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实例|在借据上签字 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Published:
2025-12-04
李某称2009年5月2日王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由刘乙、刘甲、刘丙提供了担保。李某因王某迟迟未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刘乙、刘甲、刘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基本案情
李某称2009年5月2日王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由刘乙、刘甲、刘丙提供了担保。李某因王某迟迟未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刘乙、刘甲、刘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通过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某,刘甲认可该款项由其实际使用,原告李某陈述款项交于王某,王某陈述款项未实际交付,刘甲陈述当时使用该款项时已告知王某,且王某并未反对,虽然双方对于款项交付陈述不一,但通过双方陈述可以证实王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且对于借据中款项王某知晓且同意由刘甲使用,因此,王某应系本案款项借款人。刘甲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刘甲自认系实际借款人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刘甲应系实际借款人并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王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未向其催要过,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李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曾与原告向王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但证人当庭陈述“2010年向王某催要,具体位置记不住了;最后一次向王某催要是在4、5年前和原告一起到某小区北边一个楼上要的,没有见到王某”,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催要的事实,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或共同债务人进行催要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原告向王某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甲是否承担责任,刘甲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借款人偿还责任,庭审中刘甲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本案被告刘甲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某委托笔者代理再审。
二、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主张王某系实际借款人,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答辩:其因没有收到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为证实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到庭证实最后一次李某向王某催要借款是在4、5年前,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程序中两次庭审笔录均载明,李某在举证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后,均陈述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判决后,李某在二审中又申请证人李、王甲、代乙、赵丙出庭作证。首先,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王甲、代乙到庭陈述并不认识王某。最后,四位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审认定李某向王某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明显不当,驳回李某再审申请。
三、笔者代理意见
我们接受案件委托后,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王某是否为借款人,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中款项王某知晓且同意由刘甲使用”仅有刘甲个人陈述,缺乏证据证明;焦点问题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们提出了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
(一)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收到了借据中载明的20万元现金。
再审申请人依据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向王某主张权利,没有提交向王某交付20万元现金的证据,因此该借贷与王某无关,王某不是涉案当事人,因此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2、事实上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再审申请人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与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
(1)在再审申请人与王某的借贷关系中,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20万元的现金实际交付给王某的证明,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结合借据来看,本案以20万元现金交付既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因为20万元现金在借款当时已经属于数额较大,对于该数额较大的借款交付20万元现金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简单明确的借条,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也需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2)结合庭审过程中刘甲自认其收到了借款,事实上借款关系存在于刘甲与再审申请人之间。
结合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将款项交付给刘甲,因此借贷关系存在于再审申请人与刘甲之间,与王某无关,因此还款责任应当由刘甲承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对王某的起诉。
(二)再审申请人所述的刘甲没有还款能力,不是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1、理清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再审申请人依据借据主张王某承担责任,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向王某实际交付20万元现金的证据,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甲自认收到款项,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关系存在于再审申请人与刘甲之间,理应由刘甲承担还款责任。
2、刘甲没有还款能力不是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认为:“因刘甲现在属于离婚和债务缠身状态,根本无任何还款能力,其主动揽债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帮助实际借款人王某逃避债务,致使再审申请人根本无法实现索要债权的目的,所谓的判决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提出再审申请的该项理由不是王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因为王某具有还款能力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借据上已经载明了还款期限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本案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情况。
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曾与原告向王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但证人当庭陈述“2010年向王某催要,具体位置记不住了,再后来又去了一次具体记不清了,其他时候我没再去过,都是原告打电话向王某催要的,因为我问过原告;最后一次向王某催要是在4、5年前和原告一起到某小区北边一个楼上要的,没有见到王某”,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审申请人向王某催要的事实,且通过其陈述原告打电话向王某催要其也是问过原告才得知的,而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进行催要的相关证据,显然再审申请人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办案小结
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尽管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未支持李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李某又提出了王某系实际借款人,因此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及时效部分全面答辩,最终再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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