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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著作权法中复制权侵权案件的实务研究


Published:

2025-11-21

近期,笔者频繁接到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咨询并多次代理了相关案件,其中多数案件均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在这些案件中,庭审焦点总是会聚焦在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原告哪项著作权、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如侵权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这些庭审焦点上。在侵犯著作权十七项权利中的复制权案件中,在实务中会出现标准掌握不一、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混淆的情况。有鉴于此,笔者梳理了相关规定和类案,结合本人实务经验,作出如下研究报告,仅供大家参考。 一、复制权的法律内涵与保护边界

问题提出


 

近期,笔者频繁接到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咨询并多次代理了相关案件,其中多数案件均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在这些案件中,庭审焦点总是会聚焦在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原告哪项著作权、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如侵权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这些庭审焦点上。在侵犯著作权十七项权利中的复制权案件中,在实务中会出现标准掌握不一、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混淆的情况。有鉴于此,笔者梳理了相关规定和类案,结合本人实务经验,作出如下研究报告,仅供大家参考。


 

一、复制权的法律内涵与保护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复制权”的核心在于“以有形形式固定作品”,其保护对象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规定的“独创性”要件——即作品需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复制行为,即侵权人存在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性,且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为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重要财产权,但二者在权利性质、行为方式、保护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其一,权利的核心内容不同。复制权的核心是“制作复制件”,即通过各种方式将作品固定为有形的载体(包括传统物理载体与数字化载体),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其关注的是作品从“无”到“有”的复制过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即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其关注的是作品从“有”到“可获取”的传播过程。其二,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复制权的行为是“制作”,无论是传统的印刷、复印,还是数字化的扫描、存储,均是将作品转化为复制件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提供”,即通过网络服务器、云存储等方式,将作品置于公众可以访问的网络空间,使公众能够主动获取,例如视频网站上传电影供用户在线观看、云盘用户分享作品链接供他人下载等。其三,公众的参与方式不同。复制权的实施并不直接涉及公众的获取行为,复制件的制作完成即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公众是否实际获取复制件不影响侵权的成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施必须以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为要件,公众的主动获取是该权利的核心特征,若仅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但未向公众开放(如仅存储于私人服务器未分享),则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四,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复制权侧重于保护作品的“复制件”,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制作作品的有形或无形复制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传播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方式的控制。


 

二、复制权侵权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传统载体复制

此类侵权多表现为未经许可对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进行物理复制,典型如盗版书籍印刷、美术作品翻拍后制作成商品、摄影作品冲洗成照片销售等。例如,某出版社未经作家甲许可,将其小说印刷10万册并公开销售,即构成对复制权的直接侵害(《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二)数字化复制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通过电子设备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存储、传输的行为成为主要侵权类型。例如,网站运营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学术论文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下载;或个人通过云盘分享他人摄影作品原图,均属于“以数字化方式制作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数字化”方式的延伸适用)。例如,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或电视剧,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三)机械性复制延伸行为

部分侵权行为虽不直接复制作品整体,但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作品的局部或功能性复制,如对软件代码的部分复制、对建筑作品设计图的按图施工(实质复制设计图表达)等。


 

三、复制权侵权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遵循“实际损失→侵权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递进规则进行确认,如最后确认由法院以法定赔偿确认,则在500元至500万元范围内酌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例如,在笔者代理的(2025)京0105民初52264号案中,法院认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一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发表时间、侵权内容所占比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此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取证费)可纳入赔偿范围(《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同样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与复制权侵权相同,遵循“实际损失→侵权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递进规则,同样在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认赔偿数额时,在500元到500万元间确认具体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若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如大规模盗版、涉及未成年人作品侵权等),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可责令停止侵权、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侵权复制品,并处罚款(《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1-5倍罚款;不足5万元的,最高可处25万元罚款。若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巨大、多次侵权),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可责令停止侵权、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侵权复制品,并处罚款。若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单独责任

直接实施复制行为的主体(如盗版书籍的印刷者、侵权网站的运营者)需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个人未经许可复制他人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宣传,其作为直接侵权人需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体(如视频网站的运营者、云盘服务提供商)需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个人未经许可将他人摄影作品上传至云盘并分享链接,其作为直接侵权人需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共同责任

1.帮助侵权责任:为他人复制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主体(如为盗版书籍提供印刷设备的供应商、为侵权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的平台),若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仍提供帮助,需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延伸适用)。


 

2.出版者过错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如未核查作者是否拥有著作权),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例如,出版社未审查作者提供的小说是否存在抄袭,出版后被认定侵权的,需与抄袭者共同承担责任。


 

五、实务启示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需注意留存作品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权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并对重要作品采取技术措施(如数字水印)防止复制;对于著作权人而言,还需加强对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保护,及时监测和处理网络侵权行为,必要时可采取技术手段(如数字水印、加密技术)防止作品被非法传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版权审核机制,定期检查平台内容,发现侵权内容应及时删除,避免因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侵权防范主体(如平台、出版机构),应建立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机制(如核查授权文件、签订权利担保条款),避免因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维权主体,可通过公证取证、电子数据存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固定侵权证据,必要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确保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综上,复制权作为著作权的核心权能之一,其保护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通过明确侵权认定标准、细化责任承担规则,构建多层次的权利保护体系,最终实现激励创作与规范使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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