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共同侵权的认定
Published:
2025-12-05
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如侵权产品上标有其自有注册商标,权利人将该商标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现在也已较为常见。本文结合实践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务难点及应对措施等方面展开分析,为相关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如侵权产品上标有其自有注册商标,权利人将该商标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现在也已较为常见。本文结合实践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务难点及应对措施等方面展开分析,为相关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一、事实认定
从事实层面,实施商标侵权的企业一般都有一定的商标保护意识,多数拥有其自有注册商标,能够认识到商标标识所具有的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却仍在商品生产中突出使用他人知名商标,以期获得更高的市场认可度和市场竞争力,增加销量获得更多利益。企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认知误区导致的侵权,即片面认为只有标注“®”或“TM”才属于商标使用,误认为标注自有商标后不再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将他人文字商标突出使用在包装和商品名称上,认为是描述性使用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三是主观故意的商业投机行为,认为使用他人商标的搭便车,可以快速提升公司、产品的市场知名度,短时间内大量占有地区市场,收益可观且远大于风险,从而采取的商业投机行为。
上述情形中以前两种情形较为常见,所以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上标有的自有注册商标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所有,但也有商标为合作伙伴所有的隐蔽情形,因此如何追加侵权产品自有商标所有人为被告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重难点。
二、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层面,权利人对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所有人作为共同侵权被告的法律依据如下:一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关于生产者的认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为将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所有人作为生产者列为共同侵权的被告提供了法律基础;三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的规定,以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共同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务分析
尽管追加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为共同侵权被告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为共同侵权被告的日趋严格。尤其当该商标所有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而是合作伙伴的情形,从表面上来看权利人无法发现商标所有人与生产企业之间的关联。特别是商标所有人抗辩“生产企业使用该商标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权利人获取其合作协议、共同生产情况等证据的难度较大,故法院通常要求权利人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以认定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为共同侵权人,这大大增加了权利人举证义务和维权难度。因此,需要提供更多元、更细节的证据结合更多角度的论证,构建全面、系统的证据链及论证体系,以提高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认定为共同侵权被告的可能性。
四、应对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将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列为共同侵权被告,该批复仅为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但是并未就必然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因此权利人若要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需要提供更多证据加以佐证其共同侵权的。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与生产企业并非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直接关系,而是为权利人难以查询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是对比商标知名度差距。侵权产品商标一般知名度较低,甚至有的在此之前都没有使用过,与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相差悬殊,侵权商品自有商标对其商品的销量起不到任何帮助和促进作用,除了标明商品生产者身份并借机增强其商标影响力以外没有任何作用和意义。
二是分析使用合理性。若生产企业自己拥有商标,明显直接使用自有商标更加便利,没有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且在产品上标注了生产企业信息,也没有规避侵权产品指向自身而使用他人商标的必要,相反,大力宣传自己的商标才更符合企业经营的正常逻辑,因此,生产企业与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在没有合作合意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使用该商标的合理性。
三是核查合作关联基础。生产企业与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有无合作历史和合作基础,双方有无业务、资金往来。
四是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怠于维权。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长期从事相关行业,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同行人脉,结合其侵权产品销售在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市或其经营范围内,理应知晓其商标被“冒用”,即使不知情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期间也已掌握了权利人提供的具体销售其“冒用”商标商品的商家及地址,并未采取任何手段制止该侵权行为,既未进行工商投诉,也未进行侵权起诉,属于默认其商标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不当,即认可其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继续发挥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认可该侵权产品系其共同生产或为生产行为提供帮助,在如此怠于维权的情况下,仅主张其商标被“冒用”抗辩也不应当被支持。五是侵权产品商标所有人的多个商标均出现在生产企业的不同产品上,也可以相互佐证,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受工商部门监管,其作用就是标示商品来源,不存在其他异议、矛盾信息的情况下,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个主体,权利人已充分举证能够形成优势证据。
五、律师建议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若能提供更全面、直接的证据证明共同侵权事实,权利人将处于更有利的诉讼地位。这就要求权利人在前期收集侵权证据时,不仅要聚焦侵权产品本身,同时也要注重对生产企业法代、股东以及商标所有人等可能存在共同侵权情形的相关人员侵权证据的收集,争取形成更为全面的证据链条,从而增加诉讼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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