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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的法律实务分析


Published:

2025-12-23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有些交易表面被包装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却是借贷关系,即所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这种以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操作时有发生,引发法律纠纷。对司法实务而言,明确此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厘清融资租赁与借款的界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错误地将借贷关系披上融资租赁的外衣可能规避监管、利率管制等强制性规定,从而埋下风险;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更加强调交易的实际功能而非形式,将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性质作出恰当的实质认定。因此,本文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法律规定、典型模式和总结裁判规则,并对实务操作提出建议。

引言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有些交易表面被包装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却是借贷关系,即所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这种以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操作时有发生,引发法律纠纷。对司法实务而言,明确此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厘清融资租赁与借款的界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错误地将借贷关系披上融资租赁的外衣可能规避监管、利率管制等强制性规定,从而埋下风险;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更加强调交易的实际功能而非形式,将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性质作出恰当的实质认定。因此,本文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法律规定、典型模式和总结裁判规则,并对实务操作提出建议。


 

一、法律关系认定:融物与融资的实质区分


 


 


 

(一)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定义揭示了融资租赁“融资 + 融物”的双重属性,其核心在于两个基础法律关系的叠加:一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与借款合同相比,融资租赁的关键特征体现在“融物”环节:租赁物必须客观存在且特定可识别,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租赁物实质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载体;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既涵盖租赁物购置成本,也包含资金成本与出租人合理利润。因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所有权从出卖人向出租人的转移,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二)借贷关系的实质判断

借款合同的核心是纯粹的资金融通关系,即借款人借入资金后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既无“融物”要素,也无第三方出卖人参与,更不涉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司法实践中,当交易缺失真实租赁物,或租赁物虽名义存在但未实际交付、所有权未转移,导致仅存资金流转而无融物实质时,法院通常认定为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直接针对当事人以虚假合同形式掩盖真实法律关系的通谋虚伪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通谋虚假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效力需依相关规定判断。例如,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再审案中,法院认定售后回租合同系通谋虚伪表示,但隐藏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被确认为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新增特别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相较于原《合同法》依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的认定模式,此条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明确的裁判依据。实践中,只要交易缺乏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或租赁物价值与功能无法发挥担保作用,即可认定其仅有融资实质,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二、“租赁”外衣下的借贷形态梳理


 


 


 

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多通过特定交易模式实现,其中售后回租、不当回购条款、租赁物异常三类情形最为典型。


 

(一)售后回租模式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后立即租回使用,期满再取回所有权的交易模式。其本质本应兼具融资与融物功能——承租人获得资金,出租人通过所有权保障债权。但因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主体,该模式常被质疑“自卖自租”形同借贷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这意味着,只要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完成所有权转移,售后回租即具备合法性,此模式亦得到监管政策认可,成为许多融资租赁公司的核心业务。


 

当售后回租流于形式,租赁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仅为纸面操作时,交易即可能被定性为借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泰租赁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纠纷案中,置业公司以在建违章商品房开展售后回租,因房产无法办理过户,出租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权。法院认定:出租人明知权属瑕疵仍放款,真实意图为放贷,承租人“不可能租赁自有房产”,实为融资。最终判决该交易为企业间借贷。


 

可见,售后回租转化为借贷的核心风险在于:租赁物未完成真实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或标的物法律上不可出租、交易安排背离常理。实务中,开展此类业务必须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不动产需核查产权与过户可行性,动产需留存交付凭证(如交接清单、过户文件),避免因 “融物” 环节缺失导致关系定性逆转。


 

(二)回购条款与固定回报

回购条款是由第三方(通常为出卖人或承租人关联方)在特定条件下以约定价格购回租赁物的安排,差额补足条款与之类似,本意是降低出租人风险。但设计不当的“保底”条款会使交易丧失融资租赁的风险属性,异化为固定收益借贷。


 

监管层面对此类条款严格限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明确禁止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显性或隐性回购、差额补足协议,防止其变相从事放贷业务。司法层面,回购条款并非认定借贷的唯一依据,但结合租赁物虚高、出租人不参与管理等情形时,会成为判断“无融物实质”的关键证据。如(2020)浙民终1286号案中,法院结合了第三方回购与资金单向流转特征,综合认定交易为借贷。


 

若回购价格等同于出租人本金加固定收益,即锁定了出租人收益,交易实质与借贷无异。例如,售后回租中约定承租人期满以原价回购设备,出租人无需承担资产折旧风险,仅坐收租金(实为利息),此情形下“融物”仅为形式,核心是资金拆借。此外,“违约时按未偿租金回购”的差额补足安排,亦会消灭融资租赁的收益不确定性,沦为“本金 + 利息”的借贷模式。


 

此类情形下,法院审查的核心是回购条款是否消除了“融物风险”:若仅为一般商业安排(如瑕疵设备回购),且出租人收益受租赁物价值影响,则不影响融资租赁定性;若形成保本保收益效果,结合租赁物异常等因素,则认定为通谋虚伪。前述国泰租赁案中,“明知权属瑕疵仍放款+约定回购”的组合,即被认定为借贷合意。


 

(三)租赁物存在异常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的核心要素,其不存在、价值虚高或不适格,是掩盖借贷的最典型手法。


 

1.租赁物不存在


 

虚构租赁物直接丧失融物基础,多源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承租人骗贷。法院查明后,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确认合同无效,并按借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非常明确:“仅有资金融通而无确定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的,不构成融资租赁”。


 

2. 租赁物价值虚高


 

承租人与出租人串通抬高租赁物价值以套取资金,常伴随以次充好、重复融资等行为。若出租人明知或应知定价虚高仍放款,表明其意图在于赚取利差,法院倾向认定为借贷。“工银租赁公司诉华某公司”案中,设备实际价值1亿元却被高估至1.5亿元,出租人以远超市场价格购入,租金与真实价值严重背离,法院最终按借贷处理。


 

法院审查虚高问题采用 “明显失衡” 标准:若约定价格与市场价值差异巨大且无合理依据,结合通谋证据,即支持借贷抗辩;若偏差在合理区间或无串通证据,则不轻易否定融资租赁。如(2019)苏01民终1388号案中,承租人主张医疗设备高估一倍,但因无串通证据且出租人已尽审查义务,法院驳回其抗辩。


 

3. 租赁物不适格


 

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无使用价值或为消耗品时,亦会影响定性。例如,(2020)沪74民终580号案中,租赁物仅注明“车辆10辆”,无型号、车架号等明细,出租人无法举证其存在,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无融物属性;消耗性原材料因使用后丧失价值,无法发挥担保功能,也易被认定为借贷。


 

三、司法实践分析: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近年来司法实践形成共识:以租赁物为核心,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对虚假租赁交易重新定性并妥善认定效力。以下结合典型案例解析裁判思路。


 

(一)核心裁判规则:实质重于形式

多数法院判决首先会引用民法典第735条的融资租赁定义,列举融资租赁区别于借贷的若干关键特征,然后检视案件中的交易是否符合这些特征。如果发现交易缺失“融物”特征,仅有资金往来,则直接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案例分析中也强调:“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能够转移,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若仅有资金融通而无特定租赁物,则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因此,无论交易形式多复杂,法院最终都会回归到审查租赁物这一核心要素,从而定性合同性质。


 

(二)典型案例一:国泰租赁公司案(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1.基本案情


 

国泰租赁与三威置业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以137套在建违章商品房为标的,转让价款1亿元。因房产无预售许可且为违章建筑,无法过户至出租人名下。


 

2.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出租人作为专业机构应知权属瑕疵,真实意图为放贷;承租人“不可能租赁自有房产”,实为融资,故双方为借款关系。关于效力,因无证据表明出租人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且借款为经营需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有效。


 

3.规则确立


 

此案明确两项核心规则:一是“无融物则按借贷处理”的定性规则;二是融资租赁公司变相借贷,不违反强制规定即有效的效力规则。此后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均参照此思路裁判。


 

(三)典型案例二:工银金融租赁公司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1.基本案情


 

工银租赁与华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1.5亿元,但出租人提交的发票多为复印件,与实际设备无法对应,且设备真实价值仅1.068亿元,远低于合同价。


 

2.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及所有权转移,价格虚高导致租金背离实际价值,故无融物事实,属借贷关系。关于效力,虽融资租赁形式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但隐藏的借贷关系因系企业经营需要,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应认定有效。同时明确:监管违规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3.规则深化


 

此案进一步巩固“无融物非租赁”原则,并确立“表面合同无效、隐藏借贷有效”的裁判逻辑,这也提醒融资租赁公司需强化租赁物审查。


 

(四)其他典型案例的裁判倾向

(2020)沪 74 民终 580 号案中,因租赁物不特定且无交付证据,法院按借贷处理;(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案中,因交易真实、产权已过户且租赁物具备担保功能,法院驳回借贷抗辩。这些案例均表明,法院需结合租赁物特定性、权属转移、租金合理性等证据综合判断,不轻易否定合法融资租赁的效力。


 

四、法律适用与风险提示


 


 


 

(一)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

针对融资租赁型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表面无效,隐藏有效:通谋虚伪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若隐藏的借贷不违反强制规定,则认定有效。法院会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判令恢复原状,即承租人返还本金,出租人返还超额收益,再按借贷关系调整利息损失。此时出租人丧失租赁物取回权等约定权利。第二种,直接转换关系:不宣告合同无效,直接按借贷处理。如国泰租赁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为企业间借款且有效。非持牌机构的此类借贷,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只要为经营需要且不违法,即认定有效。


 

(二)利率与费用的调整

转为借贷后,租金需拆解为本金与利息,租赁物转让价款通常视为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为利息。利息受LPR4倍上限规制,超限部分不予支持。此外,保证金若被认定为“砍头息”,需从本金中扣除;手续费、租前息等若属利息性质,亦受利率上限约束。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依法调整。


 

(三)担保与物权问题

原担保安排需重新定性,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租人丧失租赁物取回权(因所有权未转移)。回购承诺可能被视为抵押或质押,如国泰租赁案中,未过户房产被视为借款担保。总体而言,物权保障会弱化,出租人需依赖债权与担保实现权益,承租人则丧失租赁法下的物权抗辩权。


 

(四)监管合规与刑事风险

持牌融资租赁公司若大量开展无真实租赁物的业务,可能被认定为超范围经营,面临责令整改、罚款甚至吊销资质的处罚。此外,非持牌机构以租赁之名高利放贷,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风险防控与合规建议

确保交易真实:强化租赁物尽职调查,核实存在性、权属与价值,杜绝虚假合同与发票。审慎设计条款:避免超短租期、固定利率与贷款挂钩、保本回购等借贷特征条款。回购条款仅限资产处理,不承诺本金收益。合规定价:租金及费用折算的实际收益率不超过LPR4倍,避免因过高收益被认定为高利贷。完善证据链:留存租赁物清单、发票、交付凭证、权属文件、评估报告等,证明融物真实性。强化合规审查:排查规避监管的交易,引导真实融资需求通过正规渠道实现。重视资信审核:参照借贷标准审查承租人履约能力,降低对虚假租赁的依赖。


 

五、结语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争议,本质是司法对交易实质的穿透式审查与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与最高院判例都可以明确:租赁物的真实性与特定性是融资租赁的底线,脱离“融物”实质的交易,极有可能按借贷定性。


 

故,金融创新必须坚守法律底线,脱离融物本质的“变相放贷”风险极高,轻则收益受损,重则承担刑责。合法路径应是申请金融牌照或与持牌机构合作,而非依赖合同形式规避监管。对承租企业而言,一旦被定性为借贷,超限利息不受保护,担保责任仍需承担。归根结底,融资租赁的价值在于“融资服务于融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只有坚守融资与融物并重的本源,严守合规底线,才能实现交易安全与行业健康发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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