同步进行。这也是对自诉人权益的保护,使其胜诉希望不致因财产灭失而落空。


 

综上,第十四条建立了自诉案件法院接手后的责任体系:立案不拖延,财产不放任。这补上了刑事自诉程序中侦查力量不足的缺口,由法院主动承担起部分控制职能。


 

第十五条:自诉证据的提供与复制


 

条文内容


 

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法院收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条文解读


 

本条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规定了执行法院对自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协助义务。


 

具体来说:当拒执罪自诉案件已经立案或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自诉人向负责执行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请求,希望获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集并固定的证据的复制件,而这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自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了侵犯,那么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自诉人提供这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复制件。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在刑事自诉中的地位。由于自诉案件中没有侦查机关帮助取证,自诉人需要自行举证。而执行法院在先前的执行过程中往往已经掌握了一些关键证据,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送达文书等。这些材料对证明拒执犯罪非常重要。如果不借助执行法院的协助,自诉人很难拿到这些材料。因此,本条赋予自诉人请求复制证据的权利,赋予执行法院配合提供的义务。一旦自诉人提出要求,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提供,不得以保密等理由推诿。毕竟这些证据本就是涉及自诉人权益的,应向其开放。


 

综上所述,通过本条规定,自诉人举证难的问题能够大大缓解。他们不必重复向工商、银行调证,只要向执行法院借调即可。这也体现司法机关内部协作:执行法院虽不是自诉案件的审理法院,但要为审理法院和自诉人提供支持,共同完成对拒执犯罪的查明和惩治。


 

第十六条:被告人下落不明时的协查


 

条文内容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告人,公安机关有配合协查的义务。


 

因为拒执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就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一些“老赖”为逃避执行,可能长期在外躲债、下落不明。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提起了刑事自诉,但找不到被告人,将严重影响诉讼的进行:法院无法正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案件无法开庭审理,甚至无法立案。


 

第十六条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机制保障。虽然是自诉案件,但法院可以动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来协助寻找被告人。公安机关拥有人口信息、户籍系统、技术侦查手段等优势,协查失踪或藏匿人员是其法定职责的一部分。“依法协助”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接到法院请求后,应通过户籍追查、网上布控、信息比对等方式寻找被告人行踪。


 

综上,第十六条为拒执罪自诉案件提供了人员控制方面的支持,避免了被告人一跑了之、自诉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公安和法院的协作在这里起到了保障案件顺利审理的作用。


 

第十七条: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条文内容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条文解读


 

本条赋予了自诉人在判决作出前自行和解或撤诉的权利。这是刑事自诉案件相对于公诉案件的一项特殊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


 

这一规定的价值在于:鼓励和解,促使履行。拒执罪的特殊性在于,其刑罚威慑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促使履行生效裁判。当刑事追诉作为一把“利剑”悬在头顶,多数被执行人会权衡利弊,选择想方设法履行义务以换取申请人的谅解,从而免受刑责。这既实现了胜诉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也有极端情况:如果被告人与自诉人串通通过撤诉逃避法律,例如被执行人略作部分给付诱使申请人撤诉,但事后仍不全额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事后还可以重新报案或自诉,但难度增加。因此,法院在审查撤诉时应询问清楚双方和解内容,尽量让其一次性履行完毕或有切实担保,避免留下隐患。


 

综上,第十七条为拒执罪自诉案件设置了柔性解决的出口,与刑事和解制度类似。它既尊重当事人意愿,又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执行的处理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条文解读


 

本条关注的是另一类妨害执行的严重情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阻碍法院执行。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院处理。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确有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庇护财产、出具虚假证明,甚至对抗法院执行。例如,有地方基层干部帮“老赖”隐藏财产,或地方公职人员滥用职权阻挠执行。此类行为破坏司法权威,性质严重。


 

通过本条规定,体现出司法对执行难问题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清除“保护伞”。执行难有时并非仅因被执行人耍赖,还可能有“暗势力”支持。综上,第十八条完善了针对妨害执行的关联违法犯罪的处理机制。通过联动反腐,与前面条款的刑法规制相结合,形成对拒不执行行为的全方位震慑和惩治网络,进一步保障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


 

第十九条:建立三级机关联席会议机制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加强沟通交流,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着眼于拒执案件办理的长效工作机制建设,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建立定期协商的联席会议制度,并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日常沟通协调,以强化协作与监督,保证《意见》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地,提升拒执案件打击质量和效率,也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向长效机制转变提供了支撑。


 

第二十条:意见的施行日期


 

条文内容


 

本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条文解读


 

《意见》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意见》内容主要是对法律原则的细化,应严格遵照执行。一旦遇到拒执案件,各机关应按照《意见》流程办理,真正实现有案必移、移案必立、立案必侦、侦查必诉、起诉必判的闭环管理。


 

四、实务问题与协作机制分析


 

《意见》的实施,将拒执犯罪案件的办理上升到新的高度。为了充分发挥其效力,需要深入分析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方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挑战,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建议。同时,应重点明确三机关各自在拒执案件中的职责边界和协作方式。以下结合实际情况,对三机关职责分工与协作机制以及实务难点逐一分析。


 

(一)三机关职责分工与协作概述


 

根据《意见》和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拒执犯罪案件的大致流程和分工如下:


 

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法院在发现拒执犯罪线索后负责移送案件(第三条)并提供相关证据(第四条)。执行法院还需在公安侦查或检察监督不果时告知申请人自诉权利(第十二条)。如果进入自诉程序,法院立案部门负责审查受理(第十四条)。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需协助提供证据(第十五条)。最终,刑事审判庭对案件依法审理判决(第十条)。此外,法院应将涉及公职人员妨害执行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第十八条)。总体而言,法院职责贯穿始终:既是拒执犯罪程序的发起者,也是终局判决者,并承担支持自诉和移送监督的义务。


 

公安机关:公安的主要职责是侦查。收到法院移送材料后必须及时受理并决定立案(第五条)。立案后,公安负责控制嫌疑人、调查取证,包括查询财产、讯问、搜查等(第六条)。公安还应反馈决定:对于不立案或撤案,要在7日内函告法院说明理由(第七条)。对于自诉中找不到被告人的情形,公安负有协助查找的责任(第十六条)。另外,在联席机制下,公安需配合法院、检察院召开会议、交换信息(第十九条)。因此,公安机关的作用集中在案件中段:它承上启下,把法院移送的线索变成完善的证据链,再交由检察院或法院处理。公安需要与法院、检察院密切沟通:一方面尊重法院移送、认真办理,另一方面接受检察监督,做到该立案必立、该侦查必侦。


 

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在拒执案件中发挥监督和衔接作用。一方面,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或撤案进行立案监督,可以要求说明理由、通知立案(第八条)。另一方面,检察院负责审查批捕和起诉(第九条)。如果公安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将案件推进至审判。检察院还承担自诉告知义务:当其移送公安的案件公安不立案且理由成立时,要提醒申请人可自诉(第十二条第二款)。此外,检察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拒执犯罪,也可主动移送公安侦办(第八条第三款)。因此,检察院连接着公安和法院:向前可监督公安立案,向后是把关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并在某些场合直接将线索送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做到既强化法律监督,又和法院、公安保持良性互动沟通,防止出现推诿扯皮。


 

三机关按上述分工各司其职,同时又在多个节点通过制约与协作机制互相联系:如法院移送—公安受理,公安反馈—法院提请监督,检察通知立案—公安执行立案,法院告知自诉—申请人起诉—公安协查、法院审理等。通过这些环节的有序衔接,拒执案件办理形成闭环。


 

(二)实务难点问题与建议


 

尽管《意见》对程序和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操过程中,仍可能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以下列举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1. 证据认定标准与移送门槛问题:执行法官有时对何种程度算“涉嫌拒执犯罪”拿捏不准,导致移送不及时或不移送。一些法官可能认为证据不充分不敢移送,或者怕公安不立案而迟疑。建议: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加强培训。最高院在此前司法解释已明确10种“情节严重”情形和证据要求。应指导执行法官按照“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这一刑事立案标准来判断,达到即可移送。


 

2. 公安立案积极性与侦查能力问题:过去公安机关办理拒执案动力不足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认为这是“民事纠纷”,投入精力不够,甚至存在畏难情绪。即使立案侦查,因涉及财产调查和执行专业知识,可能经验不足。建议:强化考核和督办。各级公安机关应将拒执犯罪办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立案或拖延侦查的责任人问责。另外,可以在经侦支队或治安部门内设立专门小组,集中办理拒执及相关涉执行犯罪,提高专业性。通过这些措施,提高公安办理拒执案件的主动性和能力,使之切实履行第五、六条要求,在期限内高质量侦查破案。


 

3. 检察监督力度与衔接效率问题: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但现实中,检察机关可能面临案多人少,对公安不立案的监督不够及时,甚至有所顾虑。同时,检察院内部对拒执案是否“情节严重”也可能认识不一,影响监督决断。建议:一方面,检察机关应提高政治站位,把拒执罪立案监督作为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任务,做到有案必督。可建立专门台账记录每一起法院提请监督的案件,从收案到通知立案全流程跟踪,确保不遗漏不拖延。另一方面,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在联席会上统一认识拒执罪标准和监督必要性。


 

4. 刑事自诉适用困境与救济问题:刑事自诉制度虽然赋予申请执行人主动权,但实践中他们面临一些困难:如举证难(不知道如何证明公安不作为,第十三条列的材料准备不齐全就会被拒收)、成本高、能力差。这些都可能导致自诉机制“纸上美好、落地困难”。建议:司法机关要按第十二条要求做好告知,同时释明指导。在告知申请人有自诉权利的同时,可附一份简明的自诉指南,列明需要的材料清单(就像第十三条内容)。


 

5. 执行与刑事衔接的平衡问题:刑事手段介入执行,本意是打击顽固“老赖”,但实践中也存在如何平衡执行程序和刑事程序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刑事立案过早,可能僵化对立,不利于被执行人筹措资金履行;另一方面,如果一味等待被执行人履行而不启动刑事,又失去震慑效果。公、检、法三机关有时难以把握最佳切入时机。另一个平衡是,一旦刑事判决生效,被执行人入刑服刑,民事债权可能仍悬而未决。建议:制定入刑评估指引,由执行法院在考虑移送时,对被执行人的履行意愿、履行历史、财产线索等作综合评估,对于确属恶意拒不履行、无任何和解希望的,坚决移送;对有一定还款表现的,可酌情给予宽限,但设定明确期限,期满仍不履行则立即移送,不反复拖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时,也应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对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部分履行的,可依据司法解释不起诉或免罚;对主观恶性大、抗拒明显的坚决从严追诉判刑,形成震慑。例如,对于拒不给付抚养费、赡养费导致家庭困苦的,应依法从重。另外,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及时衔接,利用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追缴退赔条款,继续追踪财产线索,将申请人的债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刑满后尽快兑现。对于因被执行人服刑而无收入来源的,可依法启动执行程序中的变卖财产、以物抵债等,最大程度降低申请人损失。综上所述,要做到既不让“老赖”钻空子,又不给诚信债务人造成误伤,达到震慑与教育的效果。


 

五、结语


 

《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解决“执行难”问题进入了新的阶段。通过对《意见》逐条地剖析,可以清晰地看到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自诉救济等各个环节,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方的职责和协作作出了系统规范,构建起惩治拒执犯罪的完整链条。


 

对司法实践而言,《意见》的贯彻将带来一系列积极变化:法院将不再对赖账行为束手无策,为移送刑事和自诉途径提供了强有力后盾;检察机关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公益代表”双重角色;公安机关也将在协作中打击拒执。当然,《意见》的落实还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各机关应注意经验积累和问题反馈,及时完善细节。


 

可见,《意见》的出台具有重要制度价值和现实意义:它为当前“执行难”困境注入了一剂强效“药方”,以刑事法的威严保障民事权益的兑现,以部门协同的机制破解单打独斗的瓶颈。在不久的将来,在《意见》的指引下,执行难问题将逐步缓解乃至破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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