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经营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Published:

2025-12-04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场、酒店、银行、景区以及各类经营性场所,都在吸引着人们消费和娱乐。这些经营性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生活体验,也在不断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但与此同时,围绕这些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也与日俱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与能力不对称,消费者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部分经营者未能切实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或未能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那么,如何认定经营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合理划分安全保障的责任,既是法律层面上的专业问题,也是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焦点。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对经营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责任划分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场、酒店、银行、景区以及各类经营性场所,都在吸引着人们消费和娱乐。这些经营性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生活体验,也在不断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但与此同时,围绕这些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也与日俱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与能力不对称,消费者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部分经营者未能切实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或未能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那么,如何认定经营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合理划分安全保障的责任,既是法律层面上的专业问题,也是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焦点。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对经营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责任划分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 危险控制理论与收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的理论来源可追溯至“危险控制理论”,即谁在经营活动中对潜在风险具有更大控制力,谁就应当承担防范和管理该风险的义务。具体到经营性场所而言,经营者作为经济收益的获得者,理应投入成本来规避或减少可能发生的危险。此外,“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同样说明,享受经济利益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承担与之匹配的风险管理责任。


 

(二) 从附随义务到法定义务的变化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常被视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种附随义务,即在消费或服务合同成立后,经营者除履行主给付义务外,还应当确保场所安全,避免使消费者陷入风险环境。然而,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推进,人们逐渐认识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经营者在对外开放经营场所时,就对所有进入该场所的人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 法定主体:经营者、管理者与活动组织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三类法定主体:1. 经营者:指对场所经营拥有收益权与风险责任的法人或个人,如宾馆、商场、银行等的运营主体。2. 管理者:指虽不直接经营,但对场所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例如物业管理公司、受委托管理场所的承包方。3.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主要涉及各类群体性、公益性或商业性的大型活动,如演唱会、体育赛事、展会等。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和现场人员的安全,也有义务提供必要保障。故,在判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时,应严格遵循立法本意,结合场所的公开性、经营性、对外收益及管理手段等因素,判断是否针对相关义务人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若不符合,则应回归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处理,不可盲目扩大适用范围。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防范并避免可预见的安全风险,同时为消费者或活动参与者提供一个合理安全的环境。判断义务人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危险的可预见性该危险因素是否属于可合理预见的风险

1.义务人对危险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信息获取能力;

2.同类场所、活动、设施通常可能发生的危险事件或风险类型。


 

(二)防范措施的合理性与适当性

1.义务人是否采取了与风险相对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2.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

3.是否设置必要的安全提示或警示标识;

4.是否落实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场所或设施的安全状况

1.场地、设施、设备本身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

2.是否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或缺陷,义务人是否及时排查、修复或告知;

3.场所或设施的设计、布局、维护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导致风险增加的因素。


 

(四)义务主体的能力与地位

1.义务人的专业能力、资质、经济实力;

2.义务人在该活动中的组织、经营、管理地位和影响力;

3.消费者或参与者对义务人的安全措施或能力存在的合理信赖。


 

(五)因果关系与责任分配

1.义务人的不作为或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2.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3.综合考虑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及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确定责任比例。


 

综合上述因素,判断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注重客观事实、合理标准及公平原则的综合考量。


 

四、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边界与过错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被无限放大。经营性场所的管理者的义务通常以“合理可预见”为前提,也即其应对场所内“常规场景下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防范责任,而对于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情况则可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一)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

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然而,由于经营者通常掌握监控视频、安保记录等主要证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为保护受害者权益,法官往往倾向于适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受害人初步证明场所安全存在瑕疵或存在管理疏忽,经营者就需举证反驳自己已尽到合理义务。


 

(二) 实际履行情况与因果关系

过错的认定往往与因果关系密不可分,若经营者未履行设备维护、警示提醒或应急救护等义务,且有证据表明若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便能避免事故或减轻损害,即可推定经营者与最终损害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如故意翻越警戒线、高空坠物、违反场所秩序等,则有可能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五、有第三人介入时的责任形态


 


 


 

在经营性场所发生第三人侵权事件时,若经查明第三人为直接责任人,经营者通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或相应的次要责任:


 

(一) 补充责任

当第三人无力赔偿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具体身份时,受害人可向经营者主张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但经营者对第三人保留追偿权,也可以防止经营者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责任。


 

(二) 连带责任

只有在经营者与第三人存在合谋或经营者放任第三人实施侵害等严重过错情形时,双方才会被认定构成连带责任。此时经营者在因管理不善或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与第三人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比例的具体确定


 


 


 

责任比例的划分本质上是考量经营者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过失及第三人行为三个主要因素的综合结果。


 

(一) 经营者视角

1. 设备维护和场所安全条件:如场内设施明显老旧且管理缺位、未设置安全护栏或警示标识,可认定存在明显过错。

2. 安保措施与日常巡查:若经营者未配置合理数量的保安人员、未按规定巡逻或监控,导致突发事件无法及时应对,则过错比例相应提高。

3. 安全教育与提示:经营者若未能在票据、门票、场内明显位置向消费者或参与者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未作出合理引导,亦可承担更大比例责任。


 

(二) 受害人视角

1. 自身行为:若受害人明知场所存在禁令或警示标志,仍执意越界、攀爬或违规操作,责任比例会相应降低经营者的承担份额。

2. 风险认知能力:对于成年人,通常视其具备基本生活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而对于未成年人或其他特殊群体,经营者负有更高的保护义务,受害人的过错往往被适度弱化。


 

(三) 第三人因素

当有第三人直接侵害受害人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体现为一种次要或补充地位。但若经营者长期放任第三人在场内从事违法或高风险活动,或未履行及时制止、报告等义务,则其责任比例会明显增大。


 

七、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一) 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一些案件中,因受害人强调自身遭受损失,往往主张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后受害者仍不予重视,因自身疏忽导致受伤,又比如,受害人私自进入非开放区域,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却仍向经营者索赔。 对此,法院倾向于在判决中强调“经营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结合受害人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在(2024)豫16民终3588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酒店作为对外经营的场所,对进入宾馆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在合理限度之内。酒店已在淋浴间内放置了防滑拖鞋、防滑地巾及注意事项的相关标识等,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在酒店内洗澡间自行摔倒,而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有防范摔倒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洗澡间这种密闭、特殊的环境下,更应当高度重视自身安全,但其未高度重视注意防滑安全、未积极采取防滑措施不慎摔倒,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而判断案涉酒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避免了过度泛化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二) 不作为侵权与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侵权,需要明确界定经营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实质联系。试举一例,某超市内扶梯漏电,顾客受伤后,若经调查发现超市疏于检修且不具备有效的安全警示标识,就可推定超市管理者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侵权因果关系。


 

例如,在(2020)琼01民终695号案中,法院认为,导致受害人受伤的排污口系某茶店经营所用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某茶店控制并管理的区域。现受害人在某茶店负责管理的经营性场所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某茶店是否担责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受害人受伤的排污坑位于某茶店所在房屋的走廊上,所在位置属于较为开放的区域,某茶店并未对排污口所处位置采取封闭措施,行人可在此区域自由通行。且某茶店仅在排污口处盖有两块可活动的木板,而木板移动,导致排污口暴露,直接导致受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排污口作为某茶店经营所用房屋的附属设施,某茶店负有消除这种安全隐患的义务,同时也负有告知行人潜在危险的义务。其应当采取诸如在排污口处铺设较为固定的盖板消除危险、设立警示牌告知行人绕行或慎行等安全防护措施。而事发时,某茶店未采取上述措施。因此,某茶店疏于保障安全通行,没有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和过错直接导致或加大了受害人陷进排污口摔倒受伤发生的可能,故某茶店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八、应对策略与建议


 


 


 

(一) 对经营者的风险防控建议

1. 定期安全隐患排查:建立日常巡查、定期维保制度,确保各类设施完好。

2. 完善警示提示:在明显位置设置多种形式的警示标识,尤其对潜在的高危区域、易滑易跌地点应格外注意。

3. 建立应急机制:及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如AED等,并对工作人员开展急救知识培训。

4. 加强安保工作:根据场所规模和人流量,合理配备安保人员并实施技防手段(摄像头、紧急报警系统等)。

5. 建立合理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在经营规则中明确安全注意事项和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并做好对消费者的说明和告知工作。


 

(二) 对受害人的建议

1. 收集证据:事发后,第一时间保留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或交由公安机关取证。

2. 尽量要求经营者出具安全管理制度、设施维护记录等资料,以证明经营者是否尽到了相应义务。

3. 明确自身行为边界:在公共或经营性场所活动,应遵守现场的安全规定与提示,避免不必要的高风险举动,即不立于危墙之下。


 

九、结语


 


 


 

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与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经营性场所形态也日渐丰富。但无论场所如何变化,安全始终是最基本且关键的要素。目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已经较为完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判定思路。对于经营者而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法律责任,更是履行社会责任。对于消费者或活动参与者而言,适当了解自身的权利与义务,遵守场所规则,也能有效减少风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个案中平衡各方利益,谨慎认定责任主体、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