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视角|施工中途撤场 工程量与工程质量如何确定?
Published:
2025-11-25
在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人如果因各种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撤场,尚未完工的工程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与权益保障。本文从承包人的法律视角,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施工途中撤场情形下工程量与工程质量的确定问题进行分析。
在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人如果因各种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撤场,尚未完工的工程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与权益保障。本文从承包人的法律视角,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施工途中撤场情形下工程量与工程质量的确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对建设工程合同中途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包括承包人中途撤场)情况下,已完工部分只要质量合格,发包人就负有按合同约定价款比例支付的义务;若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应按照第793条处理(即合同无效且工程不合格时,承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需按过错承担相应损失)。这一规定奠定了未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原则: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支付额度则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实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和(二)对上述情形亦有涉及。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作了补充,其中就包括合同中途解除的处理原则。例如,司法解释(二)新增了关于承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等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司法解释(二)还强调了结算程序和鉴定问题,如规定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申请鉴定导致事实不清,二审中经补正理由正当的,可以准许鉴定。这些规定为承包人在中途退场情形下主张权利提供了规范依据:一方面确认了承包人在符合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已完工程款,另一方面要求承包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如需造价或质量鉴定应及时申请。
承包人中途撤场的性质,取决于其原因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因发包人违约。例如长期拖欠工程款等,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退场,则承包人属于依法行使合同权利,而非违约。在工程合同中,施工义务先于付款义务,发包人严重拖欠款项可被视为丧失履约能力,承包人此时选择退场可解释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或依法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已有最高院判例支持这一观点。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案中,发包人长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南通二建中途停工退场。一审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已完工程造价并判令发包人支付款项,二审最高院认定:在发包人未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退场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视为违约;一审采用有资质机构的造价鉴定结果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案明确了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退场的,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已有工程量和价款可通过鉴定等方式结算,由发包人支付。
相反,如果承包人中途撤场系自身原因,则构成承包人违约。此时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等规定,发包人可就因停工、换人施工等增加的损失向承包人索赔。但即便如此,只要承包人已完部分工程具有可利用价值且质量最终经修复达到合格标准,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区别在于发包人有权主张扣除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费用。对质量有瑕疵但经修复可以达到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可暂扣修复费用但不能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可见,虽然原则上避免发包人因承包人违约而不当得利,仍遵循“质量合格部分的价款应支付”这一基本前提,只是在责任承担上对承包人予以追偿或抵扣。
综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是结算支付的前提;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已完工程量据实折算;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与赔偿责任。
二、工程量与工程质量的确定方式
当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全部完工时,如何客观确定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双方结算的核心,也是诉讼中的焦点。一般情况下,最理想的方式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即由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和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现场已完工程量和质量状况进行专业评估。鉴定结论通常被法院采信为定案根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施工影响、当事人不配合、鉴定费用高昂等,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顺利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和质量。因此,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种替代证据和方法,帮助法院认定事实。在无鉴定或无法鉴定的情形下,需要注意固定以下证据:
1.结算文件和审核报告
如果承包人撤场时双方曾就已完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交接,形成了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结算协议等文件,这些应作为首要依据。有时,发包人会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或者财政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若合同约定以此类报告为结算依据且报告已完成,其记载的工程量可供参考。不过需注意审核报告需要双方确认或合同明确约定效力,单方面的审计结论法院通常视为参考资料。
2.施工过程资料
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大量资料是还原工程实况的重要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指令、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间验收证明、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核记录等。这些资料能反映每天/每月完成的工程部位和数量,尤其是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证单等,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北京市高院审理指南指出,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有争议的,应依据撤场交接时签署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予以确定。这些“纸面证据”在无法鉴定时常成为法院认定工程量的直接依据。
3.图纸及设计变更资料
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施工方案等有助于计算工程量的理论值。特别是在缺少现场实测条件时,法院可依据图纸记载的工程范围和技术指标,由专业人员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量。据四川省高院的《疑难问题解答》,鉴定机构可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结合现场勘验,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的比例。因此,施工图及变更记录为工程量计算提供了技术依据。
4.现场勘验与第三方测量
对于可以现场直接测量的部分(例如已完工的土建实体、安装工程的实物量),法院可组织现场勘查,由双方当事人和技术人员共同丈量、拍照取证。在一些案件中,虽然未委托正式司法鉴定,但法院采用委托第三方工程咨询机构非司法鉴定形式进行测量评估,或者由专家辅助人出具报告协助认定。如果现场实体仍保留,直观勘验往往是确定工程量和检查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
5.后续施工记录
如果发包人在承包人撤场后另行委托他人续建,则新承建方的工程量与费用资料亦是间接证据。例如,新承建方的合同价款、工程量清单,可以与原合同对比,以推算原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发包人继续施工往往意味着对原施工部分的承认,其在继续施工中如果发现原施工有未完事项或质量问题,通常会记录并要求整改,这些记录反过来也能证明原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的范围和质量状况。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证据,包括工程照片、视频,材料设备的出厂和使用清单、施工人员考勤和工资表、材料采购和租赁清单等等。这些零散证据可以佐证施工进度和完成量。例如,大宗材料(水泥、钢筋)采购数量可推算出相应的工程量范围;施工机械台班记录可印证施工持续时间和工作量。这些证据需要与上述主要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用哪种证据方式,工程质量的确定与工程量同等重要。质量合格与否通常通过验收证明或鉴定结论认定。如果工程已进行过结构中间验收、基础验收或主体工程验收且合格,这些验收结论对已完部分质量的合格性提供了支持。在没有最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分部分项的验收、监理的质量评估、现场勘验记录等均可用于证明已完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或国家规范的质量标准。一旦能够证明已完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就具备了。
综上,在无法或无需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书面资料+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确定工程量和质量。承包人应当充分利用和保存上述证据,以备在纠纷中证明己方已完工程的范围及合格程度。
三、无法司法鉴定时的实务处理
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开展司法鉴定,典型情形如发包人在原承包人撤场后迅速对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导致原施工部分被覆盖或改变,再进行鉴定已无法将各自工作量明确区分;或者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不配合鉴定流程,致使鉴定程序中止。对于此类情况,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以下处理思路:
1. 发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直接让他人续建,视为默认质量合格
发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直接让他人续建,其行为本身可被视为对原施工质量没有异议。工程施工中途实际施工人撤场,发包方随即将后续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应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无异议,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应予据实结算。这是因为如果原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理应先行鉴定或要求修复,而不应贸然继续施工。继续施工意味着默认原工程达到可交接的合格状态。因此,在发包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就另行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可推定为合格,工程量亦应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由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
2. 利用续建工程资料反推工程量
如前所述,新的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可以帮助反算原施工量。如果续建单位是接着原有基础继续施工,那么最终竣工的总工程量减去续建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大致就是原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实践中,法院可调取续建施工方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等,作为确定原承包人工程量的依据。例如,福建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因发包人中途插入他人施工且未做好交接,导致无法明确区分各自工作量。法院据此认定这是发包人过错导致无法准确鉴定,遂采用发包人自行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工程发票申请中记载的数据来确认原承包人的工程量。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过错方自担后果”的原则,发包人未妥善办理交接、保留证据,应承担不利推定,其自行提交给第三方机构的数据可作为原施工人工程量的依据。
3. 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
当无法通过技术手段鉴定时,法院会更加依赖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来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和多地高院均强调,要根据工程未能鉴定的原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特别地,如果因发包人恶意阻挠导致无法鉴定或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则应倒置举证责任到发包人一方。例如,发包人有恶意驱逐施工方、强制施工方撤场等情形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方主张的工程量时,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则在实践中非常关键——例如发包人赶走承包人却不进行现场交接测量,那么法院会倾向采信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量的主张,除非发包人能拿出可靠反证。相反,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鉴定落空,则应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能采纳发包人的工程量统计或者认定承包人对未完成部分无权计价。
4. 法院酌情认定
在证据不足且无法鉴定时,法院有时会依据公平原则和已知事实对工程量和价款作出酌定。比如参考合同总价和已履行情况,推算一个合理的完成比例。这种酌定往往以“系数折算”的方式出现:先计算已完工部分占合同约定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合同总价款得出应付工程款。例如,可由鉴定机构计算出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总造价的比值系数,然后据此折算工程款。如果鉴定无法进行,法官也可能根据双方提供的零散证据自行估算完成系数。这虽属无奈之举,但在双方证据均难以完全证明己方主张时,不失为一种平衡各方的方案。
综上,无法鉴定并不等于无法定案——法院将通过推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参考间接证据等方式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其中谁导致了无法鉴定,谁就要承担不利推断。
四、法院裁判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1. 工程价款结算遵循“按实结算”原则
无论合同约定何种计价方式,只要未完工,结算都应基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据山东高院审判会议纪要,如果合同是固定单价结算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结算;如果是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则按已完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合同总价结算。也即“完成多少算多少”,避免一方因未完工而获意外利益或遭受不公损失。例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258号案中就认可了下级法院采取“三步折算法”结算未完工程款:先以固定单价算出合同总价,再鉴定已完部分占比,最后用比例乘以总价得出已完工价款。最高院认为这一方法实质上仍是按照合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精神。因此,法院倾向于维护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通过折算系数等方法确保结算结果与合同总价比例一致,而不会简单按政府定额价重算以免破坏当事人合意。除非合同价本身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按实结算、按比例折算是主流规则。
2. 已完工程量的举证责任
此种情况下,通常承包人作为工程款请求方,对己方已完工的工程量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承包人应举证证明施工到了什么部位、完成了多少工作,例如提供工程量清单、施工日志、监理确认单等予以证明。如果承包人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而发包人仍有异议,则举证责任会发生一定转移。如前文所述,当发包人恶意不配合交接或驱逐承包人导致工程量难以确定时,发包人对其否认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某工程发包人强制施工队撤场但拒绝承认对方申报的工程量,法院判定发包人应就其否认部分举证,发包人因拿不出相反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采信了承包人主张的工程量。相反,若承包人单方面撤场又未保全任何工程量数据,其主张将因证据不足难以获得支持。可见,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过错,谁担责。发包人若认为承包人少做了或做得不合格,应提出反证或反诉;否则应承担支付义务。
3. 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
质量合格与否直接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一般情形下,发包人若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拖欠工程款,则由发包人举证证明质量问题;如果发包人不能证明或未及时主张质量问题,法院多认定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特别是在发包人继续使用或继续施工的场合,发包人主张原施工质量有瑕疵的说服力会降低。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且投入使用或由他人续建,则视为对质量的默认,事后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往往不被支持。当然,承包人自身也应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施工质量达标,如阶段验收合格资料、监理的质量评估、现场照片等。一旦有更为可靠证据,例如法定检测机构报告等有力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不合格且影响使用,法院可能支持发包人相应部分工程款的拒付或减免,并责令承包人整改修复。总体而言,在中途撤场案件中,“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无依据拒付的借口;法院倾向于先保障已完合格工程的款项,再视质量缺陷程度决定扣减或赔偿。
4. 裁判逻辑:保护交易公平与鼓励履约
法院处理该类纠纷的价值考量是,既要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报酬权益,又不能因为未完工就让发包人支付多余款项或让承包人额外获利。应尊重合同约定的风险分配和价格机制,不能因未完工就径行采用定额价改算,否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要考虑激励发包人和承包人善后义务的履行:发包人如不及时主张验收或鉴定,将被推定为默认工程质量;承包人如主动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鉴定,则其主张更易获得支持。司法裁判在此类案件中体现出平衡原则:对守约诚信的一方倾斜保护,对违约失信的一方从严要求举证和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发包人无故拒绝支付导致承包人停工的,法院不仅判定承包人不违约,还支持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反之,承包人擅自撤场又造成工程烂尾质量隐患的,法院会支持发包人扣减完成剩余工程的费用并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发包人未付款致承包人退场-(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发包人朝阳中贸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支付了承包人南通二建的保证金600万元,工程款分文未付,致使南通二建完成部分主体结构和砌筑工作后停止施工并退场。南通二建诉请支付已完工程款并利息。一审委托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经审理判决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二审中,最高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长期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承包人停工退场系行使合同权利,不构成违约。同时,鉴于监理单位出具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且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瑕疵,法院采信了一审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最终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本案要点:发包人违约在先导致承包人退场的,承包人有权结算已完合格工程款,同时,司法鉴定结论是确定工程量的重要依据。
案例2:未办交接致工程量难以区分的处理-(2020)闽民申3687号
发包人博爱公司在施工中途要求原承包人建威公司退出,另行引入第三方施工且未与建威公司办理工作面划分交接,导致事后无法区分两家公司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原承包人建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其已完工程款。一、二审中因现场无法鉴定各自工作量,法院认定这是发包人贸然换人且交接不明所致过错。作为变通处理,法院采纳了发包人曾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工程发票数据来确认建威公司的施工量,并判令发包人按此据实结算。同时指出,若博爱公司认为其中有已付给第三方的重复部分,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偿。本案要点:发包人中途换人却不明确划分工程量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根据发包人自己提交给官方机构的材料认定承包人工程量并结算。该案体现出法院维护承包人报酬权的一种倾斜:当发包人的行为导致客观上难以精确量化时,法院会尽可能采用对承包人有利的推定方法确定工程量。
案例3:固定总价合同按比例折算工程款-(2021)最高法民申4477号
某工程约定固定总价包干1580元/㎡,承包人瑞和公司施工至尚未完工即因发包人信德公司单方解约而退出,信德公司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争议焦点在于未完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采用了“比例法”折算:先以固定单价×图纸面积算出合同总造价,再用造价鉴定计算瑞和公司已完成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最后以该比例乘以合同总价得出瑞和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信德公司不服,认为法院不应按照定额计价。最高院再审认为,原审实际上还是依据固定单价,只是通过比例折算确定了应付价款,并非简单采取定额价,信德公司的主张系对判决的误读。再审裁定驳回申诉。本案要点:固定总价或单价合同未完工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价为基础按完成比例折算工程款,法院支持这一主流做法,不赞成偏离合同约定纯以定额重算。这确保了承包人按合同单价计价的利益,也照顾了发包人因为未完工只需按比例付款的公平。
案例4:发包人续建视为默认原施工质量-(2020)闽07民终1091号
金江公司承建某校舍工程,中途因资金纠纷撤场,发包人菁华学校随后委托他人继续施工直至竣工。金江公司诉请支付停工前已完工程款,菁华学校抗辩称工程质量不达标且已另请他人修复。二审法院查明:菁华学校在金江公司撤场后未对已完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直接继续施工,且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案外人续建,视为对原施工部分质量无异议,原承包人已完工程应予结算;发包人主张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不影响支付义务。最终判决支持了金江公司主张的大部分工程款。本案要点:发包人强制承包人退出并让他人续建的情形下,原施工部分如无证据证明存在缺陷,应认定质量合格,发包人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该案例与最高院的意见一脉相承,保障了被逐出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施工中途撤场引发的工程量和质量争议,裁判逻辑均围绕着确保承包人对合格成果获得报酬这一核心展开,同时根据各案具体情形分配举证责任、调整损失赔偿。对承包人而言,从这些案例中也得到启示:在可能退场的风险下,必须做好工程量、质量的证据留存(包括及时办理交接、保存监理签证和影像资料等);在发包人违约时,要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中止权并保存通知证据,以免被认定违约;在诉讼中,应主动申请造价和质量鉴定,用专业结论支持主张。而发包人则应认识到,随意赶施工方出场可能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及时合理地对工程质量进行交接、鉴定,才是防范纠纷风险的正当途径。
六、结语
通过梳理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只要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其合法的工程款权益就有主张的基础。司法实践中,法院强调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运用多种证据手段查明已完工程量,并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以平衡双方利益。这既维护了建筑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也督促各方诚信履约、规范退场交接程序。只有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中途撤场情形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工程价款结算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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