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关于强制执行股权的实务问题研究
Published:
2025-08-19
股权作为公司法上的特殊财产形式,其强制执行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由于股权的非公开性、价值难评估等特点,常呈现“评估难、拍卖难、关联繁多”的执行困局。为破解股权执行难题,近年来,我国修订《公司法》并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股权执行的基本规则与操作程序。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系统分析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框架、各阶段的争议焦点及难点、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就国有股权、自行变价、未履约出资等特殊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股权执行制度完善路径提出思考。
引言
股权作为公司法上的特殊财产形式,其强制执行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由于股权的非公开性、价值难评估等特点,常呈现“评估难、拍卖难、关联繁多”的执行困局。为破解股权执行难题,近年来,我国修订《公司法》并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股权执行的基本规则与操作程序。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系统分析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框架、各阶段的争议焦点及难点、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就国有股权、自行变价、未履约出资等特殊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股权执行制度完善路径提出思考。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框架
股权执行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民诉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对股权出质、转让、优先购买权等有基本规定,《公司法》第八十五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等分别规定了股权转让登记、出资责任等事项,其中新增第88条进一步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在前述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述公司法规定为执行股权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公司法自身并未详细规范股权执行程序。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准则,导致执行中各类争议并存。为此,最高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执行规定”),形成系统的执行规则。该规定明确了股权执行的范围和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只能直接执行股东持有的股权,而不得直接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股权所在地管辖原则适用公司住所地。规定对股权查控、冻结方式、起拍价确定、拍卖程序、出资责任、异议处理等环节作了详细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例如,该规定第4条明确了法院可以依据章程、股东名册、登记备案和公示信息等资料查封、冻结股权;第5条规定股权冻结金额不得明显超标;第6条规定冻结须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第14条列举了不能阻止股权拍卖的各类情形。此外,《股权执行规定》还配套修改了若干执行、拍卖司法解释,如参照适用“执行抵债参考价”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了执行流程。
综上所述,股权执行制度经历了由零散原则到具体规则的演进:早期主要依靠公司法条文和一般执行原则,解决方案多由法官裁量;《股权执行规定》正式实施后,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同时,《民法典》第154条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予以无效确认,也为规范股权冻结期间的异常行为提供法源支持。
二、股权执行各阶段的法律争议与实务难点
股权执行程序可分为:查控冻结阶段、评估定价阶段、拍卖变价阶段和异议审查阶段,每一阶段均存在争议和操作难点:
(一)股权查控阶段
根据《股权执行规定》第4条,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备案或“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确定股权归属并冻结。故,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均可成为执行标的。实践中,还可依据执行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将被执行人实际受让但尚未完成登记的股权,以及他人代持被执行人股权作为冻结对象。在冻结额度问题上,《股权执行规定》第5条要求“股权冻结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及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即法院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债权额及执行费限额冻结相应比例的股权,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冻结过高,可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实务中,由于股权真实价值难以提前评估,法院常先按申请人请求的比例冻结股权份额,再由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倒逼其提供财务资料确定股权价值。
冻结方式与效力上,《股权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冻结股权须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在企业信用系统予以公示,冻结自公示时生效。多个法院对同一股权冻结时,以先行公示者为先。冻结生效后,依据第7条,被执行人对被冻结股权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冻结是“相对的”:被执行人虽不能将该股权自由转让或再质押,但因新制可融资可处置(所得资金须用于清偿债务),故冻结本身不会使债权消灭。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可能隐蔽的交易,如有权利第三方取得冻结股权,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审查。
股息红利冻结上,《股权执行规定》第9条明确“股权冻结并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也即法院冻结股权后,需要向公司送达裁定书,要求其在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并将收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在实践中,经常忽视对未来分红冻结,一旦公司准时分红,被执行人将获得这部分收益。故申请执行人须主动关注目标公司分红信息,并及时申请法院针对股息红利下达支付裁定。
在增资、减资等公司行为上,《股权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冻结股权并不限制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法院可要求公司在此类重大决策前向法院报告,报告后及时通知申请人。若公司或控制人故意通过增资、贬损性减资、转让重大资产等行为造成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或决议无效诉讼。例如,在(2022)吉0203号民初1863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股权冻结期间公司进行大幅增资造成目标股东持股比例由82%降为23%,严重贬损了股权价值,系恶意串通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民法典》及《公司法》应予确认该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并恢复冻结前股权状态。
(二)处置参考价确定阶段
处置参考价确定是股权变现前的重要准备,此阶段的纠纷多发生于资料难以获取和价格定位上。法院可依当事人议价、定向/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实际中,由于股权价值高度依赖公司经营情况,难以通过简单询价形成市场价,多数案件采取委托评估。然而,评估所需的公司财务、运营等资料往往由目标公司掌握且不愿提供,实务统计股权评估完成仅占少数。根据《股权执行规定》第12条,若评估机构因资料不全无法评估,法院可通知评估机构在现有资料基础上出具报告,并提示当事人资料缺失可能带来的后果。此外,法院可以向登记、税务等机关调取资料,或责令被执行人、公司等提交资料;拒不提供的,可依法强制提取。若上述措施仍不足,避免执行陷入僵局,第12条规定法院可以在债权执行费用总额以上适当价格确定起拍价,但被执行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无价值的除外。实践中,这意味着拍卖价最低可设为评估费加执行费总额,以平衡申请人权益与变价效率。
故,在实践中,建议申请执行人提前向法院说明目标企业经营状况(如是否停产、重大资产、债权债务等),并争取法院发出调查令,通过银行、税务、工商等渠道搜集资料,协助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出具后,由于通常有效期仅一年,执行法院应尽快启动拍卖程序以防报告过期而影响处置。
(三)股权变价阶段
股权拍卖及变价环节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股权分拆拍卖、竞买人资格和拍卖后股权附带责任等方面。
拍卖范围:主要问题是整体拍卖还是分拆拍卖,当冻结股权拍卖所得价款显著高于债权及费用时,《规定》第13条规定应分拆拍卖相应比例的股权,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剩余股权价值不被无谓剥夺。但考虑控制权溢价因素,被执行人可申请将超额部分一并拍卖。这一机制兼顾了债权实现和股东权益保护,两方也可在拍卖前协商对债务价款分配方案。
国有股权拍卖方式:根据相关规定,一般采用网络司法拍卖,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限制国有资产只能进场交易,不宜走网络拍卖程序。对此,主流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由于竞价更公开、更易参与,符合“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且能避免私下交易风险。
瑕疵出资及出资责任:对于“瑕疵出资股权”或“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规定》第14条允许拍卖,但未规定拍卖后出资责任。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转让/拍卖后股权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根据情形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具体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转让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实缴不足(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若不知情则仅转让人承担责任。实务中,拍卖公告通常仅载明认缴额、实缴额和出资期限,竞买人无法深入审核。因此,竞买人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尽调方式了解出资情况,尽量提高“善意”程度,以免事后因瑕疵出资遭追责。
竞买资格审查(前置审批类股权):对需要政府部门事前批准转让的股权(如证券公司、金融机构等),《规定》第15条要求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买人资格条件,并由竞买人自行办理审批手续。买受人在成交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股权变更批准的,法院应裁定重新拍卖,并不退还保证金。此规定兼顾了提高拍卖效率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防止因审批延误导致拍卖程序反复。
(四)股权执行异议法律问题
股权执行程序中,围绕代持股权、已签合同未登记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经常产生异议。此类异议通常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提起。
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异议:当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往往以代持关系抗辩。对这类案件,需关注:代持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实际出资人在股权冻结前是否已取得实质权利(如登记在股东名册、行使表决权、收取分红等)。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已在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则可主张排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只有在证明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善意信赖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实践中,最高法院曾呈现两种对立倾向,一种认为应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一种则倾向维护善意债权人的执行利益。例如,在(2021)苏01民终11692号案中,南京中院判决实际出资人对损失发生亦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而早前的(2020)最高法民申7017号案则支持实际股东的权益优先。虽然当前司法实践尚未就“股权代持执行异议”达成完全统一标准,但这也为个案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留下了转圜的余地。
股权转让尚未完成登记的异议:在股权转让情形中,若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取得股权但未完成登记,法院执行前股权被查封,受让人可提起异议。类似于不动产领域的执行异议审查,法院会审查:受让人在冻结前是否已签订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冻结前是否已取得股权(如是否记名、获取出资证明、参与分红等);受让人是否已支付足额对价。若上述要件基本具备,且出让方在股权冻结前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变更登记,则可认定股权已实际转移,受让人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例如,当受让人足额支付对价且取得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出资证明、参与会议等实质性权益时,法院一般支持其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若仅支付部分对价,法院通常要求补足余款后才能认定其权益完全转移。
综上所述,股权执行中的异议审查强调事实调查,核心在于“实质取得”和“对价支付”两个条件,同时尊重程序公正,综合衡量申请执行人的善意信赖。
三、相关典型案例简析
案例1:股权冻结与公司增资案例
在(2022)吉0203号民初1863号案中,被执行人姜某持有某公司82.5%股权被执行后,该公司在冻结期间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增资,导致姜某持股比例降至23.57%。申请执行人孙某依据股权执行规定第8条第3款,请求确认该增资决议无效。法院认为增资决议虽未立即改变公司资产,但冻结股权的权利内容发生实质变动,且被告与出资人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民法典》第154条和《公司法》第22条相关规定,判决增资决议无效,并恢复姜某原股权比例。该案表明,在冻结期间的股东会决议若严重损害被执行人股权权益,可通过诉讼确认无效,从而维护申请人的执行利益。
案例2:冻结效力案例
在(2018)苏1182行初58号案中,冻结股权的目的在于保持标的权利内容不变,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冻结股权或取得股息等收益,以防止股权价值灭失或贬损。该院认为,一旦冻结股权,凡引起股权“权利内容”变动的行为(如增资扩股稀释股份)均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视为不当行为。但,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公司增资是否影响冻结效力持不同观点,如果注册资本增加导致股份比例变化并非必然导致价值贬损,法院将支持公司依法完成增资登记。故,法院对冻结后公司行为的影响评估并非一刀切,需结合冻结目的和公司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案例3:出资责任案例
对于执行后股权出资责任问题,尽管《规定》第14条未具体界定,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最高院明确:如果股东转让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缴纳时承担补充责任。实务中,例如诉讼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股权尚有未缴足出资,法院会在拍卖公告载明认缴/实缴额并提醒竞买人知情,确保根据公司法规定追索出资。例如,在(2021)苏01民终11692号案中,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对损失发生也负有过错,应按过失相抵原则承担部分损失,对案外人明确了风险提示责任。
以上案例表明,股权执行裁判逻辑通常贴近股权价值保护:一方面保障申请执行人通过冻结限制标的权利状态不被转移或贬损;另一方面兼顾被执行人及其他股东权益。裁判中还强调程序正义,如冻结通知、优先购买权通知是否及时,以及案外人抗辩是否证据确凿等,这些都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四、特殊问题的司法应对路径
在股权执行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需根据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具有特殊监管要求。有观点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应排除网络拍卖。但司法实践倾向于适用网络司法拍卖,以保持公开市场的充分竞价。如前所述,网络拍卖符合国有资产公开、公平原则,不易导致私下流失。因此,对国有股权可由法院正常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无需另行产权交易方式。
(二)自行变价
规定第10条允许被执行人申请对冻结股权自行变价,但必须满足“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变价款足以清偿债务”两种情形之一,经法院批准后进行,且法院须控制变价款项并监督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实务中,自行变价常见于债务人拟快速处置股权以筹资偿债的情形。此制度提高了变价灵活性,但法院需要严格审查债权人意见及控制变价价款流向。
(三)未履约出资
对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或未达到章程规定出资日期的股权,被执行人有时以此主张不得拍卖。根据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请求暂停股权拍卖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该股权仍可依法拍卖。拍卖公告需明确股权的认缴额、实缴额和出资期限,交易后相关主体依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拍卖后可能的出资纠纷,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主张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责任主体做了明确,法院执行时应当结合新法精神,必要时将股权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并追加其责任。
(四)其他情形
对于限售股或需事前审批转让的股权,《规定》第15条要求法院在拍卖公告中附明竞买人资格条件,并由竞买人事后办理审批,否则撤销成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买受人在拍卖前明知不具备资格仍竞买、成交后迟延办理审批手续,法院可采取没收保证金等措施,并可能裁定重新拍卖,以维护程序严肃性和竞价公平。
五、完善股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尽管现行法律框架已较为完备,但在具体实施中仍存在可以改进之处。为提高股权执行效率和公平性,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明确代持股权执行原则: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争,可参考《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稿)》第119条的思路,制定统一标准,明确在无另案生效判决证明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客观条件和善意债权人保护的界限。如能明确“实际取得股权的一方享有优先保护”或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将有助于审理统一并防止滥用。
强化评估资料获取机制:建议立法或规范进一步细化法院调取评估资料的权限,如设立专门渠道让法院可直接向工商、税务等部门获取公司财务信息,或者要求法院在冻结裁定阶段同时调取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减少评估阶段的阻力。
优化拍卖组织与交易规则:可探索股权拍卖前的“竞价底价审批”机制,即拍卖前由法院或专家机构评估并公布较为确定的保留价上下区间,提高拍卖透明度并吸引竞买人;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例如建立专门登记平台,以便其他股东及时行使权利;加大对股权拍卖结果跟踪,如要求拍卖后买受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并向法院报告等。
信息公开与协作机制:强化执行法院与公司登记、国资、税务等机关的信息协作。可以考虑建立全国统一的股权执行信息公示平台,由法院将冻结、拍卖等信息同步公示给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便于监督和查询。同时,对于股权司法保全和执行措施,可与现行股东名册制度衔接,避免重复登记和查询成本。
六、结语
股权执行作为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特殊领域,既关系企业权益保护又涉及债权实现,其复杂性要求法律和实务方案不断完善和适应。本文综合分析股权执行现行制度、各阶段难点、典型案例及特殊情形对策,并提出了制度完善的初步建议。在实践中,各方应继续关注司法解释和案例的发展动态,探索多方协作机制,最大程度兼顾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优化,才能真正破解股权执行难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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