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从刑民责任角度对票据民间贴现法律后果的探析
Published:
2025-09-01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对票据贴现做出概念解释,即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而所谓民间贴现,俗称“倒票”或者“收票”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票据以折现方式出售给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行为。本文从刑、民两个层面对票据民间贴现的风险及责任进行探析。
一、前言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对票据贴现做出概念解释,即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而所谓民间贴现,俗称“倒票”或者“收票”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票据以折现方式出售给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行为。本文从刑、民两个层面对票据民间贴现的风险及责任进行探析。
二、民事角度票据民间贴现的法律后果
票据持票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权益。票据权利人除需要证明票据背书连续外,还需要按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文讨论的是票据的民间贴现,即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下,票据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及需要面临的相应风险。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民间贴现的效力问题,已经有了“票据民间贴现”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统一标准,并且规定“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因票据民间贴现情形下,贴现人并非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遭到拒付情形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但可以向票据民间贴现的卖票一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主张买卖票据的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购票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票据民间贴现的法律后果问题作出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三、民事角度票据民间贴现的司法案例裁判
(一)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2398号民事裁定
法院认为,我国票据实行的是相对无因性,而非绝对无因性。本案乐承公司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行使票据追偿权,不但要举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还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具有合法性,也即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乐承公司所提交的《监控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东营丰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并且,乐承公司与金源文体中心在票据追索纠纷中多次以相似事实涉诉,乐承公司与丰能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基本一致,工程地点多在较偏僻地点且金额较大,不排除乐承公司与其前手丰能公司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故,原审法院以乐承公司与直接前手丰能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存疑无法认定为由,驳回乐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持票人向法庭提交的《监控安装合同》签署日期早于丰能公司的成立时间,因持票人真实交易存疑等原因法院未认可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
(二)案例二:临朐县人民法院(2024)鲁0724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华仅交付相某东现金888750元,扣除的部分应认定为贴息,应认定王某华与相某东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系民间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王某华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票据贴现的资质,故王某华与相某东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因王某华与相某东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案涉票据系变造已被宁夏银行大武口支行没收,故王某华无义务返还案涉票据;王某华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上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本文认为需要区分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的状态,票据属于设权证券、文意证券,在票据遭到拒付后的六个月以内,其债务人为出票人、承兑人和所有前手背书人(委托、质押和不得转让背书除外),如果超过六个月对所有前手背书人的权利即消灭,如果此时将票据民间贴现情形下的票据退回,债务人主体将仅限于出票人与承兑人,如果是超过2年票据时效的,仅剩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主体仅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债务数额已经不包括利息。此种情况下应当视为上述九民纪要规定的票据客观无法返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应当按照票据民间贴现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但对于票据民间贴现情形下经常出现的,购票款返还义务人以电票系统已经到期“锁定”票据,票据已无法转让,因此票据不能客观返还原状或者以票据曾经向第三方流通过,票据无法以客观原状返还为由即要求拒绝返还购票款的问题,本文认为电票系统设立的票据开立、交付、提示付款、拒付等票据规则与票据文句依然应当遵守《票据法》原则和相关法律规范,如出现电票系统无法与《票据法》兼容的情况,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不能以“电票系统已经锁定到期票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可以返还。
(三)案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丁某与王某对丁某诉争款项性质系民间票据贴现的差额款并无异议,丁某起诉主张的款项金额为852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已于2014年6月20日返还52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因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故王某应向丁某返还人民币800万元,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8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果并无不当。丁某申请再审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对票据民间贴现情形下的购票款本金返还义务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支持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票据贴现人(持票人)已经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购票款,此时购票款返还义务人拒不返还购票款,存在过错,此种情形下应计算并支付购票款利息,具体可以起诉时一年期LPR或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文采纳第二种观点。
四、票据民间贴现情形下的刑事责任风险
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包括个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公司)如以票据贴现为业,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并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如烟草);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况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50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10万元,则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不构成犯罪。如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或者非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属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可能被追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非法经营罪属于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类犯罪,本身不同于故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检察机关对于此类犯罪,如涉案金额不大,认罪认罚或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倾向于从“慎刑”的角度建议适用缓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刑民交叉问题
本文认为按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票据贴现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承担刑事责任与票据贴现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冲突,票据贴现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要求票据出卖方返还购票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但如涉及刑事问题,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理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恢复审理。
六、结尾
票据的民间贴现实为商业汇票流通不畅的前提下,市场需要自发形成的一种对接供需双方的特有现象,但票据的流通应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倒票看似便捷,却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不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使各方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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