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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侵害商标权纠纷之侵权定性


Published:

2025-09-09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就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表重要讲话。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 “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上述讲话精神及党和政府文件已经就知识产权保护建设制定了顶层设计,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知识保护部署,各地方政府及人民法院也对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了保护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

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就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表重要讲话。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 “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上述讲话精神及党和政府文件已经就知识产权保护建设制定了顶层设计,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知识保护部署,各地方政府及人民法院也对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了保护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受理最多的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学界内对于商标权的保护研究也层出不穷。笔者从代理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就侵害商标权之侵权定性作简要分析,共勉。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简述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合议庭总结案件焦点,一般围绕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作为案件的焦点。合议庭总结案件焦点与案件的主要事实一脉相承,主要的待证事实包括定性侵权的事实和赔偿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着上述两个主要事实举证、质证、辩论。对于侵权定性的认定事实(主要事实),需要两步法判定:被告使用被控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在被诉标识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前提下,将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侵权比对,进一步得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于赔偿确定的事实,又可分为法定赔偿的认定的事实和惩罚性赔偿认定的事实,法定赔偿即由合议庭自由裁量,参考原告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惩罚性赔偿,需要判断故意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及赔偿基数的确定。本文仅对“认定事实的侵权定性”进行探讨。笔者接下来对侵权认定两步法进行阐述。


 

二、被诉侵权行为所涉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判断侵害商标权的前提是首先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实践中,人民法院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一般以被诉标识在被诉商品及包装上的位置是否显著作为判断标准,即被诉标识能否被显著识别,相关公众能否识别到,只要具备最低限度的识别性,即认定其具备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笔者认为,国知发保字〔2020〕23号《商标侵权判断》第七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该判断方法具有合理性,但仍有较大的主观性,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从被控侵权行为具体实施方式出发,结合被告主观及客观行为效果综合判定,具体来讲,应综合考量被诉标识所在位置的独立性和显著性,考察被告是否对被诉标识及近似标识申报商标注册,被告是否主观上有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被告是否直接将被控商品称呼为被诉标识,被告是否使用被诉标识区分自有系列产品,相关公众是否将被诉商品称呼为被诉标识等,客观上被告及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可能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不仅仅在被告主观层面,更应从客观效果上综合判定商标识别的可能性,不必要求必然产生识别的作用和效果。笔者代理的一起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审案号(2024)鲁01知民初905号】,被告在合同标题使用“纳塑板”、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表格中使用“隔离式纳塑保温板”,销货单、发票、合格证独立位置使用“隔离式纳塑保温板”,一审阶段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纳塑”注册商标的侵害。二审阶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标识用于交易文书显著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隔离式”“保温板”属于缺乏显著性的统称,核心词汇为“纳塑”,与原告“纳塑”注册商标相同,侵害原告案涉纳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4.1 商标使用的本质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即是对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如果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尽管我国没有具体明文规定,判断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被诉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为前提条件,但从目前司法实践各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纷纷将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作为判断侵权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该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各地区人民法院对该审查标准的不统一性,可能会造成法官裁量权过大,甚至出现造法的现象,笔者认为,商标性使用的判定应遵循最低限度的识别性即可认定商标性使用,应严格区分对原告商标的合理抗辩事由,即严格区分被诉标识商标使用判断与原告被害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合理使用等抗辩界限。


 

三、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侵权比对的规则和方法


 

在认定被诉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前提下,下一步则是对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比对判断原则和判断方法,是以“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使用隔离观察的方法“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实践中,如笔者代理的(2024)苏 05 民初 796 号案件,被告将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的自有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与原告的相应内容进行比对,得出不会产生混淆的结果,此对比方式错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比对是以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证书上的标识进行比对,被诉商品与注册证书核定使用的商标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侵权行为,其中,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侵权,推定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并存具有混淆、误认,人民法院不再进一步考察混淆性,混淆性的判断是基于侵权比对规则与方法得出的结论,认定同一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侵权,当然具有混淆性,参见2021年4月22日发布并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4.5第二段“原告主张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推定已造成混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权、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侵权、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侵权,需要考察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司法实践中,不要求已经造成了混淆的结果,有混淆的可能性即构成侵权。


 

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各有不同,但总体趋势趋向一致,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定较为客观,该判断标准第十三条:“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第十四条:“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该判断标准规定得较为详细,随着行政和司法趋向一致,越来越多的行政部门的规定,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小结


 

结合司法实践,目前判定商标侵权遵循两步法。首先,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被告的主观意图及客观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在判定被诉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比对方法和原则进行商标侵权比对,得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具体侵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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