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 |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 能否撤销
Published:
2025-07-23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条款原则上不可撤销,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可以撤销。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条款原则上不可撤销,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可以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
(一)不可撤销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请求撤销房产赠与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二)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特征
离婚协议是既涉及身份关系又涉及财产权属的处分的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往往存在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赠与合同,一般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主要基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其他条款(如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等)构成整体,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在同意离婚、同意子女抚养模式、同意其他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前提下,离婚双方同意对该项财产的赠与、处分的行为,此种处分与身份关系的处分密不可分,因此不可单独撤销。
(三)考虑赠与条款的身份属性与道德义务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没有该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一定能达成离婚合意,故该赠与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一般一方主张撤销案涉房屋对子女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二、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一)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
1、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若一方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可支持撤销相关赠与条款。
2、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
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还是基于双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为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是对对方或子女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简单的赠与行为,它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之上,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故不能随意撤销。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
(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1、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
2、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4)京0102民初17309某图书公司与黄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洪某与被告黄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双方财产处理中的第二项房屋:“(1)夫妻有坐落于某处房屋一套,合价人民币650万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现有贷款1548759.34元未还。现协商房产归乙方所有,还款事宜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将某处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洪某与被告黄某名下;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某图某公司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某图某公司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洪某是否有侵害行为,在本案中即洪某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以及某图某公司的债权是否受到了损害。
本案中,从达成离婚协议的时间看,与本案诉讼及执行的时间相近。某公司与洪某的诉讼案件于2023年1月13日做出终审判决,2023年6月19日立案执行,而洪某与黄某于2023年7月21日即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看,洪某放弃了协议中所列的主要财产。洪某与黄某在明确无存款、约定洪某每年支付200万元抚养费的情况下,除各自参与的公司股份归自行处理外,房产及家电、家具均归于黄某;从后续执行情况看,在洪某作为债务人的某执行案件中,已经确认因无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由此可见,洪某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与黄某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不能排除洪某与黄某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的分割,导致洪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削弱了洪某的偿债能力。故足以认定洪某构成无偿转让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且已经损害到某图某公司债权的实现,某公司有权申请撤销。债权人以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意在尽可能小地影响交易的安全,但本案中房屋存在不可分的情形,要求债权人以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撤销洪某与黄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双方财产处理中第二项关于房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赠与尚未履行且双方同意撤销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若双方均同意撤销赠与约定,法院可予支持。该条规定不是一方的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签订的,内容涉及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没有该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一定能达成离婚合意,故该赠与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赠与行为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受赠房屋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单方无权撤销赠与。
三、特定情形下的例外处理
对于涉及子女抚养费折抵、财产分配显失公平等情形,法院可能结合债务清偿能力、协议必要性等因素部分撤销或调整。综上,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子女的约定通常不可撤销,但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例外情况下允许撤销,司法裁判需综合考量协议整体性与个案公平性。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关键词:
相关新闻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张立洁律师做客《大众说法厅》 解读国旗、国歌的法律规范与尊严维护
2025-07-21
动态 | 强基提质 攀高求新——2025年众成清泰济南区域年中总结会议圆满召开
2025-07-21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律师赴韩国时雨律师事务所走访交流 共探国际法律业务合作新路径
2025-07-15
百秒懂法|村民为游客捞手机索要1500元未果 又扔回水中后被警方行拘
2025-07-14
2025-07-09
动态|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实习生赴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见面交流会
2025-07-04
动态 | 《走向世界・天下泉城》专访众成清泰济南所于翠澜律师:以法律智慧护航企业跨境发展
2025-07-02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