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银行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法律要点
Published:
2025-10-28
某银行向一家企业发放数亿元贷款,并由关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看似手续完整,但当借款人违约,银行准备行使担保权时,却因担保合同“未经过法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被判无效,最终导致银行只能追回部分损失,这是近年来金融实务中常见的风险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议的,担保无效。”当银行作为债权人审视这一规则时,会发现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银行是否为“善意”。然而,何为“善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银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为善意。但这又引出了下一个问题:“合理”的标准又究竟是什么?本文将剖析从《公司法》的顶层设计到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厘清“合理审查”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通过案例的解读,将抽象的法律标准转化为具体的风控流程,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实务指南,帮助金融机构降低因担保被认定无效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引言
 
某银行向一家企业发放数亿元贷款,并由关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看似手续完整,但当借款人违约,银行准备行使担保权时,却因担保合同“未经过法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被判无效,最终导致银行只能追回部分损失,这是近年来金融实务中常见的风险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议的,担保无效。”当银行作为债权人审视这一规则时,会发现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银行是否为“善意”。然而,何为“善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银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为善意。但这又引出了下一个问题:“合理”的标准又究竟是什么?本文将剖析从《公司法》的顶层设计到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厘清“合理审查”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通过案例的解读,将抽象的法律标准转化为具体的风控流程,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实务指南,帮助金融机构降低因担保被认定无效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从决议要求到合理审查标准的法律框架变化
 
(一)《公司法》第十五条及其制度功能
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是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重要规定。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并非单纯设置一道程序性障碍,而是要求构建一道公司内部的“防火墙”。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高风险的或有负债,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通过强制性的内部决策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随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从而保护公司的财产独立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理解经历了一个重要的转变。早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主要调整公司内部关系,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然而,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司法天平发生了倾斜。如今,该条款已被普遍视为影响担保合同外部效力的关键因素,即将更重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分配给银行等专业的、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以此来保护作为独立法人的担保公司,防止其沦为大股东的“提款机”。
 
(二)债权人是否“善意”是关键因素
当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有效决议,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时,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此时,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生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根据该条规定,如果银行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银行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法人越权代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基本原则基本一致。故,在公司担保这一特殊场景下,“善意”应当如何理解成为重点问题。
 
(三)“善意”的认定与判断标准
法律如何判断银行的“善意”?具体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款将“善意”定义为“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更重要的是第三款:“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这一规定标志着法律对“善意”的认定,完成了从探究主观心理状态到审查客观行为的根本性转变。法院不再纠结于“银行是否真的知道”这类难以证明的内心活动,而是设立了一个客观、程序化的检验标准。银行证明自身“善意”的方式,不再是证明自己的无知,而是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审查”这一具体行动。未履行审查义务,在法律上即等同于非善意。这一转变极大地增强了商业交易的可预期性,也为银行的合规操作划定了清晰的底线。
 
二、如何有效执行“合理审查”
 
既然“合理审查”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和保护自身权益的唯一途径,那么在实务中,银行应当如何操作?审查的标准和界限又在哪里?
 
(一)审查标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银行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这意味着银行的核心职责在于审查公司提供的决议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完备、合规,而无需深入调查决议形成的背景和真实性。
 
形式审查通常包括:(1)核对作出决议的机构是否正确(董事会或股东会);(2)审查会议出席人数、表决人数及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将决议上的签名或盖章人员与工商登记的董事、股东名册进行形式上的比对。与之相对,形式审查通常不包括:(1)核实决议上股东或董事的签名是否伪造;(2)查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真实召开、通知程序是否合法;(3)探究公司内部决策过程是否存在其他程序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案”中的裁判观点非常具代表性。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对于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这一判例为形式审查的边界提供了重要的指引。然而,需要警惕的是,“形式审查”并非绝对。法律规定中包含一个重要的但书:“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这实际上引入了一种警示原则。如果银行收到的决议文件存在明显、可疑的瑕疵,例如决议内容自相矛盾、签章模糊不清或银行从其他渠道获知的信息与决议内容严重不符(如决议签署人是银行早已知晓的离职人员),此时若银行视而不见,仅仅进行机械的、清单式的审查,将难以被法院认定为善意。因此,形式审查也要求审查人员具备基本的职业审慎和判断力。
 
(二)分类审查:标准化的操作清单
银行的审查工作并非千篇一律,必须根据担保类型的不同采取差异化的审查路径。
 
第一步:审查的起点——公司章程
 
审查任何一笔公司担保,都必须从获取并审阅担保人最新、有效的公司章程开始。公司章程是确定担保决策机构、表决程序和权限范围的“宪法性”文件,是后续所有审查工作的基石。
 
第二步:区分担保类型,适用不同标准
 
第一类:非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
 
★ 确定决策机构:依据公司章程,判断有权决议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
 
★ 章程未规定时:法律允许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从审慎角度出发,建议银行优先要求公司提供级别更高的股东会决议,以增强担保的确定性。
 
★ 审查决议内容:核对出席会议的人数是否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以及同意担保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要求(董事会决议通常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类: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关联担保因其固有的利益冲突风险,远比非关联担保有着更为严苛的审查标准。
 
★ 唯一的决策机构:必须是股东会决议。任何形式的董事会决议均为无效。
 
★ 最关键的审查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银行必须仔细审查决议文件,确认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没有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这是关联担保审查的核心。
 
★ 核算表决权比例:确认该项表决是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即无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详见下表。
 

 
三、高风险场景与法定例外情形的应对
 
除了常规的担保审查,银行在实务中还会遇到一些特殊主体和特殊情形,这些场景往往风险更高,规则也更为特殊。
 
(一)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是唯一凭证
对于上市公司(以及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设立了一套极其严格的特殊规则。
 
此时,银行的“善意”不再取决于其是否审查了公司内部的决议文件,而必须建立在对该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决议信息的基础上。这意味着,银行必须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官方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查询到相关的担保公告。如果银行未能依据公开披露信息,仅凭上市公司私下提供的一份“内部”决议就签订了担保合同,那么该担保合同不仅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更重要的是,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与一般公司担保无效后,担保人仍可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截然不同。
 
在(2020)鄂民终524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就案涉担保的股东大会召集、决议等情况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公开信息进行审查,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最终判决担保无效且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这一“铁律”背后,是司法对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高度重视。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尤其是对外担保,都必须向全体投资者公开。公开披露系统是验证信息真伪的唯一、最终渠道。通过将公开披露作为银行善意的唯一判断标准,法院实际上是在通过商事审判来强制推行证券监管的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上市公司因未披露的“抽屉协议”而产生巨大的或有负债风险。
 
(二)无需决议的三种法定例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公司不得以“未作出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1. 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理由在于,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保函是这类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属于其主营业务范围,无需每次都履行特殊的内部决议程序。
 
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这里的法理基础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经济利益高度一体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最终完全归属于母公司,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本质上,这种担保可视为“为自己担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九民纪要》中“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这为非全资子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强的保护。在(2021)粤13民终3947号案中,法院即依据此条,支持了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3. 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种情形被视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股东会的最高决策程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经表达了同意,再召开形式上的会议已无必要,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其他复杂情形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通常被认定为有效。但如果该担保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力,则可能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股东需对公司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担保能力源于总公司的授权。银行在接受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其审查义务延伸至总公司层面,即必须审查总公司是否就此担保事项作出了合法的公司决议。
 
四、结语
 
回顾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主线: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对银行等债权人的要求,从模糊的主观判断,转变为清晰、客观的程序化审查义务。银行是否“善意”,是一个可以被文件和流程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对此,银行应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确保每一笔担保业务都经过严格、统一的审查。在业务流程中设置强制性环节,对于涉及上市公司的担保,必须核查并存档其公开发布的担保公告,无公告,不担保。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确保公司章程、历次决议、股东名册等所有审查文件都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归档保存。最后,当遇到公司章程规定模糊、决议文件存疑或交易结构复杂等情况时,应鼓励一线人员秉持审慎原则,事前多一分谨慎,远胜于事后承担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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